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不正當競爭及 商業秘密保護

不正當競爭及 商業秘密保護

2010-06-12 出處 / 如內文所載

C公司是一家從事工業清洗維護成品開發、生產和銷售的公司,對其客戶資訊採用EPR系統進行管理,存儲的客戶資訊包括客戶名稱、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連絡人、電話、位址等。C公司對上述客戶資訊採用了保護措施,如與其員工簽訂保密協定,以及使用需要輸入登錄用戶名和密碼方可進入的ERP系統進行管理。後C公司發現,D公司客戶與C公司的客戶大量重合,且D公司系由C公司任職過的董事、銷售經理、技術經理所創立,該等人員在C公司任職期間均可接觸到C公司的客戶資訊。C公司認為,該等客戶名單系C公司的商業秘密,D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其商業秘密,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C公司通過EPR系統管理的客戶名單資訊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



根據大陸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即,受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除由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資訊所構成外,還應當屬於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並非是指對所有客戶名單的保護。公司通過EPR系統管理客戶資訊中的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等資訊為特定時間段內C公司與客戶的交易記錄,均為一般性羅列,並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及區別於一般交易記錄的其他內容,沒有涵蓋相關客戶的具體交易習慣、意向等深度資訊。其次,如D公司能夠證明客戶資訊中相關需方資訊在當前網路環境下容易獲得,且相關行業從業者根據其勞動技能容易知悉,在此情況下,法院恐難以認定該等資訊構成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


上述問題中,因D公司由曾任職C公司的董事、銷售經理和技術經理(“該等人士”)創立,C公司認為該等人士因在C公司任職而獲得了客戶名單,因此,該等人士亦侵犯了C公司的商業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等人士承擔連帶責任。該等人士抗辯稱,其並未與C公司簽訂任何競業限制協定,該等人士並未侵犯商業秘密。法院是否會支持C公司的主張?



根據大陸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客戶基於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後,能夠證明客戶自願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採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若C公司未與該等人士簽訂競業限制協定,且如上述線上Q&A分析,C公司EPR系統管理的資訊不構成商業秘密,如果在沒有競業限制義務亦不存在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僅因為某一企業曾經與另一市場主體有過多次交易或穩定交易即禁止前員工與其進行市場競爭,實質上等於限制了該市場主體選擇其他交易主體的機會,不僅禁錮交易雙方的交易活動,限制了市場競爭,也不利於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恐不會支持C公司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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