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EPO上訴委員會決定:人工智慧不得作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

EPO上訴委員會決定:人工智慧不得作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

2022-01-11 出處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歐洲專利局(EPO)法律上訴委員會(Legal Board of Appeal)2021年12月21日駁回J8/20和J9/20案件的上訴,對指定DABUS人工智慧為發明人EP18275163及EP18275174申請案,做出駁回處分。另外,法律上訴委員會亦駁回系爭申請案件的備位聲明(auxiliary request),該項備位聲明中,沒有指定發明人,而只是表明特定自然人「由於是人工智慧系統DABUS的所有人和創造人而擁有歐洲專利之專利權。」

背景

歐洲專利公約(EPC)第81條規定:「專利申請應指定發明人。」又根據第60條第1項規定,歐洲專利之專利權屬於專利發明人或其繼受人。

J8/20和J9/20案件爭點在於:專利申請人得否指定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工智慧機器人為發明人。而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申請人在多個專利局提出指定人工智慧DABUS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其中也包含EPO,系爭案件申請人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中的發明,是由DABUS自主創造而來。

根據EPC第8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發明人之指定為專利申請中必須滿足的形式要件,且對於這項形式要件的審查,又獨立且優先於發明標的的實體審查,因此聽證會所討論的議題將不涉及系爭案件的發明標的是否具有可專利性。

EPO基於兩個考量認為EP18275163及EP18275174申請案與EPC第81條規定相悖離。首先,EPO認為只有人類才能作為EPC所規範的發明人,因此,系爭案件將AI機器人指定為發明人與第8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不相符合。再者,EPO認為,AI機器人不能讓與任何權利與申請人,是以,認定該申請案之申請人主張因擁有AI機器人而成為專利所有權人的繼受人,不符合EPC第81條及第60條第1項。

主要爭點

聽證程序結束後,法律上訴委員會駁回了系爭案件的上訴,並口頭說明決議原因:

根據EPC規定,發明人必須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基於此原因,不應准許系爭案件的先位聲明。
關於系爭案件的備位聲明,EPC第81條第2句:「若申請人非發明人或非唯一發明人,則必須聲明歐洲專利之歸屬。」指出歐洲專利的權利歸屬必須符合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EPO得依職權判斷申請人主張因擁有AI機器人DABUS而成為專利所有權人的繼受人是否符合EPC第60條第1項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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