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廣東高院首次發布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

廣東高院首次發布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

2023-01-03 出處 / 貿促會港專公司港專公司發

       1月14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首次發布六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涉及知名品牌、金融產品、電子商務等多領域侵害商標權糾紛,集中反映了廣東法院依法準確適用懲罰性賠償,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決心。

       這六個案例包括侵權的認定、懲罰性賠償適用中主觀惡意和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賠償數額中基數與倍數的確定、刑事罰金與懲罰性賠償的關係、懲罰性賠償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應用等多個司法範疇。其中,廣東高院審理的“歐普公司訴華升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入選最高院發布的全國首批六件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該案明確了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標準和賠償數額的精細化計算路徑;深圳中院審理的“小米科技公司訴深圳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通過準確查明認定電子商務中的侵權獲利,判決全額支持原告訴請,展現了對懲罰性賠償法律適用的積極、審慎、嚴謹態度;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阿爾塞拉公司訴柯派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在原審判決基礎上提高近八倍的賠償數額,明確刑事罰金的執行不能減免懲罰性賠償,傳遞了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強烈信號。

       據了解,近年來,廣東法院聚焦知識產權案件“賠償難”問題,依法準確把握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加強知識產權侵權損害判賠力度,充分運用證據規則、經濟分析方法等手段,確保懲罰性賠償制度正確實施。近三年來,全省法院共審結適用懲罰性賠償知識產權案件148件,其中,2021年審結適用67件,最高判賠數額達3000萬元。

 

【典型案例】

歐普公司訴華升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商標侵權的判斷標準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適用

       歐普公司是國內著名的燈俱生產企業,其是“歐普”註冊商標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類的燈類商品上。該商標多次被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於2007年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華升公司是“歐普特”註冊商標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在第21類的除蚊器等商品上。華升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檯燈等產品及相關網頁上使用“歐普特”等標識,被訴產品在沃爾瑪、華潤萬家等各大實體超市及在淘寶、京東、1688網等平台銷售。華升公司生產的燈具商品曾因質量不合格被行政機關處罰。歐普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華升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並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萬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生效判決認為:對於具有較高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侵權的認定,雖標識外形、字體並不近似,但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似,容易產生混淆的,應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華升公司作為同行業經營者,明知歐普商標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且明知其在第11類商品上的“歐普特”商標註冊申請被駁回的情況下,仍故意將其註冊在第21類,然後跨類別地使用於第11類的燈類商品上,並大量生產、銷售侵權產品,且產品質量不合格被行政處罰,危害公共安全,其侵犯歐普公司商標權的主觀惡意明顯,情節嚴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故本案按照涉案商標的許可使用費、侵權人的持續侵權時間確定賠償基數為127.75萬元,並綜合考慮本案華升公司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等因素,按照上述確定的賠償基數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由於上述賠償基數127.75萬元的三倍已超過300萬元,遂撤銷一、二審關於不構成侵權的認定,於2020年4月22日判令華升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並賠償歐普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萬元。

       本案在分析知名商標侵權的判斷標準基礎上,明確懲罰性賠償適用中主觀惡意和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提出對於商標權的保護強度,應當與其具有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通過運用證據規則認定原告的商標許可費,並乘以“合理倍數”,使得權利許可費與侵權情節及後果相匹配,為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和倍數提供了法律適用典範。

 

國信證券訴國信基金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遵循私募基金行業邏輯的懲罰性賠償計算依據

       國信證券成立於1994年,自1997年開始將“國信”作為企業字號。經過二十多年的長期發展,國信證券及其子公司管理資產規模巨大,在金融行業中排名居前,獲得諸多榮譽和獎項,企業的信譽和行業影響力大。國信基金公司成立於2013年5月13日,其在官網、《國信人》雜誌、微博、微信的基金產品介紹活動宣傳、橫幅、戶外廣告牌中使用“國信人”“國信基金”“GUOXIN FUND”“+國信基金”“+國信財富”。國信證券主張國信基金公司前述行為侵害其第11334787號“國信”商標,以及企業名稱中使用“國信”字號、虛假宣傳其為國有控股企業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國信證券提起訴訟,請求國信基金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國信證券1000萬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依據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不同具體規定,本案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被訴商標侵權行為符合“惡意侵權”和“情節嚴重”兩大要件,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在確定計算基數時,通過分析私募基金行業獲利模式,以國信基金公司收取的年度基金管理費作為收益計算依據,逐項確定國信基金公司募集基金總規模、基金管理費率、利潤率後計得國信基金公司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期間的獲利至少為854萬餘元,並以其他方式對前述獲利數額進行驗證。綜合考慮“國信”商標的市場聲譽、知名度,國信基金公司侵權行為性質、情節,以及私募基金行業特點,謹慎量化涉案商標的貢獻率為30%,並按侵權獲利的三倍確定商標侵權賠償數額為769萬餘元。在此基礎上疊加不正當競爭賠償部分以及國信證券合理維權費用後,總數已超出國信證券訴訟請求的1000萬元,因此二審判決全額支持國信證券索賠1000萬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判決在計算賠償數額時,充分尊重私募基金行業特點及發展規律,對大量證據內容、財務數據、私募基金盈利商業模式等進行體系化分析,謹慎、詳細地計算出侵權獲利,並採用可參考的另一種計算方式對前項計算結果進行推演論證,檢驗合理性和準確性,豐富了懲罰性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以此為基礎,二審判決全額支持國信證券1000萬元的訴訟請求,彰顯了廣東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決心。

