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判賠300萬元人民幣! “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二審有果

判賠300萬元人民幣! “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二審有果

2024-01-13 出處 / 趙振廷/中國知識產權報

“民為國基,谷為民命。 “糧食安全事關國計民生,保護種業智慧財產權就是守護國家糧食安全命脈。 完善種業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推動種業市場法治環境不斷改善,是種業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重要職責。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審結一起涉及「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的侵權糾紛上訴案,合議庭根據權利人提交的證據,適用懲罰性賠償,二審改判全額支持了權利人提出的300萬元人民幣(下同)的索賠請求。
侵權種子套牌出售
遼寧某種業公司是“丹玉405號”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該公司發現,凌海某種業公司未經其授權或者許可,涉嫌通過非法渠道獲得“丹玉405號”玉米品種的親本,並且為商業目的繁育、生產、銷售其擁有品種權的“丹玉405號”玉米種子。
此前,凌海某種業公司曾於2015年因侵犯「丹玉405號」植物新品種權被法院判決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遼寧某種業公司認為,凌海某種業公司在生產「丹玉405號」玉米種子后,以其他品種名稱進行包裝銷售,屬於故意侵權,且銷售橫跨多省市、時間週期長、涉案數額大,嚴重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2021年7月,遼寧某種業公司將淩海某種業公司等訴至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權,對被訴侵權種子作消滅活性處理,並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明確主張賠償基數為150萬元,適用1倍的懲罰性賠償,共計索賠300萬元。
對此,凌海某種業公司辯稱,其與遼寧某種業公司曾簽訂合作協定,其也向遼寧某種業公司發函通報「丹玉405號」玉米品種的繁育地點、面積等。 而且雙方合作協定在許可方式中約定,協定達成后雙方各自對玉米種子進行包裝銷售,各自經營自主品牌。 此條款證明凌海某種業公司有權使用自主品牌袋子裝「丹玉405號」玉米種子。 遼寧某種業公司所稱其從未許可凌海某種業公司對“丹玉405號”玉米種子進行生產、繁育,更不允許以其他品種名稱包裝銷售“丹玉405號”的情況不屬實。
巧用裁量支持訴求
一審法院查明,遼寧某種業公司與淩海某種業公司在2017年簽訂的合作協定中約定,遼寧某種業公司許可凌海某種業公司在遼寧遼河以西地區銷售「丹玉405號」玉米品種。 協議簽訂后,凌海某種業公司未向遼寧某種業公司購買「丹玉405號」種子,並又在2018年、2019年、2020年以「錦玉118」「安玉13」「丹玉606」為名生產、套包銷售「丹玉405號」種子。 2020年5月,執法機關查獲「錦玉118」種子,經送檢與「丹玉405號」極近似。 2018年,凌海某種業公司向遼寧某種業公司出具《關於通報2018年“丹玉405號”玉米雜交種繁育情況函》中自認,2018年繁育“丹玉405號”品種制種規模為1005畝。 而且,根據公安機關的相關證據,凌海某種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自述,其通過非正常途徑獲取了2000斤「丹玉405號」原種,並用這2000斤原種私自繁育400畝,且提供不出「丹玉405號」玉米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等。
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凌海某種業公司未經遼寧某種業公司許可實施了生產、繁殖、銷售“丹玉405號”玉米種子的侵權行為。 但遼寧某種業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及許可使用費,未明確懲罰性賠償基數的計算方式及依據,無法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酌定淩海某種業公司賠償遼寧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萬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遼寧某種業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經審理認為,從侵權持續的時間分析,凌海某種業公司於2015年構成侵犯「丹玉405號」品種權,此後,又於2019年以及2020年繼續實施套牌生產、銷售「丹玉405號」的侵權行為; 從侵權的樣態和主觀狀態分析,其套牌侵權的行為具有較強隱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明顯; 從侵權的情節分析,不僅存在以非法獲取的原種進行繁殖的行為,還存在套牌生產、委託他人無證繁殖、重複侵權行為。 凌海某種業公司自認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號」原種繁育400畝,據此可以推算出400畝共計能夠收穫約180噸「丹玉405號」玉米種子; 參考「丹玉405號」玉米種子銷售毛利為8.28元/公斤計算,就已基本滿足遼寧某種業公司主張的150萬元的賠償基數。 凌海某種業公司的侵權行為時間長、地域廣、規模大,多次實施侵權行為,情節嚴重。
該案二審判決指出,雖然懲罰性賠償需要以確定的賠償基數為前提,但是對於賠償基數的計算精度不宜作過於嚴苛的要求,可以根據現有證據和案情裁量確定合理的賠償基數,即可以在計算賠償基數所需的部分數據確有證據支持的基礎上,根據案情運用裁量權確定計算賠償所需的其他數據,酌定公平合理的賠償基數。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根據該案查明的侵權事實,按照150萬元的賠償基數及1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計算,二審改判全額支持遼寧某種業公司300萬元賠償總額的訴訟請求。
嚴厲打擊侵權行為
目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已經建立。 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需要綜合考慮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根據計算基數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 “然而實踐中,懲罰性賠償的基數較難精確計算,這也導致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時常面臨困境。” 北京市通商(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盧鑫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採訪時介紹,該案中,針對懲罰性賠償基數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摒棄了固有的公式化計算方式,採取酌定賠償的裁判思維,從而確定公平合理的賠償基數。
“這充分體現了司法機關積極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態度,對於確定懲罰性賠償基數提供了實踐樣本,具有積極指引作用,有利於全面落實懲罰性賠償制度,從而切實解決智慧財產權維權難度大、賠償數額低的問題。 此外,該案判決的作出同樣凸顯出了我國對於種業智慧財產權強保護的信心和決心,相信這將會有效遏制惡意侵權行為,促進種業市場良性發展,營造種業振興的良好環境。 “盧鑫表示。
“目前,'假品牌、假包裝、假手續'的假種子基本銷聲匿跡,但套牌銷售侵權的假種子問題依然存在。 套牌種子的違法成本低且方式隱蔽,導致種業侵權案件追溯難、取證難、查處難、震懾弱,既損害了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制約了種業自主創新,也給農業生產用種帶來潛在隱患,影響國家糧食安全。 “盧鑫指出,需要不斷加強種業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力度,針對反覆侵權、以侵權為業等行為重拳出擊,積極實施懲罰性賠償,以此為我國種業科技自強自立、種源自主可控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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