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浙江高院:2023年度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發布

浙江高院:2023年度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發布

2024-04-22 出處 / 浙江高等法院

案例一
魔琺(上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某網絡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隨著數位科技的發展,虛擬數位人的產業領域應用場景日益廣泛,相關產業迅速發展。本案系全國首例涉「虛擬數位人」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本案判決釐清了真人驅動型虛擬數位人從創建到使用過程中涉及的虛擬數位人本體、真人演員、虛擬數位人經營者等多方主體的著作權或鄰接權,同時規制了利用他人創作的虛擬數位人形象進行引流行銷的虛假宣傳行為,探索資訊科技交叉融合的前沿領域相關權利的保護路徑,積極回應科技創新動向下的人工智慧時代司法保護新需求,有力維護和促進網路生態健康發展。本案入選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國十大傳媒法事例。


【裁判要旨】

 

1.涉案虛擬數位人Ada系真人驅動型虛擬數位人,其表現形式藉鑒了真人的體格形態,同時又透過虛擬美化的手法表達了作者對線條、色彩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的美學選擇和判斷,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

2.涉案虛擬數位人Ada所展現的「表演」的聲音、神態、動作等系高度還原真人演員的表現,不屬於在真人表演基礎上產生的新的表演,該類虛擬數字人背後的真人演員才是《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者,在構成職務表演的前提下,所產生的表演者權可依法或依約歸屬於虛擬數字人的經營者。

3.行為人未經許可,對他人在先創作或錄製的視頻畫面中涉及權利人的相關標識信息進行刪減並替換為自身商標或課程營銷信息,該種利用他人創作的虛擬數字人形象進行引流行銷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的不當競爭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網路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終4722號
 


【案情介紹】

 

魔琺(上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琺公司)綜合應用AI表演動畫技術、超寫實角色智慧建模與綁定技術、智慧動畫與語音合成技術以及智慧互動技術等多項人工智慧技術打造了超寫實虛擬數位人Ada。 2019年10月,魔琺公司透過公開活動發布虛擬數字人Ada,並於同年10月、11月透過bilibili平台發布兩段視頻,一段用以介紹虛擬數字人Ada的場景應用,一段記錄「中之人」(即真人演員)徐某某與虛擬數位人Ada的動作捕捉畫面。此後,魔琺公司對虛擬數位人Ada進行商業化使用。 2022年7月,杭州某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某公司)透過抖音帳號發布兩段被訴侵權視頻,視頻的居中位置使用的是魔琺公司發布的相關視頻內容,而片頭片尾的相關標誌則被替換,整體影片上也加入了杭州某公司虛擬數位人課程的行銷訊息,其中一段影片也加入了杭州某公司的註冊商標,並將其他虛擬數位人名稱作為標題的一部分。魔琺公司認為杭州某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其美術作品、視聽作品的資訊網絡傳播權,侵害錄影製品及表演者的資訊網絡傳播權,並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杭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後撤回)、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含維權費用)50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網路法院經審理認為:虛擬數位人系透過建模、智慧合成、動作捕捉及其他數位科技手段製作的,具有外貌、聲音等方面的特徵和行為模式的虛擬角色的可視化呈現形象。虛擬數位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慧場景下,人工智慧創作成果的智力創作空間有限,即使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具有獨創性,能夠構成某種類型的作品,也不歸屬虛擬數位人。在現有的著作權法律體系架構下,虛擬數位人不享有著作權和鄰接權。涉案虛擬數位人Ada系真人驅動型虛擬數位人,其表現形式藉鑒了真人的體格形態,同時又透過虛擬美化的手法表達了作者對線條、色彩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的美學選擇和判斷,構成美術作品。使用Ada形象的涉案兩段影片分別構成視聽作品和錄影製品。魔琺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財產權及錄影製作者權。因虛擬數位人Ada系真人驅動,經過即時語音生成及智慧穿戴式裝備的動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現的「表演」的聲音、神態、動作等系高度還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關表現,並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礎上所產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者,其作為魔琺公司員工,系進行職務表演,結合雙方書面約定,應由魔琺公司享有表演者權中的財產權權利。杭州某公司發布兩段被訴侵權視頻,侵害了魔琺公司涉案視聽作品、美術作品、錄像製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杭州某公司以引流行銷為目​​的,以影片形式將虛擬數位人Ada作為實例展示在其抖音帳號,其在影片中對涉及魔琺公司有關標識的資訊內容進行刪減並替換為課程行銷訊息或自身商標,加上在一段影片標題中標註其他虛擬數位人名稱,可能影響消費者理性決策,從而獲得更多商業機會,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直接損害魔琺公司的商業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綜上,該院於2023年4月25日判決:杭州某公司在其抖音帳號上為魔琺公司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含維權費用)12萬元。

