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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法:商業機密侵權行為及侵權責任的認定

2026-07-28 出處 / 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

商業機密侵權行為及侵權責任的認定

 

——(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

 

裁判要旨

 

1.如被訴侵權人基於其在先實施的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已非法獲取和使用了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交的證據可以初步證明被訴侵權人有再次實施行為,而被訴侵權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的,可以認定權利人有關被訴侵權人繼續實施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主張成立。

 

2.員工在原單位任職期間,透過配偶等案外人隱名持股的方式設立公司並參與實施侵害商業機密行為的,該員工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如電腦軟體與特定資料有唯一對應關係,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侵權人存在使用特定資料的情形,則可一並認定其同時使用了該電腦軟體。

 

4.沒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怠於主張權利或放任侵權行為的,對於被訴侵權人以訴訟時效為由,主張僅計算起訴之日前三年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鍵字

 

民事侵害電腦軟體著作權侵害商業機密 重複侵權持續侵權證明責任共同侵權侵權責任賠償責任時效

 

基本案情

 

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某集團)、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透某公司)訴稱:兩公司擁有離心壓縮機設計、製造核心技術,研發形成了用於設計、開發離心壓縮機的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以下簡稱基本級數據)和案例軟件(以下將基本級數據和涉案技術)。瀋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某公司)、瀋陽斯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某機械公司,並統稱兩斯某公司)是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統稱三自然人)參與設立並控制的企業,共同實施了非法獲取、使用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製造並低價銷售離心壓縮機,獲得巨額利益。故請求判令:兩斯某公司及三自然人停止侵害案涉技術機密及案涉軟體著作權,刪除、銷毀案涉技術機密(包括案涉軟體)及其載體,連帶賠償經濟損失8億元(含懲罰性賠償)及維權合理開支500萬元。

 

兩斯某公司辯稱: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無權以權利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對其主張的技術機密也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兩斯某公司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係使用案外人的A軟體完成離心壓縮機的設計與製造。本案不存在損害事實。沈某集團主張侵權行為已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的舉證和二審法院從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足以證明在兩斯某公司成立之後的2008年至2011年期間,兩斯某公司即以不正當手段實際獲取了某集團、經壓縮當時,兩斯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對兩斯某公司商業秘密侵權行為予以確認,並保證此後不再使用沈某集團的商業秘密,斯某公司也於2011年10月17日承諾停止侵權,取得沈某集團諒解,當地公安機關於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兩斯某公司基於其在先實施的侵害商業秘密行為,非法取得和使用了案涉技術秘密,並持續至今。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根據被訴侵權產品所附8份隨機資料,詳細說明了被訴侵權產品的葉輪代號的命名規律以及與沈某集團、透某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之間的對應關係。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的反推證明能夠獲得與上述隨機資料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性能數據。兩斯某公司既不能對雙方產品的命名規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

 

一審法院於2021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斯某公司、斯某機械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沈某集團、透某公司B、Q、F、T、U、V、K、LR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使用持續至到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為止),並銷毀該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載體,清除其控制的資料資訊;二、斯某公司、斯某機械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2,500萬元;透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2,500萬元;沈某集團、透某公司與斯某公司、斯某機械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斯某公司、斯某機械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案涉技術機密及案涉軟體著作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非法取得、揭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案涉軟體及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三、斯某公司、斯某機械本公司、孫某良、印某洋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帶賠償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經濟損失164647802元以及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500000元,合計16 6147802元;吳某坡對前述賠償款在3000000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斯某公司、斯某機械公司的上訴請求。二審判決同時明確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錢給付義務及賠償損失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權人及時全面履行判決。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關於侵權認定。根據在案證據以及沈某集團、透某公司主張的反推證明方式,足以初步證明沈某集團、透某公司完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證明責任,而兩斯某公司未能完成「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責任的行為」的舉證秘密。關於案涉軟體,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案涉軟體與基本級資料有唯一對應關係,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斯某公司亦明確主張不存在將基本級資料用於其他軟體進行選型設計的情形。據此,基於在案證據足以認定兩斯某公司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了案涉軟體和基本級數據,實施了侵害案涉技術秘密的侵權行為;兩斯某公司的行為同時也侵害了沈某集團、透某公司對於案涉軟體依法享有的著作權。

 

孫某良、印某洋在任職於沈某集團期間,即與他人共同設立斯某公司並透過配偶持股,與沈某集團進行同業競爭、損公肥私,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二人作為兩斯某公司的實際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曾調查處理兩斯某公司侵害沈某集團商業機密案件的情況。在斯某公司承諾停止侵權並取得沈某集團諒解的情形下,孫某良作為兩斯某公司的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仍然背信棄義,持續透過兩斯某公司實施侵權行為。印某洋在兩斯某公司成立時就已經實質介入,後擔任斯某公司董事並負責離心壓縮機設計。孫某良、印某洋作為兩斯某公司的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全程知悉並持續參與兩斯某公司的侵權行為,又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應認定二人與兩斯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與兩斯某公司一起承擔全部連帶責任。

 

吳某坡在任職沈某集團期間擔任透某公司設計院副總工程師,參與離心壓縮機設計並擔任專案負責人,接觸並知悉案涉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特別是部分基本級數據形成於其任職期間。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吳在某坡某程度上參與了兩斯某公司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侵權幫助,其應當承擔相應部分的連帶責任。

 

(二)關於賠償責任。沈某集團、透某公司二審中最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金額應從當地公安機關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計算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日(2021年5月21日)。兩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則主張雙方為同業競爭關係,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明知兩斯某公司一直從事離心壓縮機生產、銷售經營活動,其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對此分析如下:沈某集團曾於2011年5月10日向當地工商局投訴兩斯某公司和孫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業秘密,斯某公司於2011年10月17日承諾停止侵權,取得沈某集團諒解,當地公安機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後,兩斯某公司忽略承諾,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且持續多年,獲得巨額非法利益。技術秘密侵權行為和電腦軟體侵權行為往往具有很強的隱蔽性,沈某集團、透某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後,亦未能獲取相關侵權證據,也顯示出本案客觀上存在難以獲得與侵權行為有關的直接證據的現實困難。僅以沈某集團、透某公司與兩斯某公司均從事離心壓縮機生產、銷售等為由,尚不足以認定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早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於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對發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被訴侵權行為主張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超出其訴訟請求範圍。更重要的是,除非確有證據或合理理由可以認定權利人放任侵權行為的發生與持續,否則不能由於侵權行為持續多年,即導致兩斯某公司因“訴訟時效”而獲得非法利益。綜上,對兩斯某公司有關本案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支持。

 

本案可二審法院從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取的兩斯某公司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作為計算本案損害賠償金額的基礎,並相應確定懲罰性賠償。兩斯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利潤總額為30954.53474萬元;其中,自2019年4月23日(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懲罰性賠償規定的實施日)至2021年521日的利潤總額為194.3萬據此,兩斯某公司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16464.7802萬元,計算公式為:補償性賠償(30954.53474萬元×30%貢獻率)+懲罰性賠償(11964.0329萬元×30%貢獻率×2倍)=16464.780萬倍。孫某良、印某洋對該賠償金額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吳某坡對其中的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第188條、第1168條

 

《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24條第1款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32條

 

附:判決書

 

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侵害電腦軟體著作權及商業機密糾紛二審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瀋陽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理人:戴某雙,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白露,北京金誠同達(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理人:戴某雙,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進,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帥,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瀋陽市沈北新區。

