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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新2026年商標法全文!

2026-06-27 出處 / 中國人大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將於2027年1月1日生效。」

 

6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23次會議投票通過新修訂的商標法,該法將於2027年1月1日生效。

 

現行商標法於1983年生效,在保護註冊商標專有權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新修訂的商標法採取問題導向的方法,聚焦商標領域的重要議題,改善商標的註冊、管理與保護系統,並將部分成熟的實務從實務提升為法律。

 

在商標註冊規範方面,新修訂的《商標法》新增「商標註冊條件」專章,集中並改善各章先前分散的註冊條件。 若明顯非用於使用且明顯超出正常生產及操作要求,則不批准商標註冊。 明確規定,與中國共產黨名稱、黨旗、徽章、獎章、重要理論成就或歷史事件相關的象徵元素不得註冊或用作商標。

 

對於以誤導性方式對公眾使用的註冊商標,法律規定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須在規定期限內下令更正。若非法營業金額超過5萬元,最高可處以非法營業金額五倍的罰款; 若無非法營業金額或非法營業金額低於5萬元,最高可處以25萬元人民幣。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負責商標管理與執法的部門申訴或舉報非法使用註冊商標,對公眾造成誤導性行為。

 

加強商標機構及其從業者的相關規定。新修訂的商標法規定,商標機構必須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其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相關資料以備存檔。 負責各級商標管理與執法的部門應加強商標代理及其從業者的管理。

 

加強企業相關權益的保護。法律明確規定,在審查及審查海外商標註冊或處理商標案件時,若需證明商標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應雙方要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可依相關規定確認該商標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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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於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於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首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決議;於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依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決議進行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議進行第三次修正;根據2019年4月23日關於修憲《建設法及其他八項法律》決議進行第四次修正;於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修訂)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商標註冊條件

第三章:商標註冊申請

第四章:商標註冊的審查與核准

第五章 註冊商標的續期、修改、轉讓與註銷

第六章 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第七章 商標管理

第八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加強商標管理,規範商標的註冊與使用,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品質,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中所用的「商標」一詞,指用來識別及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記,包括商品商標及服務商標。 本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本法所稱的商標使用,指在商品、包裝或容器、交易文件或商標上,廣告、展覽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以識別及區分商品來源。

 

前述所述商標的使用包括透過資訊網路如網際網路進行的使用行為。

 

第三條 商標工作應落實黨和國家的知識產權戰略部署,提升商標保護、運用、管理和服務水準。

 

第四條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商標註冊與管理。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標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其行政區內的商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商標執法職能的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商標執法工作。

 

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工作的部門和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建立工作機制,加強信息共用和工作協調。

 

第五條 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商標註冊。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消費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規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共同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註冊商標專用權。

 

第八條 依法律及行政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應申請商標註冊;未獲准註冊者不得在市場販售。

 

第九條 商標註冊及使用申請應遵循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以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利與利益。

 

商標使用者對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品質負責。 各級負責商標管理與執法的部門,應依法加強商標管理與執法,以阻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條 申請商標註冊或其他商標事務,可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合法設立的商標機構處理。

 

第十一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其他外國組織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時,應依據本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的協議或國際條約共同簽署,或遵循互惠原則處理申請。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其他外國組織在中國無常住地或營業地點,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其他商標事務者,應委託合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處理此事。

 

第十二條 商標國際註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確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加強資訊化、智慧化商標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商標業務辦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準確、及時發佈商標資訊,提高商標資訊服務和管理水準。

 

第二章 商標註冊條件

 

第十四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位、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標誌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十五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

(一)同中國共產黨的名稱、黨旗、黨徽、勳章或者重要理論成就、歷史事件相關的標誌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三)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五)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六)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八)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工藝、原料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九)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 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國家公園標誌、奧林匹克標誌、特殊標誌等標誌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十八條 以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標誌等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顏色組合、聲音、動態效果等,不得註冊為商標。

 

第十九條 不以使用為目的,且明顯超出正常生產經營需要申請商標註冊的,不予註冊。

 

不得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商標註冊。

 

第20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已註冊或先前申請於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

 

