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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約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12-05 出處 / 中國大陸最高法院新聞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約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法釋〔2023〕13號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約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

 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合約糾紛案件以及非因合約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釋合約條款時,應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基礎,結合相關條款、合同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參考締約背景、諮詢過程、履行行為等因素來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對合約條款有不同於詞句的通常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張按照詞句的通常含義理解合約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約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可能影響該條款效力的,人民法院應選擇有利於該條款有效的解釋;屬於無償合約的,應選擇對債務人負擔較輕的解釋。

 第二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所稱的「交易習慣」:

 (一)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為當地或某一領域、某一產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約時所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合約的訂立

 第三條當事人對合約是否成立有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或名稱、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認定合約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前款規定能夠認定合約已經成立的,對合約欠缺的內容,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等規定予以確定。

 當事人主張合約無效或請求撤銷、解除合約等,人民法院認為合約不成立的,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將合約是否成立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並可依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四條採取招標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約自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約成立後,當事人拒絕簽訂書面合約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等確定合約內容。

 採取現場拍賣、網路拍賣等公開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約自拍賣師落槌、電子交易系統確認成交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約成立後,當事人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拍賣公告、競買人的報價等確定合約內容。

 產權交易所等機構主持拍賣、掛牌交易,其公佈的拍賣公告、交易規則等文件公開確定了合約成立需要具備的條件,當事人請求確認合約自該條件具備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第三人實施詐欺、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六條當事人以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形式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為擔保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的,人民法院應認定預約合約成立。

 當事人透過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等方式,僅表達交易的意向,未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難以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一方主張預約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訂立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已就合約標的、數量、價款或報酬等主要內容達成合意,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合約成立條件,未明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另行訂立合同,或雖然有約定但是當事人一方已實施履行行為且對方接受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本約合約成立。

 第七條預約合約生效後,當事人一方拒絕訂立本約合約或在磋商訂立本約合約時違反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約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當事人不履行預約合約約定的義務。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一方在磋商訂立本約合約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應當綜合考慮該當事人在磋商時提出的條件是否明顯背離預約合約約定的內容以及是否已盡合理努力進行協商等因素。

 第八條預約合約生效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合約的義務,對方請求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綜合考慮預約合約在內容上的完備程度以及訂立本約合約的條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條合約條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僅以合約係依據合約示範文本製作或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約條款不屬於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複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約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約訂定時採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減輕其責任、排除或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異常條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依照對方的要求,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或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對於透過互聯網等資訊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採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舉證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除外。

 三、合約的效力

 第十一條當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據該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知識、經驗並結合交易的複雜程度,能夠認定其對合約的性質、合約訂立的法律後果或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風險缺乏應有的認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情形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缺乏判斷能力」。

 第十二條契約依法成立後,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報批義務或履行報批義務不符合契約的約定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方請求其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方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其承擔違反報批義務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後,其仍不履行,對方主張解除合約並參照違反合約的違約責任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約獲得批准前,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合約約定的主要義務,經釋明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其另行提起訴訟。

 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已經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或者已經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批准機關決定不予批准,對方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遲延履行報批義務等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約未獲批准,對方請求賠償因此受到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合約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當事人以該合約已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已批准機關批准或已依據該合約辦理財產權利的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為由主張合約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應認定其中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約的效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合約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約的效力。

 依據前款規定認定被隱藏契約無效或認定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以被隱藏契約為事實基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就同一交易訂立的多份合約均係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響合約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在查明各合約成立先後順序和實際履行情況的基礎上,認定合約內容是否發生變更。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變更契約內容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契約的相應變更無效。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應當拘泥於契約使用的名稱,而應依契約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根據合約內容認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係。

 第十六條合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關於「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的規定認定該合約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約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認定合約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強制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契約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契約有效不會影響該規範目的的實現;

 (三)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無義務審查合約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契約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後果;

 (四)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契約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契約訂定後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

 (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旨在規制合約訂立後的履行行為,當事人以合​​約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認定合約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約履行必然導致違反強制性規定或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據前兩款認定合約有效,但是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人民法院應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合約雖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合約無效:

 (一)合約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的;

 (二)契約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反社會公共秩序的;

 (三)契約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有損人格尊嚴等違背善良風俗的。

 人民法院在認定合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為導向,綜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動機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門的監管強度、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從事類似交易的頻次、行為的社會後果等因素,並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理。當事人確因生活需要進行交易,未給予社會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且不影響國家安全,也不違背善良風俗的,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合約無效。

 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雖然有「應當」「必須」或「不得」等表述,但是該規定旨在限製或賦予民事權利,行為人違反該規定將構成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越權代表等,或導致合約相對人、第三人因此獲得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於違反該規定的民事法律後果認定合約效力。

