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未經許可在汽車配件上使用“賓士”商標構成侵權,判賠80萬元

未經許可在汽車配件上使用“賓士”商標構成侵權,判賠80萬元

2022-05-18 出處 / 上海知產法院

近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上海知產法院)對上訴人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 AG,以下簡稱戴姆勒公司)、原審被告上海同致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致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戴姆勒公司系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註冊的公司,在陸上交通工具、發動機及其他動力設備等行業生產銷售產品以及提供服務,在國際分類第12類各種機動車、車輛用發動機、拖拉機上註冊第76582號“MERCEDES-BENZ”商標;在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和汽車發動機用橡膠製品如手柄、車門把手、硬橡膠減震器、減震器、雨刮器刀片和墊物等商品上註冊第526122號“MERCEDES-BENZ”商標和第526123號三叉星圖形商標;在車輛、車身元件和傳動裝置、不同別類的車輛和發動機的零部件等商品上註冊第G1089299號三叉星圖形商標;在汽車及它們的部件上註冊第669658號“賓士”商標。上述商標均在有效期內。
戴姆勒公司訴稱,同和公司、同致公司在未獲得其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銷售侵犯其商標權的汽車零部件,並長期共同侵權,銷售範圍廣,侵權性質惡劣,給其造成極大的商業損失,對其品牌聲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故戴姆勒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同和公司、同致公司立即停止在汽車零部件商品的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中使用與權利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20萬元,並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同和公司在其經營的相關門店中銷售刹車片、濾清器、皮帶輪等汽車配件,配件上標有三叉星圖形“Mercedes-Benz”“MERCEDES-BENZ”等標識,上述商品的三叉星圖形、“MERCEDES-BENZ”標識與戴姆勒公司三叉星圖形商標和“MERCEDES-BENZ”商標相比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構成相同標識;上述使用之處的“Mercedes-Benz”標識與戴姆勒公司“MERCEDES-BENZ”商標相比僅為字母大小寫的差別,從整體上看兩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兩者為相同標識。此外,同和公司在案外人處購買“三叉星”等商標標識並加貼在其銷售的汽車零配件外包裝上,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於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戴姆勒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在相關產品的標籤上同時標有“賓士”字樣及同和公司的標識和二維碼,該使用方式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亦屬於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戴姆勒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最後,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同致公司與同和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同和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戴姆勒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80萬元。
同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其獲利在工商行政查處檔案中已予以明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為由,向上海知產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知產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在戴姆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也未能證明同和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而獲得的利益的情況下,綜合考慮同和公司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後果等因素,酌定賠償金額,於法有據,且相關考量因素亦有已查明的事實予以佐證。關於同和公司主張賠償數額應以工商行政部門查處的侵權產品數量和行政罰款金額為依據,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註冊人對於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既有權申請行政查處也有權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同和公司之所以受到行政處罰系因商標註冊人基於涉案三次公證購買侵權產品事實的行政投訴,而侵權民事訴訟的賠償金額並不必然以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及行政罰款金額為基礎。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同和公司存在的侵權事實而作出的民事判賠金額並未畸高,故應予維持。綜上,上海知產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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