第21條:若申請註冊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商標,是由他人在中國未註冊的知名商標的複製、仿造或翻譯,且可能造成混淆,則不得註冊,禁止使用。

 

若申請註冊的商標針對不同或不同商品,是他人知名商標的複製、仿造或翻譯,誤導公眾,並可能損害商標持有人利益,則不予註冊,且禁止使用。

 

第22條:未經授權,若代理人或代表以己名註冊委託人或代表之商標,且委託人提出異議,不得准予註冊,禁止使用。

 

若申請註冊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商標與先前由他人使用之未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且申請人與申請人有非前述所述之合約、商業往來或其他關係,且明知對方商標存在,且對方提出異議,則不准註冊。

 

第23條:若商標含有非該區域商品的地理標示,且誤導公眾,不得註冊並禁止使用; 然而,真實的註冊仍然有效。

 

前一段所指的地理標誌,指的是某產品源自特定地區,且商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由該區域的自然或人為因素決定。

 

第24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既有的合法權利與利益,亦不得故意優先於他人已使用且具一定影響力的商標註冊。

 

第25條:除申請代理服務商標外,商標機關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

 

第三章:商標註冊申請

 

第26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應依規定商品分類表填寫使用商標商品的類別及名稱,並提交註冊申請。

 

商標註冊申請人可在單一申請中申請多個商品類別的同一商標註冊。

 

商標註冊申請及相關文件須以書面形式提交。 電子資料交換及其他方式可用來具體表示所包含的內容,而可隨時檢索與存取的資料訊息被視為書面形式。

 

第27條 若註冊商標需取得對核准使用範圍外商品註冊商標之專有權,應另行提交註冊申請。

 

第28條:若註冊商標需更改其標誌,應重新提交註冊申請。

 

第29條 若商標註冊申請人自首次海外商標申請日起六個月內,對相同商品及同一商標在中國再次提交商標註冊申請,則可依據中外簽署協議、共同簽署的國際條約,或基於相互優先權承認原則,享有優先權。

 

若依前述款主張優先權,則須於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時提交書面聲明,並須提交三個月內提交之第一份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 若未提交書面聲明或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則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第三十條:若商標首次用於中國政府主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展品上,商標註冊申請人可於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享有優先權。

 

若依前述款主張優先權,則須於商標註冊申請時提交書面聲明,並於三個月內提交如展品展示地點名稱、商標使用證明及展覽日期等文件; 若未在期限內提交書面聲明或未提交支持文件,則視為未申請優先權。

 

第31條:申請商標的事項及資料必須真實、準確且完整。

 

第四章:商標註冊的審查與核准

 

第三十二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國務院商標管理部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審查。如申請文件符合本法相關規定,應進行初步審查及公告。

 

第三十三條 在審查過程中,若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說明或修訂,可要求申請人提供說明或更正。 若申請人未提供說明或不作更正,則不影響國務院商標管理部的審查決定。

 

第34條:申請註冊的商標不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予以駁回申請,不得公開。

 

第35條:若兩名或以上商標註冊申請人申請相同或相似商品的相同或相似商標,應先行審查並公開公告最早商標; 若同日申請,則會對先前使用的商標進行初步審查及公告,其他申請則被駁回並不公開。

 

第36條:對於已取得初步批准與公告的商標,於公布日起兩個月內,若先前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其違反本法第20至22條、第23條(第一款)、第24條,或認為違反本法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7至19條或第25條規定的任何人,得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提出異議。 公告期滿後無異議者,應核准並註冊,並核發商標註冊證書,並發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對被拒絕或未公開的商標,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 若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滿意,可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審查。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主管批准,可延長三個月。 若一方對重新考慮決定不滿意,可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定,並共同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註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

 

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 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監督能力。

 

第四十八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核准註銷的,予以公告; 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註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九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的,自註銷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第六章 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第五十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作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審。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當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當事人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一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收到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維持註冊商標或者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當事人對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52條 法定期限屆滿後,若一方未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申請審查該註冊商標無效,或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審查決定、保留註冊商標或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判決,則國務院商標管理部的決定或裁定即予有效。

 

第53條:根據本法第50條及第51條宣告無效的註冊商標,應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公告,該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自始不存在。

 

