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就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就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答記者問

2024-06-24 出處 / 君策Justra

2024年6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近期人民法院反壟斷典型案例,並回答記者提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朱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二級高級法官余曉漢出席發佈會。 發佈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林文學主持。

一、2022年《反壟斷法》第十一條明確要求「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是如何貫徹落實這一要求的?

答:反壟斷法的實施有所謂的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兩種途徑。 在我國,公共實施主要是指反壟斷行政執法,私人實施主要是指反壟斷民事訴訟,兩者並行不悖、相輔相成。 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方面,就人民法院工作而言,一方面通過審理反壟斷行政訴訟案件,依法監督和支援反壟斷行政執法;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努力健全與行政執法的高效銜接,推動提升反壟斷執法司法合力。

為貫徹落實好2022年修改的《反壟斷法》第十一條有關「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的要求,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等條款作出了具體規定,涉及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在程序銜接方面。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了反壟斷行政查處後的後繼民事訴訟,並將可以提起後繼民事訴訟的最早時間節點由原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修改提前至“處理決定作出後”,這樣更便於當事人起訴、更高效實現行政處理與民事訴訟的銜接。 第十三條規定了行政執法程式與民事訴訟程式並行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中止訴訟。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則通過規定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計算的方式進一步細化了行政執法與民事司法的無縫銜接。 二是在事實認定方面。 第十條明確壟斷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原則上推定真實但可例外推翻”的證據規則,賦予反壟斷行政處理決定在民事訴訟中較高的證明價值,切實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 三是在法律適用方面。 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了縱向協定例外,以便與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縱向壟斷協定“安全港”制度相銜接。 將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出臺「安全港」的具體適用標準後,根據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援引適用。 此外,對於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問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發佈的部門規章或者反壟斷指南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參照或者參考。

以上這些措施都是人民法院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的具體體現。 我相信,在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未來反壟斷法行政執法和司法的銜接將更加務實高效、有序運行。

二、「舉證難、證明難」一直是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突出問題,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是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的?

答:努力解決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舉證難、證明難」問題是起草新司法解釋的關注重點之一。 新司法解釋從多個層面努力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和證明難度,切實保障受害人利益,加強對壟斷行為的司法規制。 一是加強反壟斷行政執法與壟斷民事訴訟的銜接,明確反壟斷行政處理決定的較高證明價值。 根據第十條規定,一旦反壟斷行政處理決定認定構成壟斷行為,則推定該事實成立。 二是明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和證明標準,加大舉證責任轉移力度。 司法解釋通過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四個條文直接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指引當事人正確舉證和證明。 同時,司法解釋特彆強調通過對初步證據的正確評價實現舉證責任及時轉移,降低原告的舉證難度,這些條款包括第十八條其他協同行為、第二十條藥品專利反向支付協定、第三十七條低於成本銷售、第三十八條拒絕交易、第三十九條限定交易、第四十條搭售、第四十一條差別待遇的規定。 三是總結國內外經驗,強化競爭效果和市場支配地位的直接證明。 首先,在相關市場界定方面,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了原告有直接證據則不再對相關市場界定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的三種情形,第四款則明確了原告可以不對相關市場界定提供證據的情形。 其次,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方面,同樣強調直接證據的證明價值,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可以初步證明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直接經濟證據和自我宣傳證據。 上述諸多條款和措施,均是適當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具體體現。 四是提倡運用經濟分析,利用專家意見協助查明案件事實。 壟斷行為的分析認定通常需要較為專業複雜的產業和經濟學知識。 第十一條在制度設計上指引當事人自行委託或者協商委託專業人員出具經濟分析或者市場調查意見,以輔助證明壟斷事實。

三、近年來,隨著資訊技術和數字經濟的發展,壟斷行為的方式和特點出現新變化,對反壟斷執法司法提出了新挑戰,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是如何回應有關問題的?

答:資訊技術和數字經濟在推動經濟增長、改善民生的同時,也出現網路效應、規模效應、“贏者通吃”等現象,給反壟斷執法司法帶來新的挑戰。 對此,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努力總結提出一些具有針對性和科學性的裁判規則。 一是在相關市場界定方面。 首先,針對數字經濟領域經營者之間的價格競爭的重要性有所減弱,品質、多樣性、創新等非價格競爭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況,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專門規定了品質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壟斷者測試分析方法。 其次,針對平臺所面臨的競爭可能是雙邊的甚至多邊的特點,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二款分別針對平臺所涉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界定作出了指引。 二是在規制壟斷協定方面。 首先,第二十四條對於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達成、實施橫向或者縱向壟斷協議專門作出規定。 其中,第一款規定的橫向壟斷協定包含了利用數據、演算法、技術、平台規則等手段達成的壟斷「共謀」; 第二款則包含了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實現限定或者自動化設定轉售商品價格所達成的縱向壟斷協定。 其次,第二十五條還規定了對跨平臺最惠待遇可能引發的壟斷行為的司法規制路徑。 三是在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 首先,第三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專門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市場份額的計算及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 其次,司法解釋關於不公平價格、低於成本銷售、拒絕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條件、差別待遇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分析思路在資訊技術和數位經濟領域亦可適用,但需要考慮資訊技術和數字經濟領域競爭的特點和規律,司法解釋在多個條文中考慮相關特點和規律作了一定的細化指引。 最後,第四十二條還對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法與電子商務法選擇適用作了指引性規定。 這些均是對資訊技術和數字經濟領域反壟斷熱點與難點問題的積極回應。

四、一般認為,橫向壟斷協定是危害最嚴重的壟斷行為,也是隱蔽性最強的壟斷行為。 該類協議的經營者們為逃避反壟斷執法司法,往往不形成書面協定,「只幹不說」,由此導致反壟斷執法司法實踐中對該類協定證明和認定均較為困難。 對該類棘手問題,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是如何應對的?