宣判後,杭州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於2023年8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新百麗鞋業(深圳)有限公司、麗榮鞋業(深圳)有限公司與劉某某、溫州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智慧財產權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對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人合法權益和嚴厲打擊嚴重侵權行為具有重要的製度價值。本案是網路直播售假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網路直播帶貨模式在快速吸引流量、促進產業繁榮的同時,也存在著智慧財產權侵權、平台監管弱化等風險隱患。相較於傳統銷售模式而言,網紅主播帶貨能在短時間內吸引流量進而實現銷售轉化,侵權範圍更廣、侵權獲利更高,對商標權人造成的損失更大。本案判決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2200餘萬元,不僅有效懲戒了個案中的被告,而且面向社會展示了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導向示範作用,促進了電商直播行業的健康規範發展。
 


【裁判要旨】
 

 

適用懲罰性賠償需要符合「故意侵權」和「情節嚴重」兩個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以攀附原告知名商標「百麗」「BELLE」的商譽為目的,積極尋求受讓與涉案權利商標近似的商標並進行不規範使用,誤導消費者,屬於「故意侵權」。被告成立多家個體工商戶、在多家直播平台上註冊大量帳號、網店,在商品連結、視訊宣傳和商品介紹中全方位使用侵權標識,涉案個體工商戶、直播平台網店成為其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並且,其透過平台帳號和網店綁定進行直播的方式銷售侵權商品,不受時間和空間限制,在短時間內快速積累大量的客戶群體,進而實現銷售轉化,相對於傳統銷售模式而言,侵權範圍更廣、侵權獲利更高,對商標權人造成的商譽損失和經濟損失更大,屬於“侵權情節嚴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案例索引】
 

 

一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3民初1585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浙民終460號
 


【案情介紹】
 

 

「百麗」「BELLE」系列註冊商標在鞋靴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新百麗鞋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百麗公司)、麗榮鞋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榮公司)經合法授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上述商標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追究相關侵權責任。

2021年2月,溫州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某公司)與抖音帳號「澳州百麗官方旗艦店」綁定,在該抖音帳號、影片宣傳上擅自使用完整包含「百麗」“ BELLE”註冊商標的標誌。 2021年7月,劉某某受讓取得第5925271號「圖片」商標專用權。 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間,劉某某分別註冊了「溫州市鹿城區匯步鞋行」等多個個體工商戶字號,並以此在抖音app上註冊「澳州百麗官方旗艦店」等多個帳號,以直播的方式銷售標有「圖片」「澳州百麗」「AOZHOUBELLE」圖案的鞋子。新百麗公司、麗榮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溫州某公司、劉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劉某某賠償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44800690.12元及1倍的懲罰性賠償共計89601380.24元,合理開支189960元。
 

 

【裁判內容】
 

 

溫州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溫州某公司、劉某某未經許可使用與涉案商標相近似的標識,構成涉案商標權的侵害。因涉案網店已停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故對權利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訴請不予支持,對要求溫州某公司、劉某某消除影響,劉某某按照懲罰性賠償方式賠償損失的訴請予以支持。遂於2023年3月24日判決:劉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2143338元;溫州某公司、劉某某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劉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某在其開設的抖音店鋪名稱、抖音帳號、商品連結、商品標貼和吊牌、視頻宣傳和商品介紹中使用完整包含涉案“百麗”“BELLE”商標的被訴侵權標識,容易造成相關民眾混淆誤認,構成商標侵權。

涉案商標經過持續使用和宣傳,具有很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劉某某作為鞋類商品經營者,在明知侵權的情況下,非但沒有進行合理避讓,反而積極尋求受讓與涉案商標標識相近的註冊商標,再進行不規範使用,攀附他人商譽,導致混淆後果,其實施的一系列侵權行為具有較強的目的性、計劃性、組織性,屬於「故意侵權」。劉某某主要透過抖音帳號和抖音店舖綁定進行直播的方式銷售侵權商品,不受時間和空間限制,在短時間內快速積累大量的客戶群體,進而實現銷售轉化,相對於傳統銷售模式而言,侵權範圍更廣、侵權獲利更高,同時也造成權利人更大的商標商譽損失和經濟損失,屬於「侵權情節嚴重」。因此,劉某某的侵權行為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法定要件。一審法院以其調取的涉案五家抖音店鋪成交總額44086678元為侵權商品銷售收入,同時參考權利人提供的利潤率數據,結合涉案網店停止侵權時間、造成的損害後果、可能存在部分非侵權商品銷售連結、抖音平台直播銷售存在抽成以及多個電商平台均發現有侵權鞋子在售等情形,酌定涉案網店銷售侵權商品的利潤率為25%具有合理性。劉某某的侵權行為獲利為11021669元,以此為基數適用1倍懲罰性賠償,最終賠償總額為經濟損失22043338元加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

