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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商標異議

2021-09-10 出處 / 聯合新聞網/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商標法設有異議、評定制度,提供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的註冊,認為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情形者,有向智慧局 (TIPO) 表示不服的機會,並藉以確認商標權的效力。經異議、評定成立確定而撤銷商標註冊者,商標權將溯及失其效力。 本刊期北美智權報先簡介商標異議的部分。

依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如認為公告的註冊商標,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可於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提起異議。異議人並不需要釋明商標權的存在對其利害關係是否有影響,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

至於異議期間的3 個月內的計算原則,依商標法第 16 條關於期間的規定,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亦即,從商標註冊公告在商標公報的次日起算3個月。期間的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則以該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末日;如為星期六者,則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的末日。

此外,異議 3 個月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商標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等事由延誤,可申請回復原狀外,該期間經過後即不得提起異議。異議人於異議期間屆滿後才提出異議者,應不受理。

提起異議的事由

任何人認為商標的註冊,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的情形,得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商標的註冊。依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有以下3點:

一、商標不具識別性(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參照)。

二、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2)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3)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4)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5)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6)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7)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8)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9)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10)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11)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2)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3)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4)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5)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三、註冊商標因變換加附記使用,如有致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廢止註冊後,在廢止日後3年內以相同或近似商標重新申請註冊者,可以提出異議(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異議商品或服務的範圍及費用

任何人可以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提起異議,商標權人對於其他未被異議的部分商品或服務的商標權,為能明確先獲得確認,得以分割商標權的方式處理,避免爭訟耗時,使註冊商標權利處於未確定狀態。但應注意,需於異議處分前申請分割。

申請異議的費用以註冊商標的類別計算,每類新台幣 4,000 元。

商標權人就涉及爭議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如有申請分割等情形,並經智慧局核准分割公告,異議人如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本局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的商標,並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按指定被異議商標的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的異議費用;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應注意的是,如果商標權人是在他人提出異議之後,才就涉及爭議的部分商品或服務申請分割者,則除按分割後增加的件數,繳納每件新台幣 2,000 元的分割費用外,並需加收新台幣 2,000 元,以利後續商標異議案件作業程序的進行。

此外,提起異議須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任何人若認為有2個以上的註冊商標違反不得註冊的情形,應各別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 3 個月期間內分別提出異議。若於一個異議案中,同時對二以上的註冊商標提出異議,智慧局將於指定期間通知異議人補正該案異議的註冊號數,並請異議人分別補正另案的異議申請書,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撤回異議

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後,可能基於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移轉商標註冊或其他事由,而不欲續行異議程序時,可以在異議審定書送達前,向智慧局表示撤回異議。但應注意,異議人撤回異議後,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對該註冊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如異議案未附事實理由經撤回者,因自始未主張事實理由及提出證據,並無所稱同一事實、證據及理由的判斷問題,即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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