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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防止及營業秘密保護

2010-06-11 出處 / 如內文所載

C公司多年來對某地區的房地產市場作了大量調查研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並最終與該地某縣人民政府簽訂《某商業及住宅建設開發項目協議書》。為儘快啟動該項目,C公司積極落實項目資金,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誠邀合作投資夥伴加盟。D公司便與C公司聯繫,並取得了C公司關於某商業及住宅建設開發項目的利潤分析情況及結論(以下簡稱“項目利潤分析報告”),包括項目的成本、優惠政策、銷售價格等。後D公司徑行與某縣人民政府洽談並簽訂涉案項目開發合同。C公司遂以D公司獲得其項目利潤分析報告侵害其商業秘密為由提起訴訟,前述項目利潤分析報告所包含的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根據大陸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而“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本案中,首先項目利潤分析報告是C公司從海量的房地產開發信息中通過篩選、調查、與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經營活動獲得的,符合於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認定條件,即“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其次,利潤分析報告可以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選擇投資項目、做出投資決策提供幫助,故對於報告的所有人而言具有實用性,並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最後,如C公司在其商業經營活動中,對內與其工作人員簽訂包含保密條款的勞動合同,對外隱去涉案房地產項目的具體地點信息並明確向D公司提出保密要求,據此可以認定C公司對利潤分析報告採取了保密措施。綜上,法院很可能認定以項目利潤分析報告為載體的關於在某地存在一項含有具體土地價等利潤分析情況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

上述問題中,法院如果認定D公司侵害了C公司的商業秘密,C公司向法院主張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來確定侵害涉案商業秘密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C公司的商業秘密價值在於以利潤分析報告為載體的關於在某地存在一項含有具體土地價等利潤分析情況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經營信息,該商業秘密對於涉案房地產項目利潤的取得而言,其商業價值僅在於幫助D公司在海量的房地產市場信息中鎖定涉案房地產項目,作出投資決策。對於C公司而言,其因涉案商業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相當於為D公司提供了一次“房地產信息諮詢服務”的價值,該諮詢服務的價值即為C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而C公司所主張的可得利益實際上是其取得涉案房地產項目開發權的預期利益,這種利益的損失,無論是因為未能與D公司實現合作開發所導致,還是因為未能從某縣人民政府處取得開發資質所導致,均不屬通過掌握、使用涉案商業秘密本身就可以獲得的利益,故不屬於C公司因涉案商業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亦不屬於D公司因侵害涉案商業秘密所獲得的利益。因此,法院可能不會支持C公司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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