答:確實如您所說,橫向壟斷協議的發現和查處存在較大困難。 實踐中,儘管該類行為較為隱蔽且花樣迭出,但只要付諸實施,總會露出某些蛛絲馬跡,呈現若干具有共性的特徵。 正如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所述,“從事相同貿易的人們即使是為了娛樂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 一旦聚會,其結果往往不是陰謀對付消費者,便是籌謀抬高價格。 ”

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專門規定了“其他協同行為”的四項考量因素及其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特別是,結合國內外理論研究和執法司法實踐發展,司法解釋提出了四項考量因素中“1+2+4”或者“1+3+4”兩種判斷方法和證明規則。 所謂“1+2+4”證明規則,是指只要原告證明上述第一項因素(經營者存在市場行為一致性)和第二項因素(經營者之間存在意思聯絡、資訊交流或者傳遞),同時具備第四項因素(經營者不能對其行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其他協同行為”形式的橫向壟斷協定成立。 所謂「1+3+4」證明規則,是指只要原告證明上述第一項因素和第三項因素(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同時具備第四項因素,人民法院也可認定“其他協同行為”形式的橫向壟斷協定成立。 同時,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還具體規定了合理解釋的內容和範圍,目的是避免不當干涉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在規制協同行為時需要排除規制“平行行為”如單純的市場跟隨行為。 整體上,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具體明確了有關證明標準,適當減輕了原告的證明責任,有助於規制具有隱蔽性的“其他協同行為”。

五、對壟斷行為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救濟在實踐中也是一個難題,能否介紹一下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以及應該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分三款從三個層次對壟斷行為的損害賠償作了規定。 一是,第一款明確了原告可主張的損失範圍,包括直接損失和相對於被訴壟斷行為未發生條件下減少的可得利益。 因壟斷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通常是指受害人因壟斷差價(壟斷價格與壟斷行為沒有發生時的競爭價格之差)造成的損失、因排他性行為被阻礙進入市場所造成的沉沒成本等。 壟斷行為「減少的可得利益」屬於法理上的純經濟損失,通常是指如果壟斷行為不發生時受害人可能獲得的利潤,或者因壟斷行為發生導致受害人喪失的交易機會。 二是,第二款提供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參考方法,例如前後比較方法、可比市場方法、可比經營者方法等。 上述方法既不相互排斥,也沒有優先順序,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合理選擇對案件而言更為適宜的方法。 三是,第三款規定了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 為克服壟斷民事案件損害賠償計算的難題,本款借鑒智慧財產權法定賠償和國內外經驗,引入了根據壟斷行為的具體情況由法院酌定合理賠償數額的方法。 該方法的適用以原告已經證明其受到了實際損失但是難以根據第二款規定的方法確定損失數額為條件。 需要指出的是,酌定損害賠償方法的引入,主要是基於減輕原告證明負擔、降低訴訟成本的考慮,在實踐中應嚴格把握適用條件,避免濫用酌定賠償。

六、我們注意到,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相比一般的司法解釋,不僅十分專業,而且整體篇幅較長,想請問其中的原因是什麼? 我們如何更好瞭解其中的司法理念和適用?

答:新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之所以篇幅較長,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本司法解釋是一個在全面總結反壟斷審判經驗和整體吸收2012年的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針對反壟斷民事訴訟程式和實體問題作出比較系統性規定的司法解釋; 二是,特定壟斷行為特別是各種類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涉及的問題和因素較多,基於體系性考慮,也為了便於適用,盡可能將相關規則集中作專條規定。

學習和掌握好該司法解釋,我個人體會,需要重點依次把握好三點:第一,明確條文主旨和結構層次; 第二,掌握條文背後的經濟學和法學原理,釐清條款要義; 第三,分析要點,抓准關鍵詞,搞懂專業術語。

以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為例,該六條規定主要是明確六種典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以下簡稱濫用行為)。 首先,我們要注意解析每條的邏輯結構。 其中,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均總體上分為兩大部分共三款,第一大部分(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認定特定濫用行為所應具備的積極條件,第二大部分(第三款)規定認定特定濫用行為的消極條件(即排除認定構成該濫用行為的正當理由)。 在這種邏輯結構之下,如果初步認定的積極條件具備后,被訴壟斷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或者充分說明其行為的正當理由,則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濫用行為成立。 其次,我們要注意運用有關經濟學和法學原理來解讀和把握條款的要義。 例如,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認定不公平價格行為的八項因素,從經濟學原理看,其主要規定了該種行為的三種主要分析方法,即收益率分析法(該條款第一項)、成本價格分析法(該條款第二項)、可比價格分析法(該條款第三項至第六項)。 再如,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初步認定低於成本銷售行為的兩種情形,其背後的理據是,經濟學上將平均可變成本視為一個企業的“退市點”。 雖然這些條款看起來相當繁雜,但用經濟學原理去解讀其要義或者內在機理,並不難掌握。 最後,概念或者術語是語言的最小單元和邏輯分析的起點,我們還要注意準確掌握平均可變成本、平均可避免成本等專業術語的含義。 總之,學習要領在於綱舉目張、深入淺出。 上面提到的幾點,或可作為有興趣者的學習與研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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