法定代理人:孫某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男,該公司員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肖凌波,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上訴人(一審被告):瀋陽某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瀋陽市沈北新區。

法定代理人:孫某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男,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孫某良,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在遼寧省瀋陽市皇姑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男,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肖凌波,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印某洋,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漢族,住在遼寧省瀋陽市鐵西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男,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肖凌波,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秘如凱,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吳某坡,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瀋陽市鐵西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男,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肖凌波,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託訴訟代理人:秘如凱,時任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期間: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上訴人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集團)、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與上訴人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統稱丙某方)以及被上訴人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以下統稱三自然人)侵害電腦軟體著作權及商業機密糾紛一案,均不服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0)遼01民初遼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7月2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先後於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22日、2024年4月11日、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2月23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五次。上訴人某甲集團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德成、白露,上訴人某乙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進、杜帥到庭參加五次庭審。上訴人丙某方及被上訴人孫某良原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上訴人某丁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上訴人某丙公司及三自然人原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參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審。印某洋、吳某坡原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秘如凱到庭參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審。上訴人丙某方及三自然人原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必勝、上訴人某丁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到庭參加第四次庭審。上訴人丙某方及三自然人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某到庭參加第五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於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請求判令:1.丙某方和三自然人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的技術機密及B、Q、F、T、U、V、K、LR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的技術機密(以下統稱涉案技術機密)的行為,立即停止某某某離心法機選型電腦軟體(以下簡稱涉案軟體)著作權的行為,刪除、銷毀涉案軟體、涉案技術機密及其載體;2.丙某方及三自然人連帶賠償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經濟損失8億元(含懲罰性賠償)及維權合理開支50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2億元(含懲罰性賠償)及維權合理開支50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2億元(含懲罰性賠償)及維權合理開支事實與理由:(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擁有設計、製造離心壓縮機的核心技術。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透過「引進-吸收」等方式,形成了用於設計、開發離心壓縮機的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包括B、Q、F、T、U、V、K和LR輪共8組系列(以下統稱基本級數據)。據此,可以根據不同的應用場景和性能要求進行離心壓縮機的葉輪選型計算,並根據計算結果設計客製化的葉輪或葉輪組合方案,以生產製造離心壓縮機。 (二)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為保護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採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保密製度,組織員工進行保密培訓,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在銷售合約中約定保密義務等。 (三)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共同侵害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的技術秘密以及涉案軟體的著作權。 1.三自然人曾在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任職並接觸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 2.丙某方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由三自然人或其近親屬擔任,丙某方是三自然人參與設立並控制的企業。 3.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共同實施了非法取得、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的行為。孫某良與案外人石某松(丙某方原法定代表人)組織、策劃,成立了專門從事侵權行為的丙某方,並透過由三自然人或其近親屬擔任丙某方的股東或法定代表人等方式,實現對丙某方的全面控制和利益綁定。孫某良、石某松誘使印某洋、吳某坡加入丙某方,非法取得並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在孫某良、石某松、印某洋、吳某坡等人的操縱、控制下,丙某方非法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製造並且低價銷售離心壓縮機,侵占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市場份額,獲得了巨額非法利益,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造成了巨額經濟損失。經委託評估,丙某方在2013年至2019年期間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實際損失10.61億元(銷售利潤)或5.27億元(營業利潤),本案主張3倍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數額為31.83億元或15.81億元。因此,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訴請賠償的8億元應予全額支持。

 

丙某方和三自然人一審共同辯稱:(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無權以權利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 1.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享有合法權利,無權以權利人身分提起訴訟。 2.關於涉案軟體,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並未提供著作權登記證書、開發過程、原始碼等證明其為著作權人的證據,主體身分存疑。某甲集團嵌入涉案軟體的某計算程式並非其自主研發。涉案軟體的權利人是某甲集團還是某乙公司也未予說明。 3.關於B、Q、F、G輪四個系列的基本級數據,某甲集團稱從案外人某公司引進。根據某甲集團提供的相關合同,證明從某公司購買專利和技術秘密使用權的買方為案外人某總公司,不是某甲集團。買方僅有使用技術機密的權利,且需對全部技術機密保密,不能洩漏任何部分。這證明某甲集團對於其主張的引進自某公司的技術機密沒有合法來源,某甲集團無權以權利人身分提起訴訟。 4.某乙公司成立於1999年,對於1999年之前引進或研發的軟體、基本級資料均無權主張權利。對其成立後開發、引進的資料,也需要說明其開發、引進的過程並提交相關證據。 (二)某甲集團對其主張的技術機密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丙某方沒有實施侵權行為。 1.某甲集團主張的基本級資料及涉案軟體必須搭配使用,缺一不可。某甲集團主張的基本級資料和涉案軟體是由某甲集團的研究院開發,由成套設計部使用。孫某良從事銷售、管理職位,且任職單位為某甲集團進出口公司,吳某坡、印某洋隸屬於本體結構設計部,不能接觸也未接觸某甲集團主張的基本級數據和涉案軟體的源代碼。 2.某甲集團主張的「反推證明」不成立。某甲集團的反推邏輯錯誤,標準錯誤,方法錯誤。在相同的輸入條件資料下,反推資料結果必須完全一致,只要有偏差,即說明離心壓縮機的性能、葉型、葉輪、離心壓縮機完全不同,所使用的所有資料、計算方法、計算原理和運算軟體完全不同。某甲集團的離心壓縮機設計結果和某丁公司的設計結果完全不同,證明設計離心壓縮機時所使用的所有資料、計算方法、計算原理、軟體完全不同。使用某甲集團主張的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根本計算不出某丁公司的離心壓縮機的數據結果。 3.根據一審法院調取的某甲集團提供給用戶的與被訴侵權產品相關的5個項目投標數據文件,在針對相同用戶需求進行正向設計時,某甲集團和某丁公司各自設計的離心壓縮機的所有數據結果完全不同,說明某丁公司沒有侵權。 4.某丁公司係使用案外人的某軟體(以下簡稱A軟體)完成離心壓縮機的設計與製造,沒有任何侵權行為。 (四)本案不存在損害事實。 (五)某甲集團主張侵權行為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六)某丙公司設計、生產的離心壓縮機在國內處於行業領先水平,某丁公司具有較強的研發能力,多次獲得榮譽獎項,已經獲得與離心壓縮機有關的5項發明專利、36項實用新型專利,可以證明某丁公司使用A軟體完成離心壓縮機的設計與製造。某丁公司設計製造的離心壓縮機性能優良,運作穩定可靠,整體性能達到國內先進水準。 (七)某甲集團提供的證據涉及某丙公司的技術機密,來源不合法,構成侵權,某丙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某甲集團(原瀋陽某甲廠)成立於1979年10月,公司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大型離心壓縮機等高階設備研發設計、生產製造。

 

某乙公司成立於1999年3月,公司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是某甲集團設立的製造離心壓縮機的核心子公司,經營範圍為風扇、壓縮機、泵浦、汽輪機、冷凍機、膨脹機及其零件加工、製造及安裝調試,燃氣機組成套及零組件集成,機械電子設備及零部件加工、維修、批發、批發等。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經過持續不斷的研究、試驗、積累,形成了本案中請求保護的基本級數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於2003年12月開發完成了內嵌有某計算程式的涉案軟體,該軟體嵌入基本級數據,進行滿足客戶設計要求的迭代計算,實現選型方案的準確性、先進性,提高選型效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基本級資料及涉案軟體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包括保密管理制度、員工手冊、員工保密協議等。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對內嵌有某計算程式的涉案軟體主張著作權保護;對基本級資料以及內嵌有某計算程式的涉案軟體,主張技術機密保護。

