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聽音識劇”是創新還是侵權?法院一審判決:侵權!

“聽音識劇”是創新還是侵權?法院一審判決:侵權!

2020-05-12 出處 / (資料來源:京法網事 供稿:北京互聯網法院)

上海簫明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簫明公司”)因開發運營的“飛幕”APP中提供了“聽音識劇”功能,被依法享有《我的團長我的團》電視劇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西安佳韻社數字娛樂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佳韻社公司”)以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為由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
“聽音識劇”功能是在用戶播放相應影視劇、電影作品的聲音時,該功能可以識別並播放對應作品的片段。
原告西安佳韻社公司訴稱:被告在其運營的“飛幕”手機用戶端平臺,通過資訊網路非法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團長我的團》的線上播放業務。原告擁有涉案作品的獨家資訊網路傳播權。被告的行為未經原告授權許可,即通過資訊網路傳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
被告上海簫明公司辯稱:首先,其提供“聽聲識劇”服務以及為使用者提供影視劇資訊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飛幕APP提供的“聽聲識劇”服務,是使用者向APP輸入聲音,APP使用AI音源智慧識別系統,為該使用者展示音源來源的影視片段,該片段時長不超過1分鐘。在功能和目的上,被告提供的“聽聲識劇”服務是向不熟悉影視作品的使用者介紹影視作品,並使其知曉該影視作品名稱並瞭解輸入音訊所對應的1分鐘片段,並非提供線上播放業務,用戶可以就該片段學習、點評並形成筆記。實際有利於涉案作品的推廣與傳播,且1分鐘占比極低。其次,APP平臺無法向用戶直接提供電影片段,需由使用者以其他設備自行播放相關影片,以此提供播放聲源。因此,“聽聲識劇”提供的片段並不影響該用戶在其他播放平臺的觀看,“聽聲識劇”服務無法達到免費線上播放的效果,不會影響原告應得的收益。此外,其APP是創新業務模式,應當得到支援。APP的目的是助力影視觀眾審美升級,讓用戶輕鬆截取影視劇中內容,生成短視頻來記錄觀點,符合年輕人的交流習慣和方式,法院應當給予創新型產業發展提供客觀條件。
庭審中,合議庭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就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聽音識劇”功能以及用戶使用該功能後的後續行為性質作為本案的爭議焦點進行了細緻的審理。
法院審理認定:被告在其運營的APP中提供“聽音識劇”功能,包括兩部分行為:一是以每分鐘為單位對涉案作品進行剪輯,並將剪輯後的片段上傳至伺服器中,被告通過網路使用者播放的聲音,利用涉案APP中識別技術,從伺服器中抓取並播放對應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的片段,被告向網路使用者提供發佈於其APP中不同欄目的功能,供他人流覽觀看。法院對於這兩種行為分別予以評價。
在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資訊網路傳播權,就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其中對於“提供作品”而言,是指通過上傳到網路服務器、設置共用資料夾或者利用檔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置於資訊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流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換句話說,“提供作品”並不是以實際提供了多少作品為判斷依據,而是以提供作品的可能性為准。
本案中,被告將涉案作品剪輯並上傳至其伺服器中,供網路使用者查找、線上播放;在與網路使用者提供的聲音進行對比後,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時長一分鐘的片段。上述行為,雖然針對網路使用者的每次識別行為,僅提供一分鐘的片段,但實質上已經將涉案作品置於網路服務器中,供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通過被告APP獲得涉案作品。因此被告行為構成侵權。
網路使用者通過“聽音識劇”功能查找並線上播放涉案作品後,可以另行選擇發佈于被告設置的不同欄目中。那麼已發佈的內容,公眾是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線上流覽、獲得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作品的片段是使用者上傳。因此,被告視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樣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
關於被告辯稱提供的只是涉案影片的1分鐘片段,無法表達完整的情節,僅是為了評論、介紹作品。但是如前所敘述的,被告將涉案作品置於向公眾開放的網路服務器中,雖然可能一次播放的片段只有1分鐘,但複製、再現涉案作品的性質沒有改變,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個節點均可被識別並播放。此行為已經影響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故其抗辯,法院不予認定。
一審判決結果,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00元。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智財權發展與
新知讓您完整掌握最新消息、國際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