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裁定,不對人民法院在宣告無效前所作及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判決、裁定、調解文件、負責商標執行部門所作及執行的決定,以及已簽訂的任何商標轉讓或授權合約,均具有追溯效力。 但若因商標註冊人惡意而造成他人損失,則應予以賠償。

 

若未依前述款退還商標侵權賠償、商標轉讓費或商標授權費,且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則應全額或部分退款。

 

第七章 商標管理

 

第54條:若商標註冊申請人犯下下列惡意商標註冊申請導致不利影響,負責商標執法部門應發出警告,並可處以最高1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

(1) 明知故犯,違反本法第15條及第16款申請商標註冊;

(2) 違反本法第19條申請商標註冊;

(3) 在申請商標註冊時,故意違反本法第21、22或24條的規定。

 

第55條:商標登記人可使用自身商標,或透過簽署商標授權協議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 授權人應監督被授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品質。 被授權人應確保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若被授權人未能履行品質保證義務,授權人有權終止商標使用授權合約。

 

若他人的註冊商標是依照使用,則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示被授權人姓名及商品原產地。

 

若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授權人應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提交商標使用許可,並由該部門公告該商標。 未經申請,商標使用許可不得對第三方提出主張。

 

第五十六條:若註冊商標被誤導公眾使用,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在規定期限內下令更正。非法營業營業額超過五萬元,最高可處以非法營業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若無非法營業金額或非法營業金額低於5萬元,最高可處以25萬元人民幣。 若未在期限內進行更正,應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撤銷商標註冊。

 

第57條:若商標登記人在使用註冊商標期間自行更改註冊商標、登記人姓名、地址或其他註冊事項,負責商標執行的部門應於規定期限內下令更正; 若未在期限內修正,將處以最高5萬元人民幣的罰款; 情況嚴重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撤銷註冊商標。

 

若註冊商標成為其已批准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或連續三年無正當理由未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註銷該註冊商標。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應於申請收到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 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主管批准,可延長三個月。

 

若註冊商標符合前述所述情形,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得撤銷該註冊商標。 具體措施應由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規定。

 

第58條 若一方不同意國務院商標管理部撤銷或不註銷註冊商標的決定,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申請審查。 國務院商標管理部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經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主管批准,可延長三個月。 若一方對重新考慮決定不滿意,可於收到通知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3條:對於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若持有人認為其權利遭到侵害,得依本法申請對知名商標的保護。

 

在商標註冊審查審理、商標侵權案件調查或不正當競爭案件調查期間,若一方合法主張權利,國務院下屬商標管理部門可視案件處理必要,確認商標的知名地位。

 

在商標民事案件、商標行政案件或不正當競爭案件審理中,若一方依法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視審判需要確認商標的知名地位。

 

商標的知名地位應應當事人要求確認,作為處理商標案件所需的事實。 以下因素應全面考量,以確認商標的知名地位:

(1) 公眾對該商標的認知程度;

(2) 商標使用的期間、方法及地理範圍;

(3) 商標推廣活動的持續時間、範圍及地理範圍;

(4) 受保護商標的紀錄,尤其是作為知名商標受保護的;

(5) 其他促成該商標聲譽的因素。

 

第64條:生產者及經營者不得在商品、產品包裝、容器,或廣告、展覽或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知名商標」字樣。

 

若違反前述條款,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下令更正,並處以最高1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商標機關及其人員應遵守誠信原則,遵守法律及行政規定,遵守職業倫理與紀律,履行勤勉與責任,保障客戶合法權益,不得從事或協助客戶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商標代理機構應處理委託人委託的商標註冊申請或其他商標事務; 對代理過程中得知的客戶商業機密負有保密義務; 若客戶申請的商標可能符合本法禁止的情況,商標代理應明確告知客戶。

 

商標代理機構人員應依商標代理機構指派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得自行接受佣金。 商標代理人員不得同時在多個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人員負責其簽名所處理的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機構應向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報告其機構及其人員的相關資訊以備存。 負責各級商標管理與執法的部門應加強商標代理及其從業者的管理。

 