綜上,該院於2023年7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
淘寶(中國)軟體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與紹興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數據作為新型生產要素,已成為數位經濟時代的核心競爭資源。近年來涉商業資料權益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呈現高頻多發態勢,但法律對於資料權益的保護路徑未作明確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網路專條」關於相關行為的違法性認定標準尚不明確,司法實務亦不統一。本案涉及提供「一鍵搬家」軟體搬運平台資料行為的合法性判斷問題,具有一定的社會影響。本案判決從資料來源、資料成本、資料屬性、資料流通四個構面詳細整理了認定資料權益享有者的標準,同時從法條要義出發,明確了「網路專條」的適用條件,對於規範涉平台資料權益的新類型網路競爭行為具有示範參考意義。
 


【裁判要旨】

 

1.涉案商品資料系淘寶公司基於授權從商家原始資訊中合法取得,淘寶公司為商品資料的收集、儲存、維護、管理和保護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形成了經處理、生產、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規模化的電子資料集合,具有超越原始資訊內容的增量價值,為其帶來經營收益和競爭優勢,屬於淘寶公司核心資料資源,其對此整體商品資料集合享有合法的競爭性權益。商家作為原始資訊的生成者、上傳者,即使對原始資訊享有相應權利,亦不必然吸收、對抗或消滅平台對於相關數據所享有的權益。

2.被訴侵權軟體採取繞過平台反爬措施及驗證機制等不正當技術手段,未經授權使他人能夠存取並複製搬運淘寶平台資料至其他電商平台,削弱了使用者對該平台的依賴程度、分化了該平台應有的市場關注度、攫取其本應獲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機會,妨礙、破壞其合法正常經營,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制的不當競爭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浙民終1113號
 


【案情介紹】

 

淘寶(中國)軟體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淘寶公司)系淘寶平台的經營者,淘寶平台與商家簽署協議,收集、記錄商家在使用平台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商品數據,在商品資料收集、儲存、互動方面進行一定投入,並採取技術手段限制第三方取得、使用上述資料。紹興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興某公司)、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公司)、胡某某共同經營「搬家大師」「上貨專家」軟體,未經淘寶公司許可,繞開淘寶平台規則及技術措施,非法抓取其商品數據,並以付費方式向其用戶提供服務,將淘寶平台的數據搬運至其他多個平台,將淘寶平台的商品和店舖“一鍵搬家”至其他平台。淘寶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800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淘寶公司對涉案商品資料享有合法權益,被訴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構成不正當競爭。遂於2023年8月24日判決:紹興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軟體服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共同賠償淘寶公司205萬元。

紹興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胡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首先,從資料來源、資料成本、資料屬性、資料流通四個維度可以認定淘寶公司對涉案整體商品資料集合享有合法的競爭性權益:涉案商品資料由淘寶公司與平台商家簽署協議的方式合法取得;淘寶公司為涉案商品數據的收集、存儲、維護、管理和保護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包括搭建類目廣泛、層次多樣的商品上架發布系統、對非法獲取平台數據行為進行技術防範和監控處置等;涉案商品資料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規模化的電子資料集合,具有超出原始資訊內容的增量價值,屬於淘寶平台競爭優勢的核心資源;涉案商品資料集合凝結著淘寶公司長期、大量的投資經營成本,構成其稀缺性的資料資源,並非自由流通的狀態。淘寶公司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主張對涉案整體商品資料集享有競爭性權益,與平台商家基於原始資訊主張相關權利互不衝突、並行不悖。其次,從網路經營行為、採取技術手段、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正常經營、主觀侵權故意四個要件,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制涉案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訴「一鍵搬家」行為系在網路領域向電商平台商家提供軟體服務的行為,屬於利用網路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涉案軟體採取了繞過平台反爬措施及驗證機制的技術手段,未經授權存取並複製搬運數據,侵害了淘寶公司的數據資源持有權益。同時,被訴侵權行為使其他平台及商家透過「搭便車」方式攫取淘寶平臺本應獲得的流量收益及交易機會,其他平台及商家可輕易對淘寶平台及商家實現實質替代,妨礙破壞淘寶公司合法正常經營,侵害了淘寶公司對資料資源的加工使用權益。從主觀來看,被訴侵權人應知曉「一鍵搬家」行為必將削弱淘寶平台的競爭優勢,綜合其告知軟體使用者應取得授權但未設定任何授權驗證機制的事實,可認定被訴侵權人主觀上具有損人利己的不正當意圖。綜上,被告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該院遂於2023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四
杭州江南布衣服飾有限公司與姜某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服裝業的發展離不開創意、設計和行銷,智慧財產權保護需求強烈,但卻長期面臨款式抄襲、款號仿冒、圖片盜用等問題。尤其在當前網路購物普及的背景下,如何制止快速、批量仿冒他人服裝款式、款號行為,維護服裝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激發服裝原創設計動力,是當前司法實踐中亟待研究的重要課題。對服裝款式、款號能否由智慧財產權法保護以及採用何種方式保護在司法實務上爭議較大。本案就是一起因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的服裝款式、款號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涉及的行為定性和法律適用問題均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為服裝款式、款號的保護提供了一種可資借鑒的新思路。