 

根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委託案外人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連資評鑑字(2021)04510號《評估鑑定報告》(以下簡稱04510號報告),評估結論顯示2017年至2019年,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相關產品的銷售利潤率數據。

 

某丙公司成立於2008年8月,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範圍為機械電子設備、壓縮機、鼓風機、通風機、汽輪機及配件、自動化控制設備銷售、生產、安裝、調試、維修等。某丁公司成立於2008年11月,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唯一的股東為某丙公司,經營範圍為機械電子設備、壓縮機、鼓風機、通風機、汽輪機及配件、自動化控制設備銷售、生產、安裝、調試、維修等。

 

2016年11月15日,某丙公司與案外人美國某公司簽訂A軟體採購合同,約定購買引進A軟體。

 

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分別於1981年9月至2010年12月29日,1984年8月至2010年12月20日,1993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在某甲集團工作。 2016年12月,三人均變更為某丙公司股東。

 

一審中,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申請對丙某方經營場所內使用的葉輪選型軟體及相關數據進行證據保全,丙某方主張透過國外引進的選型軟體完成設計,提供了A軟體的相關資料。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丙某方在2013年至2020年間製造、銷售的8台離心壓縮機隨機資料。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將隨機資料中的相關資料代入涉案軟體進行反推計算,並對反推過程進行了公證。其反推方法與證明邏輯為:1.透過丙某方提供給客戶的隨機資料,得知客戶給定的初始條件以及選型結果(葉輪代號),以此代入涉案軟體計算後,可以得到與丙某方隨機資料表中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數據,甚至是一致的性能曲線。 2.離心壓縮機設計存在數十種甚至上百種內在關聯且相互影響的參數,只有基於相同的基本級數據和選型軟體,在輸出計算結果時才會得到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結果。透過上述反推,可以證明丙某方使用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

 

根據前述8台離心壓縮機隨機資料,丙某方向客戶提供各型號離心壓縮機隨機資料的時間分別為:ST32於2013年9月;ST87於2016年1月;ST88於2016年6月;ST109於2017年8月;ST111於2017年11月;ST1195於2020年1月;ST1197於2020年1月;ST1202於2020年5月。

 

另查明,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為本案支出公證費4.6萬元,評估費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是否具備依據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二)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技術機密和涉案軟體著作權的行為;(三)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起訴訟是否超過某一時效

 

關於焦點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明確其請求保護的為內嵌某計算程序的涉案軟體,該軟體由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共同開發,開發完成時間為2003年12月,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共同享有涉案軟體的著作權。因涉案軟體並未公開發表,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同時亦主張涉案軟體構成技術機密。根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交的證據,丙某方雖對涉案軟體的開發者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對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就涉案軟體享有的著作權予以確認。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明確其請求保護的技術機密包括基本級資料和涉案軟體。基本級數據具體包括B、Q、F、T、U、V、K和LR輪的葉輪模型基本級幾何數據和性能數據,由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共同享有。根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交的證據和陳述,可以證明上述基本級數據系經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長期不斷研究、試驗、積累而形成,具有商業價值,且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包括保密管理制度、員工手冊、員工保密協議等,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取得,因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機密構成要件。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涉案軟體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內容僅為概括說明或功能性介紹,對實現優化計算和迭代計算的具體方法、步驟等,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缺乏明確、具體的限定說明,亦難以認定其主張的該部分內容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因此,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涉案軟體(除嵌入的基本級資料)主張商業機密保護,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二,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丙某方的8台離心壓縮機進行了反推演算,擬證明丙某方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結合本案證據、當事人陳述和相關技術背景,可以得知在溫度、氣體等環境條件一定的情況下,葉輪的幾何數據與性能數據應是唯一對應的;在環境條件、葉輪的幾何數據均相同的情況下,葉輪應具有特定的性能數據,體現特定的性能曲線。就多級壓縮機而言,整機性能曲線是由每級葉輪性能曲線迭代疊加計算得出的結果,也應當特定、唯一。根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反推過程、結果及說明,在丙某方的客戶提出的初始條件一定的情況下,使用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商業秘密保護的基本級數據和8台離心壓縮機隨機資料中的部分性能數據,代入涉案軟體進行計算,得出了與丙某方的產品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數據,排除產品設計中必然存在的合理人工幹預的影響,可以初步證明丙某方在相關產品的葉輪選型設計中使用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基本級數據。結合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自認其基本級數據存在被其他選型軟體嵌入或導入的可能,即基本級數據並非僅限定由涉案軟體使用,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電腦軟體僅保護其表達形式而非功能,故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反推可以證明丙某方使用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基本級數據,但並不足以證明丙某方同時也使用了表達形式相同或實質相同的選型設計軟體。

 

綜上,對於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丙某方侵害其基本級數據商業機密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於丙某方侵害其涉案軟體著作權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丙方主張其產品系使用A軟體完成設計與製造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反推並非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僅能依靠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請求保護的基本級數據和涉案軟體才可以進行葉輪選型設計,反推的實質是證明在理論上存在的眾多選型設計方案中,丙某一方設計、生產的產品在某某特定環境條件下與某某特定公司的基本關係。就理論計算而言,存在使用其他軟體完成相同選型設計的機率,但在隔離狀態下的實際工業設計中,該種理論上的可能性因為不同設計人員的不同選擇偏好,實際結果難以出現反推得出的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唯一特定關係。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完成了初步證明責任。

 

丙某方使用A軟體的演示不能充分證明和解釋以下問題:A軟體是否自帶了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基本級數據相同的經驗數據;無量綱化作為簡化實驗或計算數據的重要思想和方法,A軟體如何具體實現無量綱化,能否直接模擬計算出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全部基本級數據設計;設計中如何確定葉波的幾何數據;依據現有證據,雖然A軟體具備用於設計被訴侵權產品的可能,但丙某方的設計演示不足以推翻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透過反推進行初步證明的結論,故對丙某方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對於某丙公司銷售和某丁公司製造、銷售的被訴侵權離心壓縮機產品,在設計過程中使用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請求保護的基本級數據,侵害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技術秘密,丙某方依法應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因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丙某方系為實施侵權而成立,或孫某良在侵權行為的實施過程中進行了教唆、引誘、幫助,同時亦不能充分證明上述基本級數據確係印某洋、吳某坡向丙某方披露或允許使用,故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三自然人就丙某方實施的民事侵害的民事賠償。

 

關於焦點三,丙某方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根據現有證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但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日(2020年5月6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即從2017年5月6日計算至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而非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2013年至2019年全部期間。而且,在丙某方舉證證明其擁有其他設計軟體的情況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丙某方近三年的產品均使用了其請求保護的基本級數據,而且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請求保護的基本級數據的形成時間亦不相同,故本案應以8台被訴侵權產品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其實際損失=丙某方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產品的平均售價×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產品的平均利潤率(2013年至2019年),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除8台被訴侵權產品外,丙某方是否有其他侵權行為,導致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受到損害,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可結合證據依法另行主張。

 

