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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評價中尤應注意克服“後見之明”

2026-07-17 出處 /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評價中尤應注意克服“後見之明”

——(2025)最高法知行終177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二審判決指出,對於直接體現實用新型專利發明構思或者發明目的的技術特徵,若現有技術並未給出相應技術啟示,也無證據證明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通常不宜認定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該技術特徵,避免創造性評價中的“後見之明”。
本案涉及專利權人為某甲建材(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中國公司)、江蘇某乙新型牆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乙公司),名稱為“一種一體式機械連接接頭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 何某針對本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要理由是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並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公佈號為CN109869386A、名稱為“一種連接插桿、連接接頭裝置及預應力預製件”的發明專利申請。 證據3.公佈號為CN109653195A、名稱為「一種機械接頭」的發明專利申請。
被訴決定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證據1相比存在區別技術特徵,基於該特徵,本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防止安裝時彈簧底部接觸位置不平整使彈簧歪斜而造成安裝隱患,提高接頭的安裝品質和安裝效率。 證據3中的堵頭客觀上能起到避免彈簧底部受到如鋼筋墩頭或下螺母內壁等其他結構影響而產生傾斜問題的作用,給出了相應的技術啟示。 在證據3的啟示下,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對證據1中的結構進行改進,在彈性元件的下部設置外部具有外螺紋的堵頭,將證據1的中間螺母的下部向下延伸,並在其下部設置一具有內螺紋的堵頭安裝腔,以此來防止彈簧底部受其他結構影響而產生不平的現象。 此外,使用一筒狀的結構即封筒代替堵頭,僅是彈簧底部抵接部件在結構形式上的簡單變形,基於此並且由於證據3已公開了堵頭與限位連接套螺紋連接,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限位連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均設置有螺紋,封筒通過螺紋與限位連接套連接形成整體; 此外,為避免施工中雜質存積於封筒內部,在封筒的下部設置帶通孔的限位台,彈性元件放置在限位臺上亦屬於本領域的常規手段,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亦不會產生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 為保證封筒底端與鐓頭或下螺母底部的雜質結構等不會形成干涉,封筒底端與下螺母底端之間留有間隙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製造、裝配需要所進行的常規選擇,技術效果可以預期。 因此,在證據1結合證據3及公知常識的基礎上得到的技術方案亦屬於「一體式結構」,其能達到提高安裝效率的技術效果亦可以預期,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權利要求2-10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時,也不具備創造性。 據此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專利權人不服被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決定有關「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證據3及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的認定有誤,判決撤銷被訴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相比的區別技術特徵(1)是本專利的接頭裝置為一體式結構,封筒安裝在下螺母內,限位連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均設置有螺紋,封筒通過螺紋與限位連接套連接形成整體,封筒底端與下螺母底端之間留有間隙,封筒的下部設有帶通孔的限位台,彈性元件放置在限位臺上。 本案核心爭議是證據3是否就區別技術特徵(1)給出相應的技術啟示。 對此,二審認為:
首先,證據3主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與本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 根據證據3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的記載,其解決的是插桿偏心插入時部分楔片先後與彈簧接觸導致彈簧歪斜,進而導致機械接頭連接不牢靠甚至連接失敗的技術問題。 雖然證據3關注到彈簧歪斜造成連接頭插接失敗,但是其導致彈簧歪斜的原因與本專利中插杆插入時因彈簧底部接觸位置不平整導致彈簧歪斜並不相同,這就使得證據3主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與本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並不相同。 證據3中有關背景技術附圖27、28所示彈簧底部在沒有堵頭結構時直接抵接在其下的部件上,即使客觀上會存在彈簧底部接觸位置不平的情況,也不是證據3中設置堵頭結構的直接原因。
其次,證據3對其上述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採用了在容納限位套上設置滑槽,將楔片和彈簧置於滑槽中,使得容納限位套最小內徑與插頭最大外徑之間的間隙變小進而防止插杆偏心插入,其中,彈簧的一端抵接楔片,另一端抵接堵頭,第四種結構的堵頭為圓柱體且安裝在堵頭安裝腔中。 可見,證據3中的楔片為分體式結構且在滑槽內滑動,當滑槽為多個時,滑槽在容納限位套的內壁上周向分佈,多個滑槽的相互獨立使得每個滑槽中的楔片和彈簧相對獨立運動。 證據3的整體結構與本專利採用封筒結構、限位連接套的下部和封筒的上部螺紋連接形成整體、卡筒和彈性元件均裝在封筒內腔中的一體式結構差異較大。 即使證據3中的堵頭可以對彈簧起到穩定支撐作用,也不能因堵頭與封筒二者發揮功能作用的基礎性或者底層機制原理存在一定交集就直接認定二者實質相同或者可以互用。 因此,基於證據3的分體式結構,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從證據3中獲得相應的技術啟示,並將證據3中的堵頭結構應用到證據1中。
最後,對於直接體現實用新型專利發明構思或者發明目的的技術特徵,若現有技術無法給出相應技術啟示,也無證據證明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通常不宜認定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該技術特徵。 本專利為一體式接頭裝置,區別技術特徵(1)直接體現了其發明構思。 即使如被訴決定所述可將證據3的堵頭結構應用於證據1中,也不能得出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堵頭在證據1中進一步改進為封筒結構,再進一步將證據1中的中間螺母下部改進為向下延伸與封筒螺紋連接形成整體,並在封筒底端與下螺母底端之間留有空隙。
二審判決明確,對於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的評價,除了應注意發明和實用新型創造性的區別,還應全面、審慎地評估本領域技術人員面對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基於對現有技術的認知,能否容易得到實用新型專利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避免從現有技術出發經由一系列「容易想到」的步驟推導得出專利技術方案,從而確保付出創造性勞動、 具有實質特點和進步的實用新型創新成果得以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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