 

【裁判要旨】
 


在服裝的款式、款號不符合受智慧財產權專門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保護條件的情況下,如果使用他人服裝款式、款號的行為違反商業道德,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則法院仍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該行為予以規制。本案中,被告不僅大批量仿製與原告服裝款式相同的產品,且在產品連結及網頁中標註相同款號,利用原告服裝款式與款號的對應關係吸引用戶流量,對產品生命週期較短的時尚流行服飾的原創主體造成損害,應認定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989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167號
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256號
 


【案情介紹】
 


「江南布衣」「JNBY」系杭州江南布衣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南布衣公司)的註冊商標,該兩商標均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江南布衣」企業商號曾被認定為浙江省知名商號。江南布衣公司經營的「江南布衣官方旗艦店」服裝銷售網頁顯示有款號為5I151058024等24款服裝;提交的服裝畫冊顯示有貨號為5J0710360414等40款服裝;另提交13款服裝的照片顯示於2019年77年月至9月期間拍攝,於同年8月至10月對外發布。江南布衣公司依據《服飾類品牌產品貨號編碼規則》等決定產品貨號,確保每件商品有唯一貨號,產品貨號是消費者快速查詢辨識特定產品的唯一指導方式。姜某某經營的淘寶店鋪「江南風高品質女裝店」中商品鏈結名稱包含「江南布衣風」字樣,經比對,該網店中有46款服裝的款號和款式與江南布衣公司旗艦店服裝銷售網頁和服裝畫冊中相關服裝的款號和款式一一對應,其中10款服裝搭配圖片與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裝搭配圖片相同。江南布衣公司主張姜某某的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判令姜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3938342.48元。


【裁判內容】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江南布衣公司主張的服裝款式應由《著作權法》進行評價,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範疇;其主張的款號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姜某某在所售服飾上使用相同款號,另在店舖內的商品連結名稱中標註「江南布衣風」字樣,與江南布衣公司的字號易構成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鑑於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已停止,該院遂於2020年9月6日判決:姜某某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江南布衣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150萬元。

 

一審宣判後,姜某某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認為姜某某在商品連結中使用「江南布衣風」字樣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江南布衣公司涉案服裝款號不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相應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遂於2021年7月20日改判姜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90萬元。

 

江南布衣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一、二審判決認定姜某某在涉案網店商品連結名稱中使用「江南布衣風」字樣的行為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字號的不正當競爭均未提出異議,對此予以確認。對於薑某某銷售與江南布衣公司相同款式的服裝以及使用相同服裝款號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江南布衣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服裝款式和款號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故被訴行為不符合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法定要件。但是,服裝款式繫服飾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之一,可以為經營者帶來競爭優勢;服飾款號不僅是江南布衣公司及其經銷商管理商品的編號,也是相關大眾定位到符合自己需求的服裝的重要途徑,能夠起到吸引網絡用戶流量的重要作用,相關公眾可以據此搜尋到與江南布衣公司款式相同的薑某某的服飾。因此,江南布衣公司涉案服飾款式和款號均能為其帶來競爭優勢與競爭利益。姜某某對江南布衣公司涉案服裝款式的模仿和其對相應款號的抄襲相輔相成,故對姜某某的被訴行為應從整體把握,一、二審法院將兩者予以割裂分析不當。姜某某作為從事服裝業的經營者,與江南布衣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其大規模照搬照抄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裝款式並輔以相關款號引流,該行為擠佔了江南布衣公司的交易機會,給江南布衣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特別是江南布衣公司所處的時尚流行服飾產業屬於快速消費品產業,產品生命週期較短,相關服裝款式和款號一旦被快速大規模仿冒,會對產品設計、生產企業的利益造成極大損害。相關消費者雖然在短時間內能買到較便宜的流行服飾,但如果對此類大規模仿冒行為不予規制,必然導致原創設計動力衰退,長期來看亦不利於消費者利益。綜上,姜某某大批量仿冒他人服裝款式並使用相同款號,利用款式與款號之間的對應關係吸引用戶流量的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判決雖然部分法律適用不當,但實體處理正確。該院遂於2023年1月17日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五
小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某、深圳市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隨著人工智慧技術的發展,語音互動作為比較成熟的人機互動方式正在被廣泛使用,使用特定的「喚醒詞」進行語音喚醒是目前人機互動時的主要喚醒方式之一。本案系全國首例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搶注他人「喚醒詞」行為予以司法規制的案例。本案判決不僅明確了經使用取得一定影響的「喚醒詞」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合法權益,而且有力規制了惡意搶注他人「喚醒詞」及濫用權利的行為,尤其是全面考慮了被侵權者在商標申請、行政無效及司法程序中的費用支出,充分彌補了被侵權方的損失,有力保護了科技創新型企業的品牌商譽。
 