 

小米科技公司訴深圳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電子商務中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具體考量

       小米科技公司成立於2010年3月,在手提電話等商品上註冊第8228211號“小米”商標,並對其商標、字號進行了大量宣傳與廣泛使用。深圳小米公司在後成立,其在天貓平台開設店鋪,公開進行招商合作,並將他人生產的商品標註自己為製造商進行對外銷售。深圳小米公司在該店鋪中銷售充電器、移動電源、風扇、按摩儀等182款被訴商品,商品銷售頁面均標註“小米數碼專營店”,其中114款被訴商品的銷售標題中標註“小米數碼專營店”“小米專營店”“小米”,法院依職權向天貓公司調取了該店鋪近三年的交易數據顯示,以上182款被訴商品的銷售金額共計1.54億元。小米科技公司主張深圳小米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深圳小米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3000萬元。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深圳小米公司在涉案114款被訴商品銷售標題中標註“小米數碼專營店”“小米專營店”“小米”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銷售金額共計1.35億元。法院根據小米科技公司的申請,作出書證提出命令裁定,責令深圳小米公司提交其進貨交易憑證等證據,但深圳小米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小米科技公司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以同行業企業的利潤率30.78%確定本案利潤率。根據涉案商標的知名度、深圳小米公司的使用方式、經營方式等,酌情認定涉案商標對被告獲利的貢獻率為30%。深圳小米公司明知涉案商標仍故意侵權,侵權行為時間長、範圍廣、規模大侵權獲利巨大,且同時實施多種侵權行為,屬於情節嚴重,故綜合上述因素確定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據此計算商標侵權賠償數額為3740萬餘元。在此基礎上疊加不正當競爭賠償部分的賠償數額及合理維權費用後,已經超出本案訴訟主張,故判決全額支持小米科技公司3000萬元的訴請。

       本案積極運用證據規則,同時適用書證提出命令和依職權調查取證,對侵權銷售額和利潤率等事實進行準確查明認定,同時,針對電子商務透明度高和口碑效應強的特點,充分肯定被告利用大數據工具有效經營對獲利的貢獻,對貢獻率進行合理酌定,展現了對懲罰性賠償的積極、審慎、嚴謹的法律適用。本案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並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一致調解意見,雙方糾紛得到圓滿解決。

 

阿爾塞拉公司訴柯派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刑事罰金的執行不能減免懲罰性賠償

 

       阿爾塞拉公司是一家製造醫療美容產品的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了“ULTHERA”商標。柯派公司是在2015年7月註冊從事醫療美容器械生產、銷售的企業。柯派公司曾於2016年10月因銷售侵犯涉案“ULTHERA”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超聲成像治療儀被工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2017年8月8日,阿爾塞拉公司與柯派公司就柯派公司侵害阿爾塞拉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達成和解。但柯派公司在之後仍繼續生產、銷售假冒“ULTHERA”註冊商標的聚焦超聲治療儀(俗稱“超聲刀”),並於2019年9月10日被判處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犯罪。該刑事判決已生效。阿爾塞拉公司認為柯派公司未經許可在聚焦超聲治療儀上使用“ulthera”標識侵犯其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並存在主觀惡意,故起訴請求停止侵權並賠償阿爾塞拉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萬元。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柯派公司在受到行政處罰並與阿爾塞拉公司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協議,而是繼續實施假冒涉案註冊商標的侵權行為,銷售數額巨大,且侵權產品直接用於人體面部,可能危及人體健康,侵權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依法可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刑事案件中查明的柯派公司銷售侵權產品數量為2175台及柯派公司供述的單位利潤為300元至400元,計算出柯派公司的侵權獲利在652500元至870000元之間。柯派公司以刑事罰金的執行作為減免懲罰性賠償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合考慮本案柯派公司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情節等因素,按照上述賠償基數的二倍確定賠償數額,據此計算的數額已超過阿爾塞拉公司的訴請,遂判決柯派公司賠償阿爾塞拉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萬元。