被訴侵權產品ST32、ST87及ST88的隨機資料的出具時間均早於2017年5月6日,應推定涉及的被訴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亦早於2017年5月6日,因未有證據證明丙某方對前述產品的被訴侵權行為在2017年5月6日仍不予受支持被訴侵權產品ST109、ST111、ST1195、ST1197及ST1202的隨機資料的出具時間均晚於2017年5月6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起訴未超過時效期間。就前述產品,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其自行製造、銷售同類產品的銷售收入為8848.82萬元,利潤為2673.85萬元。丙某方認為,雙方產品不具可比性,且以上數據僅為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單方主張,並沒有證據佐證。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雖主張以其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但被訴侵權產品屬於根據不同客戶需求而客製化生產,並非標準化產品,實際損失難以計算。被訴侵權產品由丙某方製造、銷售,所獲利益的相關帳簿、資料主要由丙某方掌握。在丙某方以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未予提供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金額,參考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主張及04510號報告關於其產品利潤率的結論,並綜合考慮基本級資料的性質、在產品設計、製造上所扮演的角色、侵權人的主觀過失、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支付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丙某方的賠償金額為2,500萬元。

 

一審法院依201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商業機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瀋陽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商業機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使用持續至該商業機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止),並銷毀該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載體,清除其控制的資料資訊;二、被告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瀋陽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2500萬元;三、駁回原告瀋陽某甲集團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丁製造有限公司未依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保全費5000元,共4071800元,由原告瀋陽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71800元,被告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負擔3000000元。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2.改判支持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訴侵權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涉案軟體不構成技術機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涉案軟體同時主張技術機密保護及著作權保護,兩者權利範圍不同,且不衝突。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提交了關於涉案軟體構成技術機密的說明《離心壓縮機選型設計程序及其輸出》,一審判決遺漏了權利人的主張與證據。 (二)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丙某方未使用涉案軟體。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為證明丙某方製造、銷售的8台離心壓縮機構成侵權,提供了反推演算的證明方法。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丙某方應證明其不存在侵害涉案軟體的行為,但其未能舉證證明。 (三)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三自然人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在案證據可以證明三自然人在某甲集團工作期間,孫某良負責離心壓縮機的銷售,吳某坡和印某洋負責離心壓縮機的設計,吳某坡和印某洋直接接觸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 2.孫某良成立丙某方,丙某方自成立以來以侵權為業,孫某良作為法定代表人控制丙某方持續實施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印某洋、吳某坡在孫某良誘使下加入丙某方並負責被訴侵權產品的相關技術工作,具有將其掌握的技術秘密披露給丙某方並負責實施的合理懷疑。印某洋、吳某坡有義務排除該合理懷疑,證明二人沒有參與實施被訴侵權行為,否則應認定二人與丙某方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侵權行為的期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未適用懲罰性賠償有錯誤。 1.關於侵權行為的期間。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於2019年底發現侵權行為的線索,於2020年5月提起本案訴訟,對丙某方成立至今的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在案證據已證明丙某方生產並銷售8台被訴侵權產品,其聲稱採用A軟體設計離心壓縮機與客觀事實不符,丙某方有義務證明其他產品不構成侵權,否則應以其製造的全部產品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 3.關於懲罰性賠償。丙某方以侵權為主業,侵權惡意明顯,情節嚴重,持續時間長,丙某方謊稱使用A軟體設計,隱瞞事實。一審判決作出後,丙某方繼續實施侵權行為,應適用3倍懲罰性賠償。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15.81億元,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僅主張8億元,應當全額支持。 (五)某甲集團為本案維權,一審提交了評估費10萬元、律師費200萬元的相關證據,二審補充提交了保險費24萬元和律師費360萬元的相關證據,依法應予支持。 (六)對於涉案軟體相關侵害技術機密及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不主張重複計算損害賠償。

 

丙某方主張:(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不構成技術機密,無權提起訴訟。 (二)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沒有完成初步證明丙某方使用基本級資料的舉證責任,其反推證明不成立。 (三)丙某方沒有也不需要侵權。丙某方產品使用A軟體設計,有合法來源。 (四)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構成惡意訴訟、惡意保全,且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五)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8億元損失,以及一審法院判賠的2,500萬元損失,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1.依據04510號報告,2017年至2019年,某乙公司在煤化工領域和石化(煉化)領域的營業利潤率數據不能證明其8億元損失。且報告明確指出評估鑑定測算均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供的資料為依據,丙某方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認可。 2.根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介紹,其產品種類眾多​​,04510號報告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同類產品的利潤率。 3.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同類產品的利潤數據,係其自行整理,缺乏事實依據,且利潤遠高於04510號報告。 4.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存在低於成本價投標及市場壟斷行為,其主張的銷售收入及利潤的數據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與參考性。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自然人答辯意見同丙基。印某洋、吳某坡還辯稱,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印某洋、吳某坡接觸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於印某洋、吳某坡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二審中,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補充意見如下:(一)丙某方以侵權為業,離心壓縮機為其主營業務的利潤來源,所有的業務都與離心壓縮機有關。本公司實際控制人孫某良、印某洋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仍實施。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2013年6月20日之前發生的被訴侵權行為放棄賠償請求。 2.依照丙某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截至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最低損害賠償金額為30954.53474萬元,其中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數(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為11964.0329萬元,依3686萬元,依368646萬元,依368646萬元,依3683萬元。 3.孫某良、印某洋居於核心控制地位,應當與丙某方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吳某坡作為技術人員,可以參照其持股期間、持股比例,計算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範圍,至少應承擔428.38萬元的連帶賠償責任。

 

丙某方及三自然人對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上述補充意見未作答辯。

 