【裁判要旨】

 

1.經過宣傳使用具備一定影響的「喚醒詞」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及第六條第四項保護的新類型權益,與智慧商品或人工智慧語音互動引擎建立指涉關係的,也可以作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2.惡意搶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喚醒詞」作為商標,並利用該商標發送「停止侵權」律師函、實施混淆及虛假宣傳行為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3.因商標搶注行為導致被侵權者在商標申請、行政無效及司法程序中所產生的代理費等費用,屬於因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損失,應作為酌定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
 


【案例索引】

 

一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號
 


【案情介紹】

 

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於2017年7月發布了首款喚醒詞為「小愛同學」的人工智慧音箱。此後,小米公司在小米手機、小米電視等產品中搭載使用「小愛同學」喚醒詞的人工智慧語音互動引擎。截至2020年12月,「小愛同學」累計被喚醒約495億次。陳某於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在不同商品類別上共申請註冊「小愛同學」等66枚商標,上述商標現已處於無效狀態。 2021年1月,陳某向與小米公司有投資或任職關係的多家企業發送律師函,要求停止侵害其「小愛同學」商標權的行為。 2020年12月,陳某與深圳市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公司)在多家網站上發布文章,稱「小愛同學將攜手智慧家居與物聯網領域的專業製造商,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為用戶打造舒適便捷的智慧生活」。深圳某公司也銷售使用陳某授權的「小愛同學」商標的運動手錶、鬧鐘等商品。小米公司認為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害並賠償經濟損失(含維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
 


【裁判內容】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基於小米公司的規模、品牌影響力以及產品科技屬性,小米公司推出喚醒詞為“小愛同學”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後,被大量媒體廣泛報道,使得該款人工智慧音箱產品以及「小愛同學」喚醒詞、「小愛同學」音箱代名詞在短時間內形成一定的影響力。此後,小米公司在手機、電視等產品搭載使用「小愛同學」喚醒詞的人工智慧語音互動引擎。透過大量使用者長期持續使用「小愛同學」喚醒詞,使得「小愛同學」與搭載人工智慧語音互動引擎的產品以及人工智慧語音互動引擎本身建立辨識性。因此,「小愛同學」可以作為有一定影響的喚醒詞、人工智慧語音互動引擎的名稱以及搭載人工智慧語音互動引擎的智慧音箱等商品的名稱,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陳某大量搶注「小愛同學」等商標,向小米公司的多家關聯公司發送「停止侵權」的律師函,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損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權益,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制的不當競爭行為。陳某與深圳某公司對外銷售使用「小愛同學」標識的商品、發布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制的混淆及虛假宣傳行為。在決定賠償金額時,該院認為小米公司提起的商標申請及無效等行政、司法程序支出的代理費等與陳某搶注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其性質屬於因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損失,應作為法定賠償的考量因素。綜上,該院於2023年12月14日判決:兩被告停止侵害;陳某賠償小米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20萬元,深圳某公司對其中25萬元負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被告主動履行生效判決。
 


案例六

嵊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與浙江某清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入選理由】

 

《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憲法,對於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反壟斷案件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界定、市場力量分析、促進競爭與反競爭效果的認定等問題,都是智慧財產權及競爭審判領域的熱門議題。本案釐清了反壟斷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多個壟斷行為訴訟時效的判定規則,並透過需求、供給替代分析以及假定壟斷者測試等多種經濟分析方法,準確界定了透過管道運輸的熱蒸汽商品的相關市場,對涉案公用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價和差別待遇行為作出了準確判斷,對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審查,具有積極的參考借鑒意義。
 