       阿爾塞拉公司在受到行政處罰以及與權利人達成和解協議後,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並被人民法院裁判承擔刑事責任。本案據此充分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侵權規模等因素,合理確定以侵權獲利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基數,賠償倍數為2倍,在原審判決基礎上提高了近8倍的賠償數額,傳遞了廣東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強烈信號。

 

蘭研公司訴百分百公司、科瑋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被告註冊商標被無效後仍繼續使用的應認定為故意侵權

 

       蘭研公司享有第11230349號“LANYAN蘭研”註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的化妝品、洗面奶等。經蘭研公司使用和宣傳,該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百分百公司委託科瑋公司加工生產標註有“LANYANMEI”“蘭妍美”標識的化妝品、護膚品,並通過“蘭妍美”APP對外銷售。根據該APP的銷售數據統計,被控商品銷售金額高達12694602元。百分百公司經受讓取得第17228719號“LANYANME”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類的化妝品。蘭研公司對該註冊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因與蘭研公司涉案權利商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該商標被宣告無效。但在第17228719號商標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期間,百分百公司再次申請註冊與該商標相同的商標,並在第17228719號商標被宣告無效後繼續使用。蘭研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百分百公司、科瑋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共同賠償蘭研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

       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百分百公司明知蘭研公司在先權利商標的存在,仍故意申請註冊並使用與蘭研公司涉案商標近似的被控商標,明顯具有主觀惡意。百分百公司侵權持續時間較長,銷售金額巨大,且屬於侵權源頭,其侵權行為可認定為情節嚴重,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要件。關於侵權獲利的認定,被控侵權商品在涉案APP上的銷售金額為12694602元,參照蘭研公司提交的四家同行業上市公司的平均利潤率,計算得出百分百公司侵權獲利為1449724元,再根據百分百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和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酌定賠償倍數為三倍。據此確定的賠償數額再加上蘭研公司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已遠超蘭研公司的訴請,故對蘭研公司關於百分百公司賠償100萬元的訴請予以全額支持。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科瑋公司主觀上具有惡意,對其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故酌定科瑋公司對百分百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百分百公司在其註冊商標因與蘭研公司在先權利商標近似而被無效後仍繼續進行相同的商標申請及使用,本案據此認定其具有侵權主觀故意,並在確定賠償基數時,充分運用證據規則,參照同行業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確定侵權商品的合理利潤,據此計算得出被告的侵權獲利作為賠償基數,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落地提供了可複制的司法實踐樣本。

 

華為公司訴劉某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懲罰性賠償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具體應用

 

       華為公司係第21534236號“HUAWEI”以及第21534095A號“HONOR”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上述兩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觸摸屏等。經過長期的宣傳和使用,上述註冊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劉某成未經華為公司許可,從2018年5月起購入液晶顯示屏和帶有“HUAWEI”“HONOR”等標識的玻璃外屏等材料組裝加工成屏幕總成並通過網店對外銷售。2020年5月,深圳市公安局抓獲劉某成並當場查扣了帶有“HUAWEI”“HONOR”標識的屏幕總成共計10個型號,劉某成在公安機關首次訊問中供述每個屏幕總成獲利20元左右。2020年10月,檢察機關就該案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成製造並通過網店銷售的假冒“HUAWEI”“HONOR”註冊商標屏幕總成合計14139件,合計銷售金額2165871.11元,認定劉某成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20萬元。該刑事判決已生效。基於上述事實,華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劉某成停止侵權並賠償華為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

       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劉某成從2018年5月至案發,一直在製造、銷售假冒華為涉案註冊商標的屏幕總成,以侵權為業,其主觀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劉某成的侵權獲利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基數,其中銷售數量14139件已在生效刑事判決中認定,單個侵權產品銷售利潤20元既是劉某成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的供述,以此計算得出的毛利潤率也與行業報告、上市公司年報所顯示的行業毛利潤率基本相符。據此計算劉某成侵權獲利數額為14139件×20元=282780元,再綜合考慮劉某成的侵權性質、情節、主觀故意明顯等因素,按照侵權獲利的二倍確定賠償金額為565560元,故全額支持華為公司要求劉某成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的訴請。

       本案通過被訴侵權產品的行業利潤率印證被告在刑案中關於侵權產品獲利的供述,為懲罰性賠償中基數的認定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實踐。同時,本案釐清了知識產權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實認定標準以及懲罰性賠償基數的不同適用情形,促進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對知識產權的充分保護,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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