 第十九條以轉讓或設定財產權利為目的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或真正權利人僅以讓與人在訂立合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約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權利人事後同意或讓與人事後未取得處分權導致合約不能履行,受讓人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讓與人承擔違反合約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規定的合約被認定有效,且讓與人已經將財產交付或轉移登記至受讓人,真正權利人請求認定財產權利未發生變動或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受讓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等規定善意取得財產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的代表權,規定合約所涉事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決策機構決議,或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取得授權而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並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合約所涉事項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代表權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章程或權力機構等對代表權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約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並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向有過失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追償因越權代表行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釋對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就超越其職權範圍的事項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並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前述情形,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合約所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訂立合約時超越其職權範圍:

 (一)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決策機構決議的事項;

 (二)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的事項;

 (三)依法應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的事項;

 (四)不屬於通常情況下依其職權可以處理的事項。

 合約所涉事項未超越依據前款確定的職權範圍,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約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並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向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約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約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係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約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約係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簽名或依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訂立合約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合約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契約成立條件的除外。

 合約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約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其權限範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約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在前三款規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訂立合約時雖然超越代表或代理權限,但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或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契約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損害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法人、非法人組織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組織請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代理人與相對人對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舉證,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合約在訂立時是否顯合公平、相關人員是否獲取了不正當利益、合約的履行情況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夠認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代理人與相對人有惡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員就合約訂立、履行的過程等相關事實作出陳述或提供相應的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絕作出陳述,或所作陳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惡意串通的事實成立。

 第二十四條合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經審查財產能夠返還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單獨或者合併適用返還佔有的標的物、更正登記簿冊記載等方式;經審查財產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以認定合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之日該財產的市場價值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價值為基準判決折價補償。

 除前項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還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結合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情況,綜合考慮財產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實,按照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依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確定損失賠償金額。

 合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法且未經處理,可能導致一方或雙方透過違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合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有權請求返還價款或報酬的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資金佔用費的,人民法院應在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但是,佔用資金的當事人對於合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沒有過失的,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佔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對方請求將其應支付的資金佔用費與應收取的標的物使用費相互抵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合約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未依據法律規定或合約約定履行開立發票、提供證明文件等非主要債務,對方請求繼續履行該債務並賠償因怠於履行該債務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方請求解除合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該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約目的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影響合約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協議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

 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後,人民法院應認定相應的原債務同時消滅;債務人或第三人未依約定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選擇請求履行原債務或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以物抵債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或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製作成調解書,債權人主張財產權利自確認書、調解書生效時發生變動或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財產權利訂立以物抵債協議的,依據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在審理債權債務關係的基礎上認定該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抵債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債權人請求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訂立前項規定的以物抵債協議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未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第三人已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依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請求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契約依法撤銷或解除,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依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拒絕受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債務人已經採取提存等方式消滅債務的除外。第三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十條下列民事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證人或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

 (二)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佔有人;

 (三)擔保財產上的後順位擔保權人;

 (四)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

 (五)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出資人或設立人;

 (六)債務人為自然人的,其近親親屬;

 (七)其他對履行債務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代為履行的範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後,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對方不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約目的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主張雙方同時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在原告履行債務的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並在判項中明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債務後對被告採取執行行為;被告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雙方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並在判項中明確任何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在該當事人履行自己的債務後對對方採取執行行為。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主張原告應先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原告履行債務後另行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合約成立後,因政策調整或市場供需異常變動等原因導致價格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約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漲跌,繼續履行合約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合約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但是,合約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的除外。

 合約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約的,人民法院應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解除合約。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在判項中明確合約變更或解除的時間。

 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適用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約定無效。

 五、合約的保全

 第三十三條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

 第三十四條下列權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一)扶養費、贍養費或扶養費請求權;

 (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勞動報酬請求權,但是超過債務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的部分除外;

 (四)請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的權利;

 (五)其他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債務人或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管轄權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或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或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三十七條債權人以債務人的相對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債務人的同一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清償其對兩個以上債權人負擔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比例確定相對人的履行份額,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屬於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併審理。不屬於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起訴債務人的訴訟終結前,代位權訴訟應中止。

 第三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金額的債權部分起訴相對人,屬於同一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併審理。不屬於同一人民法院管轄的,應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代位權訴訟終結前,債務人對相對人的訴訟應中止。

 在第四十條代位權訴訟中,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債權人的主張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債權人根據新的事實再次起訴。

 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或延長相對人的履行期限,相對人以此向債權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對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高價,人民法院應按照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物價部門指導價認定。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指導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於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指導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關聯關係的,不受前項規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出租或承租財產、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等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應知道該情形,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應當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由債務人或者相對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依法應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四十五條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被撤銷行為的標的可分,當事人主張在受影響的債權範圍內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撤銷行為的標的不可分,債權人主張將債務人的行為全部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的「必要費用」。