丙某方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駁回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請求保護的基本級資料不構成技術機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無權提起訴訟。 1.基本級資料的載體和客體不清楚。一是沒有證據證明其完成時間、來源和研發過程;二是沒有證據證明其能夠與軟體配合使用;三是沒有證據證明其內容是什麼;四是其資料儲存形式散落於員工電腦中的txt、excel文檔,文件可以隨意編寫和更改,不能證明其真實性。 2.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不能證明對基本級資料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一是無法證明其保密規定是否真實,是否已實施,是否已告知三自然人;二是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隨意放置在辦公電腦桌面上,依其保密規定,不屬於企業機密;三是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沒有與孫某良及印某洋業保密協議,也沒有競某洋業限制的約定。 (二)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某甲集團完成了證明丙某方在相關產品設計中使用了基本級資料的初步舉證責任。在案證據證明某甲集團的基本級資料及涉案軟體必須搭配使用,而丙某方沒有管道或機會取得、揭露、使用某甲集團主張的基本級資料。一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可以依靠其他資料和軟體完成設計,即證明某甲集團的反推證明結果不是只能用某甲集團主張的技術秘密得出。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三)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丙某方侵害基本級資料技術秘密,某甲集團的反推證明主張不成立。 1.某甲集團透過非法管道取得丙某方的使用者資料,在反推過程中人為修改了客戶給定的輸入條件資料(如流量、轉速等);人為修改輸出結果(如功率等)後進行比較。在此情形下,其他效率、能量頭等重要的表現數據的比較結果仍不同。 2.某甲集團提供給相同客戶的效能曲線和數據不同於反推結果,也與丙某方的隨機資料不同。 3.丙某方不能接觸、取得,也未使用某甲集團的技術秘密,不滿足「基本級數據、物性計算程序和選型程序」以及某甲集團的幾何參數存儲數據庫四者之間必須配套使用的條件,更不可能單獨使用基本級數據。 (四)丙某方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丙方一審提供了(2021)遼誠證民字第142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42號公證書),展示了使用A軟體完成ST1202離心壓縮機的設計的全部流程及設計結果。全部設計過程都是透過A軟體的功能模組和數據設計完成,不能嵌入任何數據,不能也未使用某甲集團主張的基本級數據,且公證書顯示的數據與ST1202離心壓縮機最終資料的結果完全相同。一審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丙某方證明解釋A軟體的資料及設計理念錯誤。 (五)本案不存在損害事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構成惡意訴訟。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透過訴訟、財產保全,惡意幹擾丙某方正常生產經營,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遼01民初558號民事裁定,解除對丙某方帳戶的凍結。 (六)丙某方擁有專利技術和多項創新成果,沒有任何侵權行為。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辯稱:(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是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的共有人並已採取相應保密措施。印某洋、吳某坡接觸並掌握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非法提供給丙某方使用。 (二)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透過客戶取得了丙某方提供的隨機資料,該資料中記載了客戶需求數據。使用涉案軟體輸入客戶需求數據,能夠計算得出與隨機資料的數據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數據曲線,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係非法使用涉案軟體設計、製造的事實,該反推證明科學有效。丙某方質疑反推的理由不能成立:1.反推證明中,對輸入的個別參數進行調整,以及對輸出結果功率損失進行修正是正常、合理的,符合標準要求;2.反推輸出結果和隨機資料中的數據基本一致而非完全相同,充分證明了是通過相同的基本級數據和軟體進行設計,反推過程真實,符合證明邏輯。 (三)丙某方主張其產品系使用A軟體設計、製造,與客觀事實不符。一審法院證據保全時,丙某方提交了A軟體相關文件,主張其自2008年成立起就使用該軟體設計離心壓縮機,但電子資料使用痕跡顯示:壓縮包安裝時間為2019年3月,只有2019年10月、2020年1月及7月進行使用的日誌,且與使用該產品記錄在時間跨度和項目數上均與丙某方辯稱的情況嚴重不符,且不具關聯性。丙方提交(2021)遼誠證民字第650號公證書(以下簡稱650號公證書),用於證明ST32、ST87產品系使用A軟體設計以及2013年和2016年的設計行為的真實性,但是,650號公證書中僅有部分頁面截圖,而設計文件中最重要也最具證明效力的性能曲線頁面卻沒有截圖,且公證書沒有隨附電子數據本身,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和客觀性。丙某方提交142號公證書演示其使用A軟體設計ST1202產品,但是A軟體的使用過程不完整,諸多重要設計環節沒有體現,無法證明正常使用A軟體能夠設計出具有相同性能曲線的產品,不能證明ST1202產品是使用A軟體設計的。 (四)一審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於2022年同時競標3個項目,丙某方均得標。從參與投標的機型可知,丙某方還在繼續使用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設計、製造被訴侵權產品並進行銷售,依法應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權。 (五)在案證據能夠證明丙某方和三自然人主觀惡意明顯、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丙某方有關惡意訴訟的主張沒有依據。

 

三自然人述說:同意丙某方的上訴意見。

 

本院二審期間,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有關證據。第一組證據包括:

 

1.LR輪科研專案總結報告(2015)遮蓋版。擬證明LR輪研發完成時間在三自然人離職後,涉案8台被訴侵權產品隨機資料中,形成於2020年1月的ST1195及ST1197兩份隨機資料涉及LR輪,丙某方非法取得LR輪相關技術機密並使用。

 

2.丙某方得標某石化工程情形。

 

3.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某石化專案的投標文件。

 

證據2、3擬證明丙某方在一審判決作出後繼續非法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生產離心壓縮機,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分別競標,以低價優勢中標。

 

4.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關於04510號報告的鑑定結論有效的說明。擬證明04510號報告依據的各類數據無變化,報告結論的有效期限延續至2023年4月22日。

 

5.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申請一審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所提供的保險單及發票。擬證明某甲集團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保險費。

 

6.法律服務合約、發票及轉帳憑證。擬證明一、二審期間,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律師費。

 

丙某方質證意見:證據1、3由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自行製作,不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證據1顯示的形成時間為2015年12月,當時三自然人已離職,無法取得相關技術資訊。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4的形式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認可04510號報告的內容,證據與本案無關。認可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認為丙某方未侵權,不應承擔該費用。證據6的真實性存疑,不認可合約與發票的對應關係。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來自某甲集團存檔的技術資料,結合其他在案證據,其真實性、關聯性可以確認。證據2、3的真實性可以確認。證據4-6的真實性可以確認,是本案訴訟中產生的證據,關於上述證據能否實現其證明目的,本院將在後予以綜合評述。

 

2024年1月12日,本院依職權責令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交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的研發資料;責令丙某方提交離心壓縮機的設計研發資料、A軟體以及與丙某方經營情況有關的證據資料,並書面告知了舉證妨礙的相關法律責任和後果。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補充提交了第二組證據,包括:

 

1.關於T、U、V輪的可行性分析報告。擬證明1986年、1988年,原瀋陽某甲廠在引進的葉輪的基礎上開發了T、U、V輪;1986年3月10日,基於開發項目製作了可行性分析報告。

 

2.關於T、U、V輪的總結報告(節錄)。擬證明原瀋陽某甲廠完成了T、U、V輪的開發,1990年10月形成了研究總結報告。

 

3.《科學研究專案承包合約》及《某選型軟體的微機版開發總結報告》。擬證明涉案軟體的開發過程。 「某選型軟體」是在從某公司引進軟體的基礎上,由原瀋陽某甲廠補充資料後形成的,截至2002年10月,該軟體仍運作在某工作站上。 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間,原瀋陽某甲廠在「某選型軟體」的基礎上開發形成了涉案軟體的微機版。

 

4.《科學研究專案承包合約》及《某選型軟體的升級總結報告》。擬證明原瀋陽某甲廠於2008年對涉案軟體進行了升級,將試驗完成並已系列化的總計31個模型級數據補充到「某選型軟體」中。

 

5.某甲(集團)公司設計部文件《設計規範改進通知書》(設計部發[2005]1號),內容涉及T、U、V輪。擬證明2005年12月1日,某甲集團完成了T輪(除T8)電腦自動選型後的修正解決方案,並對T、U輪的資料進行了改進。

 

6.某甲(集團)有限公司某設計部文件《T型和U型葉輪出圖方式調整的規定》(某設計部發[2008]3號)。擬證明2008年8月6日,某甲集團某設計部要求對T、U輪的出圖方式進行調整,並在相關附件中規定了工藝調整的改進要求和設計依據。

 

7.某甲集團2008年《會議紀要》(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證據74印件的電子版附件)。擬證明2008年8月23日,某設計部的印某洋、吳某坡兩人參加了某甲集團舉行的“近期新產品性能試驗反映問題的整改會議”,會議對T輪的多個技術問題形成了意見並下發至某乙公司、成套設計部和工藝部,並要求傳達到每一位設計者。

 

8.某甲(集團)有限公司某設計部文件(某設計部發[2008]4號)。擬證明2008年8月25日,某甲集團發布該文件;2008年8月13日和8月23日,某甲集團召開了兩次專題會議,當時在某設計部的印某洋、吳某坡兩人參加了會議討論和部分內容的確定,會議就T輪的多個技術問題形成了決議。

 