【裁判要旨】

 

1、對於相關市場的界定,應在遵循相關市場界定的需求替代、供給替代和假定壟斷者測試等一般方法的基礎上做個案分析,可將商品的運輸成本、建設成本、現有供給者的地理分佈納入相關商品及地理市場範圍的考量因素。

2.對於不公平高價的反壟斷審查,應作綜合考慮分析,考慮高價行為是否產生明確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損害消費者福利。可以相同或相似市場條件下的價格為參考比較,並結合商品成本、創新成本及回報等因素,考慮所訴定價的合理性。

3.對於差別待遇的反壟斷審查,首先是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的事實判斷,比較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是否不存在影響交易的實質差異;其次是審查差別待遇是否排除、限制了競爭,以及是否存在正當理由。認定差別待遇,可考慮定價機制,整體評估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給予各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是否建立在相同定價規則之上。
 


【案例索引】

 

一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182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1069號
 


【案情介紹】

 

浙江某清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公司)為浙江省嵊州市唯一供熱企業,以熱電方式供應電力和蒸氣。嵊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嵊州某公司)是當地一家大型印染企業,廠區有多個印染車間,為生產需要與浙江某公司簽訂供用熱協議書,因汽價取消政府定價改為市場調節價,協議實際履行中,每月由浙江某公司發布供熱價格通知,該通知稱根據市場煤炭中心價確定供熱中心價,嵊州某公司均按浙江某公司確定價格進行結算。 2019年,嵊州某公司發現浙江某公司供汽價格在紹興市蒸汽價格中畸高,同時也存在同等級用戶不同價的差別待遇。故以浙江某公司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不公平的高價及差別待遇的壟斷行為,對其造成巨大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浙江某公司賠償差價損失並支付相應利息​​59412021元。
 


【裁判內容】

 

寧波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首先,關於反壟斷的訴權及訴訟時效問題。本案以浙江某公司是否與租用嵊州某公司車間的租戶之間直接發生合約關係為分界標誌,存在「分開供汽」和「合併供汽」交替變化的供汽關係。 「合併供汽」階段,嵊州某公司在向浙江某公司付費後再另行與其廠區車間租戶結算,嵊州某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在「分開供汽」期間,車間租戶直接與浙江某公司結算付費,如有汽價變動損失亦由直接交易者租戶承擔,嵊州某公司與之不存在反壟斷法下的直接利害關係,故其對此部分不具訴權。關於訴訟時效問題,被訴不公平高價和差別待遇兩種壟斷行為均為持續性行為,故每個單獨的損害均應分別計算三年時效。

其次,關於本案的相關市場界定。鑑於需管道運輸的熱蒸汽商品的運輸成本和特徵,以及當地的熱源經營者地理分佈和現有管道地理位置,通過需求替代與供給替代分析以及假定壟斷者測試(SSNIP)分析的驗證,該院認定本案的相關市場界定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間,嵊州市地域範圍透過管線運輸的熱蒸汽市場。

再次,關於浙江某公司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該公司作為供熱公用企業,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控制原材料採購市場或銷售市場的能力、財力和技術條件上均具有優勢地位;其他經營者在供熱市場的產業鏈上對浙江某公司有明顯的依賴關係;相關市場進入存在必需設施供熱管道和較高資金、技術要求的障礙或壁壘,故浙江某公司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最後,關於被訴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該院透過價格比較經濟分析,及從商品成本及創新成本及回報角度考慮,嵊州某公司的汽價中不僅包含煤炭成本,還包含技術研發、超低排放環保成本及回報,最終認定本案不構成不公平高價及差別待遇的壟斷行為。

綜上,該院遂於2020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嵊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嵊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2023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七

潘某某與義烏市某貿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發行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在國家加大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同時,部分當事人濫用智慧財產權的情形也頻頻出現。在版權領域,不乏有人“濫竽充數”,將他人作品或公有領域素材作為自己的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並以此為基礎向他人主張權利、謀取不當利益,為此,浙江法院專門研發了“版權AI智審」數位化應用,運用「以圖搜圖」技術在海量圖片中進行查重,強化作品權屬審查。本案就是一起借助該應用有效規制權利濫用行為的典型案件。法院在網路上查找到與原告作品高度近似的在先圖片,不僅據此否定了所謂的作品的獨創性,駁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而且責令其返回其他案件被告的調解款,並對其虛假陳述行為予以民事制裁,有力懲戒了違法行為,挽回了群眾損失,維護了司法權威。

