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武漢危機公關公司侵害他人專利權賠償上百萬

武漢危機公關公司侵害他人專利權賠償上百萬

2021-12-23 出處 / 網易新聞

未經權利人許可,甲公司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和銷售了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產品,侵害了乙公司的涉案專利權,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乙公司訴請中的銷毀所有侵權產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系停止侵害的具體實施方式,原審法院判令甲公司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已足以制止侵害,對該具體方式不再予以明確。
關於賠償額的確定。乙公司要求按甲公司的侵權獲利來確定賠償額。乙公司雖然提供了有關甲公司營業收入、銷售額的證據,但被訴侵權產品僅為其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之一,不能證明甲公司就涉案侵權行為的獲利,原審法院仍按法定賠償確定賠償額。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乙公司主張的賠償額予以支持:1.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可避免螺旋紐帶裝置在水下使用時水滲入外罩腐蝕連接頭。2.甲公司有明顯的侵權故意。甲公司以及甲公司股東、職員和曾經的法定代表人某某相關的企業均曾侵害過乙公司權益並被法院判決承擔侵權責任,甲公司仍實施本案侵權行為。3.乙公司所舉甲公司營業收入、銷售額證據雖不能證明甲公司的侵權獲利,但可反映甲公司的經營規模。4.維權合理開支。5.2016年某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原審法院未予採信。根據民法總則規定,訴訟時效為三年,乙公司2017年通過黑龍江省七台市公證處公證取證的行為至乙公司起訴時未逾三年。甲公司認為乙公司就部分被訴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不予採信。6.乙公司就甲公司同一行為,分別在三起訴訟中主張賠償。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甲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二、甲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乙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共計150萬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3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3300元,由甲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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