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審查審理指南》重點問題一問一答

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審查審理指南》重點問題一問一答

2022-02-10 出處 / 國家知識產權局

  為便利社會公眾和商標從業人員更好地理解《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下稱《指南》),回應社會關切,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點問題整理了一問一答。

  《指南》下編第三章為“不得作為商標標誌的審查審理”,該章在承繼《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2005年制定並發佈,2016年第一次修訂,下稱2016《標準》)相應章節的基礎上重新編排體例,並對內容進行了大範圍的充實和完善。在《指南》制定過程中,該章受到了高度關注,現就相關問題解讀如下:

  1.問:《指南》關於“不得作為商標標誌的審查審理”章節在修訂上有哪些特點?

  答:《指南》關於該章的修訂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堅持正確的政治導向。“不得作為商標標誌的審查審理”具有鮮明的政治屬性和意識形態特徵。《指南》對該章的修訂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對商標審查工作的全面領導,商標審查審理工作同確保商標審查意識形態安全、維護國家利益與社會穩定有機結合,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公平競爭秩序和消費者利益相結合。切實把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智慧財產權工作的重要指示、黨中央的相關決策部署落到實處,為黨和人民審好商標。

  二是充分吸收、借鑒商標授權確權理論、實踐最新成果。例如,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號)的規定,明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對於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並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誌,如果該標誌作為商標註冊可能損害國家尊嚴的,可以認定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其餘如“帶有欺騙性”和“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釋相關規定。


  三是堅持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統一,總結打擊危害我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標註冊行為的實踐經驗。在實踐基礎上,進一步劃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之間的界限。原則上對侵犯知名人物姓名、知名機構、重要賽事展會名稱等私權利的註冊行為適用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進行規制,對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註冊行為用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進行規制;明確“其他不良影響”包括標誌本身雖無貶損含義,但由該申請人註冊使用,易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2.問:該章關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理解和適用有何變化?

  答:《指南》對該項的理解和適用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調“欺騙性”的判斷以一般公眾的認知為標準;

  二是進一步強調“來源誤認”概念,對服務商標的誤認進行闡述;

  三是充實適用的具體情形列舉,將實踐中“與公眾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 ”“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院校、體育組織、環保組織、慈善組織等機構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未經該機構許可,易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 ”“與重要賽事、重要展會、重大考古發現名稱(含規範簡稱)、標誌等相同或近似的,未經主辦方或主管單位授權,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 等情形列入。

  3.問:該章關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其他不良影響”的理解和適用有何變化?

  答:《指南》從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新階段出發,堅持正確的政治導向,致力於在商標審查審理工作中切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一是根據實踐的發展,充實了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情形。

 

  2015年7月1日《國家安全法》公佈實施,其第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指南》結合實踐,進一步明確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統一的標誌均屬於具有“不良影響”禁止使用的標誌。

  同時,在具有政治不良影響部分,總結近年來審查實踐,進一步向社會明確與黨的重要理論成就、科學論斷、政治論述、國家戰略、國家政策、黨和國家重要會議等相同、近似的標誌以及由具有政治意義的事件、地點名稱構成的標誌均屬於具有政治不良影響的標誌。

  二是將其它各項不良影響的情形整合為對我國經濟、文化、民族、宗教、社會易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損害公共利益,擾亂公共秩序的情形,並增列商標審查審理實踐中典型的不良影響情形。包括標誌“與我國整體發展戰略關係密切的國家級新區或國家級重點開發區功能變數名稱稱(含規範簡稱)等相同或近似,有害於我國經濟、社會公共利益的”“與我國突發公共事件特有詞彙相同或近似,擾亂公共秩序的”等情形。

  4.問:《指南》為什麼將“與我國突發公共事件特有詞彙相同或近似,擾亂公共秩序的”標誌列為具有“不良影響”而禁止使用的標誌,具體包括哪些?

  答:《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三條規定,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在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災難等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存在部分申請人通過申請注冊商標惡意炒作、造謠,產生社會不良影響,嚴重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指南》因此新增規定,明確與重大疫情等公共衛生事件、重大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難以及社會安全事件相關的特有詞彙相同、近似的標誌屬於存在不良影響而禁止註冊並使用的標誌,應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等規定駁回。

  5.問:《指南》新增了與知名教育院校、體育組織等機構、重要賽事、展會名稱等相同、近似標誌的相關規定,是否屬於對這些機構、主辦方私權的擴大保護?

  答:不是。《指南》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產地、來源產生誤認的”部分新增了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院校、體育組織、環保組織、慈善組織等機構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未經該機構許可,易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的內容,以及“與重要賽事、重要展會、重大考古發現名稱(含規範簡稱)、標誌等相同或近似的,未經主辦方或主管單位授權,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的規定。上述變化不是要給予相關機構或主辦方特殊待遇,而是從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誤認誤購,以及從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出發進行的修訂。上述標準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必須符合嚴格的條件限制,包括相關名稱必須具備一定的知名度或對於一定範圍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作用,還包括待審商標如獲註冊不會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

  6.問:《指南》為什麼增加烈士姓名相關標誌審查審理標準,與烈士姓名相同的標誌會一律駁回嗎?

  答:2018年4月2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全面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蹟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商標、商業廣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因此,《指南》及時根據上述新變化,總結提煉了實踐中關於與烈士姓名相關標誌的具體標準,增加了該部分內容。

  對於與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標誌並不是一概駁回,應當結合該標誌的構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服務、申請人所在地域與該烈士的關聯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該標誌的註冊和使用是否可能損害烈士的名譽、榮譽或產生其他不良影響。並明確了不適用該標準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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