9.K輪-輕介質高能量頭三元模型級研發與模型級系列設計歸檔文件(2008年至2009年)。擬證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某甲集團完成了K輪的設計開發,並通過了科學研究收成。

 

10.LR輪科研專案承包合約(2015)。

 

11.LR輪科研專案總結報告(2015)完整無遮蓋版。

 

證據10-11擬共同證明某甲集團於2015年1月啟動了LR輪專案的研發工作,在研究開發階段,某甲集團使用相關代號代表相關葉輪,在最終形成的科研項目總結報告中,將最終系列化後的模型級編號確定為“LR”,並在總結報告中提供了LR輪的基本級數據。

 

12.某項目開標一覽表。擬證明2015年3月,某乙公司與某丙公司分別參與了該項目的投標,某丙公司的ST109、ST111產品中標,某乙公司在該項目中的相關2台產品報價分別是470萬元和490萬元。

 

丙某方質證意見:前述證據1-12由某甲集團自行製作,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內容與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沒有對應關係。證據12顯示專案業主不是「某項目」的主體;某甲集團一直低於成本價投標,其主張的銷售收入和利潤與事實不符,不具有真實性和參考性。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補充證據1-11提交了原件、存檔資料和電子數據,其中,補充證據1封面有原瀋陽某甲廠印章,補充證據3中的合約有「某甲總工程師辦公室」印章和「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補充證據4中的合約有「某甲(集團)有限公司技術與市場發展部」及「某甲集團有限公司」印章,補充證據5、6、8均帶有文件編號,補充證據7的電子資料可佐證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證據74。補充證據9-11可以證明K輪、LR輪相關研發情形。補充證據1-11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其相關研發過程,也可以證明印某洋、吳某坡分別參與了相關葉輪研發工作,能夠接觸到與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相關的技術資料,故本院對上述補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補充證據12並非某乙公司的完整投標資料且缺乏相關證據佐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採信。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乃至於在本判決作出之前,丙某方始終未能依照本院的要求,對其離心壓縮機的設計研發資料、A軟體、公司經營情況等提交證據資料,僅提供了相關的辯論意見。

 

2024年4月17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補充提交了第三組證據,即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相關說明。擬證明連資評鑑字(2023)07511號《評估鑑定報告》(以下簡稱07511號報告,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稱評估機構對該說明有筆誤,07511號報告即為04510號報告)是評估人員在核驗某甲壓縮機、某乙公司離心壓縮機相關財務數據的基礎上,相關財務數據集團集查閱相關資料進行研究、分析、比較,擬定適宜的方法進行評估鑑定測算形成,其中2013年至2019年期間,某乙公司在煤化工領域共銷售離心壓縮機X台,總銷售收入(不含稅)為Y元;在石化(煉化)領域共銷售X1台,總銷售收入(不含稅)為Y元;在石化(煉化)領域共銷售X1台,總銷售收入(不含稅)為Y元;在石化(煉化)領域共銷售X1台,總銷售收入(不含稅)為Y元;在石化(煉化)領域共銷售X1台,總銷售收入(不含稅)為Y元;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據此主張其一審期間對石化產品的計算數據有誤,將更新後的平均價格代入實際損失的計算公式,得到銷售利潤10.59億元、營業利潤5.26億元。

 

丙某方質證意見: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為缺乏與基礎資料相關的事實依據。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上述證據的來源和真實性可以確認,但該證據所涉07511號報告並非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提交的04510號報告,且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說明的銷售數量和銷售收入並無相關證據佐證,難以確認其結論客觀,本院不予採信。

 

2024年6月18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補充提交了第四組證據,包括:某乙公司5台離心壓縮機的銷售合約以及相應的發票和轉帳憑證。擬證明某乙公司同期銷售的與丙某方8台被訴侵權產品的同類產品的價格。

 

丙某方質證意見: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上述證據不涉及丙某方8台被訴侵權產品的信息,二者亦無對應關係;上述證據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補充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2“某項目開標一覽表”相互矛盾,如相同名稱的產品的價格相差近10倍,且合約價款含有多項內容,合約總價與離心壓縮機本體沒有對應關係;離心壓縮機以葉輪直徑及數量命名是公知規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雙方產品名稱的對應關係不成立。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交了完整的交易記錄及原件,包括合約、發票、轉帳憑證等,其中的合約編號、專案名稱、設備型號基本上可對應,可形成證據鏈,相互印證5台設備交易的真實性。關於對應關係及證明目的,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確認在產品名稱一致的情形下,每級葉輪可能不同,但同時主張上述證據可以印證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供給評估機構的基礎財務數據真實。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關於該5台設備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同類產品的主張成立,但可證明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特定時期的產品價格。

 

2024年11月21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補充提交了第五組證據,包括:丙某方企業檔案登記資料。擬證明:1.某丙公司於2008年7月16日設立,九位自然人股東中,孫某甲為孫某良配偶,肖某為印某洋配偶。孫某良、印某洋透過配偶隱名持股的比例分別為30.93%及7.22%。 2.2015年8月1日,某丙公司進行第一次股權變更,變更後孫某甲和肖某的出資分別為450萬元及10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45%及10%;2016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股權變更,孫某良、印某洋和吳某坡均為股東,三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1%、10%及2%,董事長由孫某甲變更為孫某良,孫某良擔任法定代表人,經理由石某松變更為孫某良。 3.2019年12月26日,孫某出資100萬元成為某丙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15%,吳某坡將其股權轉讓給孫某良,不再擔任某丙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間為2020年3月27日。 4.某丁公司於2008年11月27日成立,由某丙公司100%持股,股東認繳及實繳出資額均為900萬元。 2016年12月7日,某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和執行董事兼經理由石某松變更為孫某良。 5.孫某良、印某洋在某甲集團任職期間即設立丙某方,非法獲取、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丙某方成立不足一年即製造、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孫某良利誘吳某坡非法獲取、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為吳某坡辦理正式入職以隱秘行為。

 

丙某方質證意見:確認上述證據的來源和形式真實性,無法確認其中影印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上述證據來自沈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存檔的企業檔案登記資料,該局提供的複印資料加蓋有公章和騎縫章,可以確認其來源和真實性。關於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在案證據,在後予以綜合評述。

 

為查明本案基本事實,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地方國家機關調取了以下證據:

 

1.瀋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號案」卷宗六冊及《瀋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號]。

 

2.瀋陽市公安局提供的「沈公經刑立字[2012]**號案」卷宗及《撤銷案件決定書》。

 

3.瀋陽市沈北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丙某方企業年度報告(2013年至2021年)。

 

4.國家稅務總局瀋陽輝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提供的丙某方相關增值稅發票總表。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質證意見: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對於關聯性和證明目的發表以下意見:1.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同意對2013年6月20日之前發生的被訴侵權行為放棄賠償請求。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丙某方均以侵權為業,由某丁公司製造離心壓縮機並銷售給某丙公司,再銷售給最終用戶,故計算銷售利潤時應採用丙某方毛利潤的總和。丙某方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低於毛利,以利潤總額作為計算基準,可以算出丙某方應承擔的最低損害賠償數額: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的利潤總額分別為10742.2115萬元、20212.3 2324萬元,其侵權獲利至少為30954.53474萬元;2019年4月23日(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之日)至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的利潤總額為11964.0329萬倍,當性賠償。 3.部分發票明細(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可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證據42中的某丙公司業績表對應,證明該業績表所涉交易真實發生,據此計算被訴侵權產品數量具有事實依據。