【裁判要旨】

1.當事人涉嫌以不具有獨創性的作品為基礎提起批量維權訴訟的,關於有關其權屬正當性的證據構成“涉及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所需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蒐集。
2.具有獨創性是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前提。原告主張權利的作品與公開網站中已在先發表的他人作品在造型、表情、衣著、動作等方面高度近似,不具有獨創性,難以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應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3.原告以非原創作品主張權利,構成虛假陳述,妨礙民事訴訟秩序,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其透過訴訟收取的調解款,因權利基礎有重大瑕疵,不具合法性,應予返還。
 


【案例索引】
 


一審:義烏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6598號
 


【案情介紹】
 


潘某某系「比卡熊」作品登記證書上記載的作者和著作權人,其認為義烏市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烏某公司)未經許可,在淘寶店鋪銷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權產品,侵害了其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發行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義烏某公司停止侵害、賠償損失5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潘某某僅能提供其於2021年3月29日透過微信將涉案「卡比熊」圖片發送給經銷商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作為作品公開發表的證據。法院透過「版權AI智審」應用程式對涉案「卡比熊」圖片進行檢索,查明與涉案圖片高度近似的狐狸圖案於2017年6月21日在「istock」網站上公開發表,該時間早於潘某某能提供公開發表依據的2021年3月29日。
 


【裁判內容】
 


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經比對,潘某某提供的作品登記證書中所載明的作品,與「istock」網站中他人於2017年6月21日公開的狐狸圖案高度近似。潘某某能舉證證明的涉案作品最早公開發表時間為2021年3月29日,作品登記時間為2021年1月15日,均晚於「istock」網站上類似狐狸圖案的發佈時間,潘某某主張涉案作品係其創作完成,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潘某某主張權利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難以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對潘某某關於被訴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該院於202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潘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此外,潘某某以涉案作品提起兩起「維權訴訟」並收取調解款共19,000元,本案審結後,潘某某返還了前述調解款。 2023年9月11日,義烏市人民法院以潘某某虛假陳述、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為由,結合其在本案中的行為情節和返還另案調解款等事實,決定對潘某某罰款5000元,後潘某某主動繳納罰款。


案例八
孫某某、潘某某、陳某某、劉某某、吳某某、林某某侵害著作權罪案
 


【入選理由】

 

2023年9月,第19屆亞運會在杭州成功舉辦。本案發生於杭州亞運即將召開之際,是涉杭州亞運會標示智慧財產權的首例刑事案件。本案案件線索由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單位發現後移送,公安與檢察機關快速銜接,民眾法院依法公正履行審判職責,各方高效協同,全面強化涉亞運智慧財產權保護,依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維護亞運會相關產品市場正常經營秩序。本案的公正高效審理,反映了司法機關護航亞運的決心與擔當,也提升了全社會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
 


【裁判要旨】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杭州亞運會會徽、吉祥物等圖案標誌生產相關商品並予銷售,屬於擅自複製、發行他人美術作品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23)浙0109刑期748號

 

【案情介紹】

 

第19屆亞運會組委會對會徽「潮湧」、吉祥物「江南憶」等涉案圖案標誌享有著作權。被告人孫某某、潘某某合謀,在未取得授權的情況下,自2021年年底開始,以營利為目的,擅自訂購、生產、儲存、銷售印有杭州第19屆亞運會會徽及吉祥物等圖案標誌的中性筆共11萬支。過程中,被告孫某某、潘某某透過被告劉某某設計了上述中性筆使用的杭州亞運會圖案標誌的花膜、包裝、亞克力掛件等圖稿,向被告陳某某訂購杭州亞運會吉祥物壓克力掛件,向被告吳某某等人訂購用於包裝中性筆的亞運會圖案標誌印製品,向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訂購亞運會圖案標誌花膜,分別向其支付金額1650元至9000元不等。涉案中性筆所用花膜、壓克力掛飾、包裝盒等,表面所印圖形為杭州第19屆亞運會會徽「潮湧」、吉祥物「江南憶」。孫某某、潘某某銷售涉案中性筆約6萬支,銷售金額共計10.8萬元;未銷售約5萬支,貨值6.5萬餘元。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孫某某、潘某某、陳某某、劉某某、吳某某、林某某犯侵害著作權罪,向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內容】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潘某某、陳某某、劉某某、吳某某、林某某結夥,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美術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害著作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遂於2023年9月20日分別判處六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三年不等,均適用緩刑,罰金5000-50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侵權產品予以沒收。

宣判後,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九
王某某假冒註冊商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入選理由】

 

