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穎範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穎範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新聞稿

2025-05-21 出處 / 司法院

新聞摘要:

一、被告江穎範明知其持有之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未經英業達公司之授權或非英業達公司授權範圍內,不得擅自重製或洩漏;又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明知他人擅自重製而持有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不得取得洩漏;又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明知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或資料之著作權均為英業達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重製。江穎範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12次、朱俊豪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1次,吳忠輝則侵害英業達公司著作財產權1次(被告3人各次行為所犯罪名,詳如判決)。仁寶公司因其受雇人江穎範、朱俊豪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應負無過失之併罰責任。

二、院審酌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擅自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或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與英業達公司達成和解,另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次數與嚴重程度、薪資所得、先前均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判決結論欄所示之刑。另仁寶公司雖依法應併罰而科以罰金,但依卷內資料,未見仁寶公司暨其代表人或相關主管有明示、默認或唆使江穎範、朱俊豪實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為江穎範、朱俊豪之個人行為,本院審酌此情,故對仁寶公司科以判決結論欄所示之罰金,併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

三、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侵害營業秘密或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因英業達公司所提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數額之心證,故本院依法酌定賠償數額。經本院酌定後,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應分別賠償英業達公司新臺幣(下同)320萬元、30萬元、10萬元,暨均應給付原告英業達公司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仁寶公司應刪除判決主文指定之營業秘密。

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即被告仁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穎範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刑事判決結論
一、江穎範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朱俊豪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吳忠輝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江穎範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二、三」部分;朱俊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吳忠輝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均無罪。

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論
一、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應分別給付原告英業達公司320萬元、30萬元、10萬元,及其中江穎範、朱俊豪自108年8月22日起、吳忠輝自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穎範所持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所持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編號8、13所示營業秘密,以及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營業秘密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英業達公司分別以100萬元、10萬元、5萬元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如分別以320萬元、30萬元、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英業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刑事有罪部分之事實與理由摘要
一、事實摘要
江穎範明知其持有之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未經英業達公司之授權或非英業達公司授權範圍內,不得擅自重製或洩漏,亦明知他人擅自重製而持有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不得取得洩漏,而朱俊豪明知他人擅自重製而持有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不得取得洩漏,然其等均未遵守上開保密協定;又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明知英業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或資料,其著作權均為英業達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重製,然江穎範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12次、朱俊豪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1次,吳忠輝則侵害英業達公司著作財產權1次(被告3人各次行為所犯罪名,詳如判決)。仁寶公司因其受雇人江穎範、朱俊豪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應負無過失之併罰責任。
二、理由摘要
(一)認定事實及論罪說明
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公司均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或侵害著作財權犯行。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如下:
1. 江穎範、朱俊豪部分,依據其等供述、證人崔樹貴之證詞及洩漏資訊之文件內容佐證,均足以證明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刑法上犯行,依法均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而洩漏罪。至江穎範各次行為另被訴其他罪名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因各次行為被訴罪名有異,此部分詳如判決所載)。
2. 吳忠輝自承所洩漏資訊內容為英業達公司人員所製作,並有該資訊內容可參,足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是吳忠輝構成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於被訴吳忠輝洩漏上開資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因本院認該資訊並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 仁寶公司因於僱用江穎範、朱俊豪期間,江穎範、朱俊豪各有1次侵害英業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101條第1項規定,仁寶公司不論故意過失,即應併罰而科以罰金。至於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受雇人責任部分,本院認仁寶公司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量刑說明
 1.本院審酌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擅自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或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與英業達公司達成和解,另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次數與嚴重程度、薪資所得、先前均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判決結論欄所示之刑。
 2.本院審酌仁寶公司雖依法應併罰而科以罰金,但依卷內資料,未見仁寶公司暨其代表人或相關主管有明示、默認或唆使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實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為江穎範、朱俊豪之個人行為,本院審酌此情,故對仁寶公司科以前開判決結論欄所示之罰金,併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

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二、就被告翁宗斌、張明智部分,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被告或共同加害人,是英業達公司就被告翁宗斌、張明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依法亦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侵害營業秘密或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因英業達公司所提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數額之心證,故本院依法酌定賠償數額。經本院酌定後,江穎範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應賠償240萬元、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80萬元;朱俊豪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應賠償20萬元、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10萬元;吳忠輝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10萬元。
四、仁寶公司就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仁寶公司免責,故民事上不負賠償責任。就侵害著作權部分,仁寶公司並無故意、過失,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亦不負賠償責任。另因江穎範將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秘密、朱俊豪將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均轉寄予仁寶公司之員工,則仁寶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營業秘密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五、至於英業達公司逾上開勝訴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鄧鈞豪、陪席法官趙德韻、受命法官林記弘。
伍、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英業達公司就敗訴部分得上訴,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就敗訴部分均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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