 

丙某方質證意見:不認可本院所調取的前述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體理由是:1.證據內容多為十多年前的文字描述,沒有對應的事實證據及證據原件,且和本案爭議事實沒有對應關係;證據中的相關數據無法確認真實性、合法性,不能證明相關產品已真實生產和交付。同時,證據顯示丙某方每年都處於高額負債狀態,沒有利潤。 2.根據其中的《公司收購協議書》,2012年某甲集團擬以某金額收購丙某方,證明二者的技術完全不同,丙某方具有絕對的技術優勢,沒有任何侵權行為。 3.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2019年底發現本案侵權線索」不真實,其早就知道丙某方經營離心壓縮機,本案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本院所調取的證據均來自相關國家機關存檔的資料,調取的證據均加蓋有公章及騎縫章,來源真實可靠,且與本案爭議事實直接相關,能夠證明丙某方曾因侵害某甲集團的商業機密,於2011年5月10日被某甲集團投訴至原瀋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原瀋陽市工商局),該局於2011年7月28日立案調查後,於2011年10月13日將該案移送至瀋陽市公安局處理。丙某方的反駁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根據。尤其是,對於本就來源於丙某方的企業年度報告、增值稅發票等證據,丙某方亦不予認可,顯然有失誠信。因此,本院對丙某方的意見不予支持,並對本院調取的相關證據予以採信。

 

為找出丙某方有關使用A軟體的抗辯主張是否屬實,本院於2024年4月10日到丙某方組織現場勘驗,丙某方以停電為由拒不配合。 2024年4月11日,本院在第三次庭審時對丙某方進行訓誡,責令其明確進行現場勘驗的可行時間,丙某方拒絕答复。 2024年11月21日,本案第四次庭審時,本院再次命令丙某方明確時間,配合本院到丙某方進行現場勘驗,查明其有關使用A軟體的抗辯是否屬實,包括能否使用A軟體形成與8台被訴侵權產品隨機資料對應的數據及效能曲線。經本院反覆詢問,丙某方以不構成侵權等為由,明確表示不同意現場勘驗。本院當庭一再要求丙某方核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證據42中的某丙公司業績表中載明的相關客戶是否與丙某方存在真實的交易,丙某方拒絕答复。本院當庭再次命令丙某方依要求,以保密方式提交與被訴侵權產品離心壓縮機有關的銷售數據,包括客戶、時間、單價、銷售金額,以及相應的財務賬冊,並向其釋明拒不提交的後果。丙某方始終拒絕依本院要求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上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關於某甲集團及其開發的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的有關事實

 

2003年2月28日,原瀋陽某甲廠企業名稱變更為某甲(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5月21日變更為某甲集團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變更為瀋陽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0日變更為現稱。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共提交有79份證據。其中,證據43(2020)遼省證民字第12203號公證書、證據18光碟、證據72(2021)遼省證民字第2667號公證書,為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相關證據。上述證據顯示,涉案軟體「微電腦XP版.exe」的最後修改日期為2003年12月12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二審中明確,其對涉案軟體只主張保護可執行文件,故未提交軟體原始碼。其對內嵌在涉案軟體中的某計算程式模組不單獨主張保護。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商業機密保護的基本級資料的形成時間可以明確。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於2020年11月18日透過公證取證擷取儲存基本級資料的電子文件時,顯示拷貝技術資料「受控」。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二審中明確:根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證據70《某離心壓縮機專利和技術秘密合同》,1976年6月9日,案外人某總公司與某公司簽訂上述合同,某甲集團據此合法獲得了與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相關的技術資料。二審中,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補充提交了相關存檔資料,可以證明其持續進行研發,逐步形成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提交了《離心壓縮機選型設計程序及其輸出》,對涉案軟體的原理進行了說明。其認為傳統的手動選型設計方式已經被淘汰,其計算精度和效率均無法滿足現代市場需求,包括某甲集團在內,國際上的離心壓縮機知名廠商均投入大量資金和人力研發出自己的選型設計軟體,承載了離心壓縮機廠商的核心技術和關鍵經驗,不能在市場上獲得。各廠商的選型設計軟體各不相同,差異主要包括:(1)程式介面、輸入輸出格式不同;(2)模型層級資料庫不同;(3)模化設計的修正方法和係數不同。各廠商會結合自己產品的結構、製程特性等開發自己的模型級數據,不同廠商的模型級數據有差異。

 

(二)關於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採取的保密措施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為證明其對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採取的保密措施,一審中提交了《某甲集團科技保密管理規定》、某甲集團與吳某坡簽訂的保密協議、原瀋陽某甲廠製定的《員工必讀(1997年4月)》,某甲集團制定的《新員工教育手冊(2009年6月)》,某甲集團制定的《新進員工教育手冊》(2009年6月)。經審查,上述證據均形成於三自然人任職於某甲集團期間。此外,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中提交的勞動合同顯示,某甲集團於2008年分別與三自然人簽訂勞動合同,三人均為某甲集團員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中還提交了2007年簽訂的四份銷售合同,顯示某乙公司作為賣方簽訂的合同中有保密條款,要求相對方承擔保密義務。

 

(三)關於三自然人與丙某方的有關情況

 

某丙公司成立於2008年8月1日,孫某良、印某洋二人分別透過其配偶持股,持股比例分別為30.93%及7.22%;此時,兩人仍為某甲集團員工。

 

2016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變更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為股東,三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1.26%、10.32%、2%,孫某良、印某洋二人的配偶退出公司股東,丙某方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孫某良(原法定代表人均為某一)。

 

2020年3月27日,吳某坡不再擔任某丙公司股東,孫某良、印某洋二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3.84%、10.47%。

 

孫某良、印某洋未提交證據證明二人的配偶實際參與丙某方的日常經營活動,也沒有舉證證明二人的配偶具有本行業的相關專業知識或者專業技能。

 

2020年1月14日,透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查詢,孫某良擔任某丙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印某洋擔任某丙公司的董事;孫某良擔任某丁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經理。

 

2020年7月24日,一審法院證據保全時對印某洋製作詢問筆錄,印某洋自稱係某丙公司的「副總」。

 

孫某良離職前擔任某甲集團進出口公司副總經理。印某洋、吳某坡均在某甲集團的技術崗位任職多年。印某洋曾擔任某乙公司的設計室主任,吳某坡曾擔任某乙公司的設計院副總工程師,兩人皆參與離心壓縮機設計。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中提交了印某洋填報的《沈陽市優秀科技工作者申報表》(證據24)、吳某坡簽名的研發資料(證據25)、吳某坡擔任專案負責人形成的研發資料(證明26)等證據,可證明印某洋、吳某坡在某甲集團工作期間參與並離心級軟體設計。

 

(四)關於各方當事人向一審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的情況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於2020年7月向一審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申請對丙某方的客戶案外人七家公司進行調查取證。一審法院於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遼01民初558號第1號及第2號律師調查令,指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代理律師到前述案外人處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濰坊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於2020年9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撤銷上述律師調查令,理由為其與某丙公司的業務往來涉及其商業機密。盤錦某化工有限公司於2020年9月9日回覆一審法院稱,無法依照律師調查令提供證明資料,理由為證明資料涉及其商業機密,且其與某丙公司簽訂的合約有保密條款。 2020年9月11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調查情況匯總,顯示律師前往五家公司調查,均未獲得相應證據材料,請求一審法院進行證據保全。