第66條: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為商標代理產業內的自我監管機構。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依章程嚴格執行入會條件,強化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及紀律,開展專業倫理與紀律培訓教育,組織指導會員依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持續提升行業服務水準,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處以處罰。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及時向公眾揭露其會員招募及紀律處分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若商標機關犯下列行為,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在規定期限內命令糾正,並處以不少於1萬元人民幣且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情況嚴重時,處以不少於10萬元且不超過20萬元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監督及其他直接負責人應予警告,並處以不少於5,000元及不超過50,000元的罰款;嚴重情況下,處以不少於50,000元且不超過100,000元的罰款:

(1) 在商標處理過程中偽造、更改或使用偽造或更改的法律文件、印章或簽名;

(二)以欺詐、誘騙或者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

(三)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仍接受其委託;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未依法備案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信原則,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侵害委託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第六十八條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自行接受委託辦理商標代理業務;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三)其他嚴重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行為。

 

第六十九條 在境外商標註冊審查審理或者處理商標案件過程中,需要證明商標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應當事人請求,國務院商標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確認。

 

以欺詐等不正當手段為中國境內委託人辦理境外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損害委託人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七十條 對於以誤導公眾的方式使用註冊商標、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等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負責商標管理工作、商標執法的部門投訴、舉報。

 

第八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七十一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

(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説明他人實施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

 

第七十三條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種類、性質、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價值、地理來源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在註冊商標中,如三維標記、色彩組合、聲音及動態效果等由商品本身性質產生、為達到技術效果或賦予商品實質價值所必需的形狀、色彩組合、聲音、動態效果等,均不得由註冊商標專屬權利人禁止他人妥善使用。

 

若相關註冊商標僅用於指示預期用途、適用對象、應用情境或真實來源,專屬商標持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合法使用,除非可能造成混淆。

 

若在商標註冊人申請註冊前,他人已在註冊人之前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且對相同或類似商品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專屬商標持有人無權禁止使用者在原始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要求使用者添加適當的區別標記。

 

第74條:若本法第72條列舉的任何行為侵害註冊商標專有使用權,且發生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解決; 若協商不願或失敗,商標登記人或相關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請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處理此事。

 

當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認定侵權成立時,應下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的侵權商品及工具,或偽造註冊商標。若非法營業金額超過5萬元,最高可處以非法營業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若無非法營業額或金額低於5萬元,最高可處25萬元。 若五年內侵權超過兩次,或在其他嚴重情況下,將處以更重的處罰。 若商品銷售不知情侵犯註冊商標專有權,且賣方能證明商品合法取得且提供者已識別,商標執行部門應命令停止銷售。

 

對於對註冊商標專有權侵權賠償金額的爭議,當事人可向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申請調解,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若雙方未能透過商標註冊部門的調解達成協議,或在協議生效後未履行調解協議,雙方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涉嫌犯罪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請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和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工作的部門提供專業支援、認定意見以及對侵權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置等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七十六條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單據、檔、記錄、業務函電、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 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 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式。

 

第七十七條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對故意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 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 對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 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管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進入商業管道。

 

第七十八條 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侵權行為發生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 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若賣方不知註冊商標的專有權利構成侵權,且無法證明商品合法取得且提供者已被識別,則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第79條:若商標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證據顯示他人目前或即將實施侵害其專有使用註冊商標權利的行為,且未能及時阻止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則在提起訴訟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命令停止相關行為並採取保護財產的措施。

 

第80條:為阻止侵權,若證據可能遺失或日後難以取得,商標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存,然後再提起訴訟。

 

第八十一條:商標訴訟以惡意共謀、單方面捏造基本事實或其他手段提起者,人民法院應依法處罰; 若對方遭受損失,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82條: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及執法的公職人員,必須公正執法,維持廉潔與自律,忠於職責,並以文明方式服務。

 

負責商標登記與管理的部門、負責商標執行的部門,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與執行的公職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商品生產及商業活動。

 

第八十三條:負責商標登記與管理的部門及負責商標執行的部門,應建立並完善內部監督制度,監督並檢查負責商標登記、管理及執法的公職人員依法、行政規章及紀律執行情況。

 

第八十四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執法等工作的公職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商標註冊條件准予商標註冊,造成不良影響;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改正、行政處罰等決定而未作出;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履行商標管理、執法職責;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分的行為。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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