 第四十六條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法律後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債權人請求受理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併審理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屬於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併審理。不屬於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權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申請對相對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準許。

 六、合約的變更和轉讓

 第四十七條債權轉讓後,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債務轉移後,新債務人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債務人為第三人。

 當事人一方將契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後,對方就契約權利義務向受讓人主張抗辯或受讓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向對方主張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第四十八條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仍然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讓與人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應當認定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主張因未通知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或造成的損失從認定的債權金額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讓與人以債權轉讓合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為由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債權轉讓通知被依法撤銷的除外。

 受讓人基於債務人對債權真實存在的確認受讓債權後,債務人又以該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向受讓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讓人知道或應知道該債權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條讓與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兩個以上受讓人,債務人以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為由主張其不再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讓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或者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其接受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讓人明知該債權在其受讓前已經轉讓給其他受讓人的除外。

 前款所稱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是指最早到達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所載明的受讓人。當事人之間對通知到達時間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結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根據債務人認可的通知時間或通知記載的時間予以認定。當事人採用郵寄、通訊電子系統等方式發出通知的,人民法院應以郵戳時間或通訊電子系統記載的時間等作為認定通知到達時間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第三人加入債務並與債務人約定了追償權,其履行債務後主張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沒有約定追償權,第三人依照民法典關於不當得利等的規定,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應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向加入債務的第三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契約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就解除合約協商一致時未對合約解除後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等問題作出處理,一方主張合約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當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約解除:

 (一)當事人一方主張行使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的解除權,經審理認為不符合解除權行使條件但是對方同意解除;

 (二)雙方當事人人均不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但是均主張解除合約。

 前兩款情形下的違約責任、結算及清理等問題,人民法院應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及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並以對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是否享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進行審查。經審查,享有解除權的,契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不享有解除權的,不發生契約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撤訴後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支持該主張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但是,當事人一方撤訴後又通知對方解除合約且該通知已到達對方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主張抵銷,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抵銷權成立的,應當認定通知到達對方時雙方互負的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等債務在同等金額內消滅。

 第五十六條行使抵銷權的一方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但是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當事人因抵銷的順序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行使抵銷權的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其負擔的包括主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在內的全部債務,當事人因抵銷的順序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或故意、重大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侵權人主張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其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通知對方主張抵銷,對方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應予支持。一方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對方主張抵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終止合約權利義務關係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作為合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的時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其他時間作為合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的時間更加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該時間作為合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的時間,但是應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合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時,可以在扣除非違約方為訂立、履行合約支出的費用等合理成本後,按照非違約方能夠獲得的生產利潤、經營利潤或轉售利潤等計算。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約解除權並實施了替代交易,主張按照替代交易價格與合約價格的差額確定合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價格明顯偏離替代交易發生時當地的市場價格,違約方主張以市場價格與合約價格的差額確定合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約解除權但是未實施替代交易,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生後合理期間內合約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約價格的差額確定合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一條在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價款、租金等金錢債務,對方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應當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參考合約主體、交易類型、市場價格變化、剩餘履行期限等因素確定非違約方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並按照該期限對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非違約方應支付的相應履約成本確定合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非違約方主張依照合約解除後剩餘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確定合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餘履行期限少於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非違約方在合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難以根據本解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其他違約情節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確定。

 第六十三條在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違約一方訂立合約時預見或應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契約的目的,綜合考慮合約主體、合約內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諮詢過程等因素,依照與違約方處於相同或類似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約時預見或應預見的損失予以確定。

 除合約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外,非違約方主張還有其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支出的額外費用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並請求違約方賠償,經審理認為該損失系違約一方訂立合約時預見或應預見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在確定違約損失賠償額時,違約方主張扣除非違約方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的擴大損失、非違約方也有過錯造成的相應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額外利益或者減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以反訴或抗辯的方式,請求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度高於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僅以契約約定不得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為由主張不予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約主體、交易類型、契約的履行、當事人的過失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進行衡量,並作出裁判。

 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度高於造成的損失。

 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不構成違約或非違約方不存在損失等為由抗辯,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就若不支持該抗辯,當事人是否請求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後,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

 被告因客觀原因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是在第二審程序中到庭參加訴訟並請求減少違約金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後,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訂金等,但是沒有約定定金性質,一方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性質,但是未約定定金類型或約定不明,一方主張為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合約的擔保,一方拒絕訂立合約或在磋商訂立合約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合同,對方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合約成立或生效條件,應當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約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並為對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合約在對方接受履行時已經成立或生效。

 當事人約定定金性質為解約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張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解除合約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張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解除合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均有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的違約行為,其中一方請求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一方僅有輕微違約,對方具有致使不能實現合約目的的違約行為,輕微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對方以輕微違約方也構成違約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

 當事人一方已經部分履行合同,對方接受並主張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比例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方主張依照契約整體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履行,非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則

 第六十九條解釋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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