本案係智慧財產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一方面堅持依法從嚴從快原則,根據被告人的非法經營數額,綜合考慮其生產時間長、銷售範圍廣、銷售數量大等情節,依法對其作出刑事處罰;另一方面,允許權利人透過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民事賠償,並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有效加大對被告的經濟制裁。本案判決彰顯了法院全方位加大知識產權犯罪打擊力度、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決心,對今後審理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是浙江法院推動知識產權「三合一」審判實質化運作、探索知識產權審判模式、優化審判資源配置的生動實踐。
 


【裁判要旨】

 

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註冊商標所有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經濟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一行為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處以罰金,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符合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的,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但在確定倍數時可酌情減低,具體可考慮被告人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認罪、主刑及罰金判處情況、違法所得退繳情況等因素。
 


【案例索引】

 

一審:新昌郡人民法院(2023)浙0624刑初39號
 


【案情介紹】

 

「中財」「ZHONGCAI」「圖片」「圖片」「中財管道」均為浙江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公司)的註冊商標。 2018年至2022年,被告人王某某未經授權,向邵某某、何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處購買原料,指使傅某某、肖某某、彭某(均另案處理)生產假冒浙江某公司上述註冊商標的dn20內螺紋直通、dn32三通等PPR管道配件。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又從袁某某(另案處理)處定製印有「中財管道」等商標標識的紙板箱、從肖某某(另案處理)處定製印有「中財」商標標識防偽碼,並將上述生產的假冒中財系列註冊商標PPR管件打包銷售,非法經營金額共計623萬餘元,非法獲利約50萬元。

新昌郡人民檢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向新昌郡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浙江某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國王某某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裁判內容】

 

新昌郡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某某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王某某的行為侵害了浙江某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浙江某公司關於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並以其違法所得50萬元來確定賠償數額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王某某侵權主觀惡意明顯,情節嚴重,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綜合考慮銷售時間、侵權數量、社會危害性等情節,對王某某適用1倍的懲罰性賠償,並酌定維權合理費用1萬元。綜上,該院於2023年4月18日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併處罰金50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賠償浙江某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101萬元;扣押在案的侵權商品、生產模具等予以沒收。

宣判後,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

林某與義烏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義烏市某工藝品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案
 


【入選理由】

 

智慧財產權行政審判是智慧財產權「三合一」工作機制的重要內容,在推動智慧財產權行政、司法協同保護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本案係因行政機關對侵害商業機密的不當競爭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所引發的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案件。本案中,法院依法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實際維護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進了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同時,本案處理對於打擊侵害商業機密的不公平競爭行為,淨化市場競爭秩序亦具正面意義。
 


【裁判要旨】

 

涉案「富通天下」軟體存有上千個客戶訊息,內容涵蓋權利人在客戶洽談、交易過程中形成的關於客戶需求習慣、經營規律、特殊要求、結算方式、價格承受能力等不為公眾所普遍知悉的特定化深度訊息,具有秘密性和商業價值。權利人已採取設定帳號、密碼,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等保密措施,涉案經營資訊屬於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機密。林某從原單位離職後,擅自從軟體中導出客戶經營訊息,並向多名客戶發送推銷郵件,侵犯了義烏市某工藝品有限公司的商業機密,構成不正當競爭。被訴行政處罰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依法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義烏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行初140號

二審: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7行終380號
 


【案情介紹】

 

2022年11月30日,義烏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義烏市監局)對林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林某在義烏市某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烏某公司)工作期間,未經該公司同意,違反保密義務,從該公司的「富通軟體平台」中導出若干份電子版客戶經營信息,在入職某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包裝公司)後,將上述客戶經營信息存放在其個人電腦上備用。在離職後且已在某包裝公司上班的情況下,林某仍多次、較長時間登入義烏某公司涉案軟體,獲取義烏某公司的客戶訊息,並下載保存部分產品資訊資料。為快速了解客戶及開發訂單,林某從2021年11月4日起向透過「富通軟體平台」取得的多位客戶發送推銷郵件,截至案發時止,尚無違法所得。義烏市監局以侵害他人商業機密為由,責令林某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其處以罰款10萬元。林某不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內容】

 

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軟體系義烏某公司專門用於客戶管理的軟體,軟體內儲存的客戶經營資訊具備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屬於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機密。林某在明知義烏某公司保密要求的情況下,未經該公司同意,離職後在自己電腦下載涉案軟體安裝包,以總帳號透過義烏某公司區域網路多次、較長時間登陸該軟體,從中獲取若干電子版客戶經營資訊存放在其個人電腦,並從軟體中篩選客戶,利用客戶郵件公司後綴進行背調選取合適客戶發送開發信,應認定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商業機密。義烏市監局所做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該院遂於2023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林某不服,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義烏市監局認定林某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商業機密的事實成立,適用法律正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遂於2024年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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