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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24
Q:柴某為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甲公司的經營範圍包含珠寶首飾的零售,法定代表人為柴某的妻子。柴某借用他人身份資料在網路平台註冊帳號,以玉石博主的身份講解玉石知識,並對網友的玉石進行鑒定。乙公司的業務領域涵蓋經營超市、百貨、珠寶等。自2025年3月起,柴某在某網路平台及其他同類平台不斷發佈涉及乙公司盈利模式、產品質量等的影片,同時也透過直播形式對上述話題發表言論,主要內容包括「乙公司出售的玉石商品價高質劣」等。平台用戶在觀看柴某直播時,可透過點擊柴某的頭像跳轉至甲公司的直播畫面,並透過鏈接購買玉石;柴某亦在其發佈影片的評論區引導用戶到甲公司的平台店鋪購買玉石。2025年4月,柴某在某平台發佈的影片中稱:「于某(係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夠透過編故事,然後找一堆人給自己粉飾......下流的動作,你算個什麼東西?你一個做企業的,你不讓別人一句話都不能說對吧?」5月,柴某直播時稱于某「邪教頭子」、「傻」、「有前科」等。同時,柴某還透過其他網路平台發佈多個影片,稱于某勾結黑惡勢力、邪教,組織他人進行網路暴力違法活動、偷稅漏稅等。乙公司和于某認為柴某的行為侵害乙公司商譽,造成經營損失,並侵害于某的名譽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柴某和甲公司立即停止對乙公司商業詆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某名譽權的侵權行為,同時要求柴某等被告連帶賠償乙公司的經營損失、于某的名譽權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等。試問法院會如何判決?
2026/09/24
Q:A公司作為一家生物製藥公司,在2017年4月和作為製藥公司的B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藥品,由A公司完成前期研究開發工作後,向B公司進行技術移轉,B公司在A公司指導下完成產品大生產後,由B公司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稱「SFDA」)申請新藥證書及臨床核准文件,在B公司完成臨床試驗後,向SFDA申請藥品生產核准文件。B公司支付第一階段技術開發費用400萬元後,A公司開始相關研究工作。第二階段技術開發費為300萬元,支付條件為A公司完成臨床前安全性評估試驗,並獲得SFDA發放的臨床核准文件,B公司在獲得批文後1個月內向A公司支付款項。《技術合作協議》並約定逾期支付的責任,若B公司未按期付款,每拖延1個月,按合約金額的2%支付違約金給A公司,但總金額不超過合約金額的10%。雙方合作一段時間後,因為相關藥品的專利和參比製劑的問題,雙方合作進度停滯,期間雙方有過幾次溝通,但未能達成一致解決問題。2020年9月,A公司、B公司及C公司三方簽訂《技術開發合約轉讓協議》,A公司將原《技術合作協議》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C公司。2022年6月,B公司在C公司的協助下獲得SFDA核發的《藥物臨床試驗核准文件》,載明「經審查,本品符合藥品註冊的有關要求,批准本品進行臨床試驗」,故C公司要求B公司於2022年7月底前支付300萬元的技術開發費。但B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脫,期間雙方亦未能協商一致。直至2025年3月,B公司已拖延30個月有餘。C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技術開發費300萬元,並根據《技術合作協議》約定賠償逾期支付損失186萬元,試問是否會被法院所支持?
2026/09/24
Q:專利申請已公開但未授權(核准)階段,該專利技術是否受保護?能否追責侵權行為?
2026/08/23
Q:甲、乙公司均為新能源汽車的製造公司,雙方互為競爭對手。2020年7月,甲公司多名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陸續離職,並赴乙公司工作,從事包括新能源汽車底盤技術研發在內的相關工作。甲公司發現,乙公司所申請的15件實用新型專利係以上述部分離職人員作為發明人,其中的15套底盤零部件設計提、數模承載的技術資訊與甲公司的特有技術秘密高度相同;此外,乙公司成立於2020年,在沒有任何技術積累或者合法技術來源的情況下,在2022年即內推出一系列型號的電動汽車,在成立後的僅兩年多時間即實現電動汽車量產及銷售。甲公司認為,甲公司與該等離職人員簽有保密協議約定保守商業秘密,乙公司利用該等離職人員在甲公司工作期間所接觸到的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侵害甲公司案涉汽車底盤技術秘密,遂將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害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試問是否會被法院所支持?
2026/08/23
Q:省略某一要素後的發明是否具有創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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