 

丙某方及三自然人於2021年1月向一審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據此向有關方面調取了某乙公司在5個項目中的技術投標文件。

 

(五)關於本院調取證據的相關事實

 

1.原瀋陽市工商局“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號案”

 

本院向瀋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調取了原瀋陽市工商局「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號案」卷宗副本及《瀋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號],其中載明: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於2011年5月10日向原瀋陽市工商局投訴稱,丙某方、印某洋、孫某良以及石某松(時任丙某方法定代表人)涉嫌侵害其商業機密,請求責令被投訴人停止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相關產品圖紙及技術資料,並賠償經濟損失。原瀋陽市工商局於2011年7月28日立案調查。

 

2011年8月26日,原瀋陽市工商局對石某松進行調查詢問,石某松稱:1.其於2008年12月從某甲集團辭職,某丙公司技術部存放的帶有“瀋陽廠”字樣的藍圖紙,是其從某甲集團帶出來並在某丙公司使用涉出;司生產離心壓縮機的參考、使用;某丙公司生產、銷售離心式壓縮機所使用的大部分設計、圖紙、程序、參數等均來自某甲集團,為此某丙公司已經誠懇地向某甲集團道歉,並保證從今以後不再使用某甲集團的設計、圖紙、程序、參數等相關商業秘密;3.某丁某公司負責聯絡業務,某丙丁公司負責聯繫。

 

2011年9月8日,原瀋陽市工商局委託某知識產權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於2011年9月29日出具遼知鑑字[2011]第0901號、第0902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1.將某丙公司的16張富氣壓縮機圖紙與某甲集團的19張相應圖紙對比,某丙公司的產品設計、技術數據與某甲集團自行設計的產品圖紙基本相同,具有同一性;2.丙某方因侵害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銷售6台富氣壓縮機產品,給權利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為276.23萬元。

 

2011年10月13日,原瀋陽市工商局以上述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為由,將該案移送瀋陽市公安局處理。

 

某丙公司在該案中提交了8份合同,載明了交易時間、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合約價款。

 

2.瀋陽市公安局「沈公經刑立字[2012]**號案

 

本院向瀋陽市公安局調取了「沈公經刑立字[2012]**號案」卷宗副本及《撤銷案件決定書》。證據顯示,瀋陽市公安局於2012年3月26日出具《立案判決書》,決定對某丙公司涉嫌侵害商業機密案件線索進行立案偵查。 2012年3月31日,對犯罪嫌疑人石某鬆的訊問筆錄記載有:石某松稱:「成立某丙公司起初是我的主意,因為當時我在單位與領導有一些矛盾,於是就想出去單幹,所以就想成立一家銷售公司,我就找到了我的兩個大學同學印度某孫集團(當時某良室董事)表達了我的想法'找幾個合夥人,共同出資成立某丙公司',他倆也同意了,由原來我的領導徐某武(原某甲集團研究所副所長2004年退休)擔任法定代表人,由於我們三人當時都未離開某甲集團,所以我們三人出資入幾元

 

該案卷宗顯示,2011年10月17日,某甲集團與某丙公司均具章的會議紀要記載:「鑑於某丙公司對於侵害某甲集團商業機密的嚴重錯誤行為認識深刻,誠心悔改,考慮到某甲集團的商譽和用戶的利益,某甲集團意見為:一、某丙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不允許使用某甲集團技術設計、製造、銷售產品,立即向工商局申請註銷企業,並保證不再從事侵害某甲集團利益的行為……四、如果某丙公司及相關責任人繼續從事侵害某甲集團商業秘密及利益的行為,某甲集團將依法追究其責任。

 

2012年5月21日和6月5日,石某松代表某丙公司簽字接收了瀋陽市公安局退還的物品清單,其中包括「電腦主機(製造)3台、電腦主機(設計)13台」。

 

2012年5月24日,瀋陽市公安局委託某知識產權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於2012年6月10日出具遼知鑑字[2012]第060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丙某方涉嫌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1台富氣壓縮機產品銷售給權利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2012年11月23日,某甲集團與某丙公司簽署《公司收購協議書》,某丙公司擬透過股權及全部資產轉讓的方式,將該公司轉讓給某甲集團,且某甲集團同意受讓。協議書約定了轉讓價款。本案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協議書並未實際履行。

 

2013年6月20日,瀋陽市公安局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為由,決定撤銷犯罪嫌疑人某丙公司侵犯商業機密案。

 

3.本院向瀋陽市沈北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調取了丙某方企業年度報告(2013年至2021年),其中包括主營業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負債總額等資訊。

 

4.本院向國家稅務總局瀋陽輝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調取了丙某方開立的、貨物名稱包括「壓縮機」「增壓機」「主風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總表(2013年至2021年5月)。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據此主張丙某方主營業務為製造銷售離心壓縮機產品,丙某方發票資料與其企業年度報告資料有一定的對應關係。

 

(六)關於某丙公司的業績表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證據29為某丙公司供應商資質證明,一審證據42為某丙公司簡介(電子文件),兩份證據中均附有一份業績表,證據29中的業績表有75項,其與證據42中的業績表的前75項內容完全重合。證據42中業績表顯示,從序號128開始編號不連貫,存在缺號,列表總數為207台,實際總數為190台,貨物名稱包括“壓縮機”“增壓機”“主風機”等,去除1台各方當事人當事人確認不構成侵權的“羅茨風機”,被訴侵權產品為189台。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應依某丙公司宣傳的序號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為206台。丙某方不認可上述證據,認為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以非正常管道取得證據不合法。

 

經審查,涉案8台被訴侵權產品隨機資料的客戶與機型在前述兩份業績表中均有體現(證據29涉及1台,證據42涉及8台);某丙公司向原瀋陽市工商局提交的8份合約所對應的客戶與機型,同樣在前述兩份業績表中均有體現。此外,證據29記載了多份產品試車報告、驗收報告等,對應的客戶與機型均反映在兩份業績表中。

 

經本院反覆釋明,丙某方始終拒絕提供與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情況有關的證據資料,拒絕依照本院要求,對兩份業績表中所載明的客戶和產品是否屬實提出意見,也始終未能提供反駁證據,而是一概簡單予以否認。鑑於相關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本院將兩份業績表作為決定本案賠償金額的依據之一。

 

(七)關於丙某方主張的A軟體

 

丙某方一審證據顯示,其於2016年11月15日與案外人簽訂A軟體採購合同,並於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28日分兩筆付款。其後,某丙公司於2019年1月4日簽訂A軟體升級及技術支援合同,並於2019年1月17日付款。 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在一審庭審時述稱:「2008年8月1日公司成立後就開始生產壓縮機了,第一台壓縮機是2009年生產的;公司成立時就已經引進了A軟體,從2008年使用到現在是唯一使用過的設計軟體。 (即A軟體)是2016年從美國的一家公司引進的,現在一直在使用該軟體進行選型和物性計算,所有相關數據均是依據軟體產生的,沒有單獨的葉輪基本級數據;在某丙公司從美國引進軟體之前,我多年從事壓縮機工作,具有經驗,根據客戶需求憑經驗完成工作,之前沒有使用相關軟體進行計算。根據在案證據,僅可認定某丙公司最早於2016年採購了A軟體。

 

丙某方一審提交的142號公證書涉及丙某方演示使用A軟體設計ST1202離心壓縮機的過程,所附示範影片中的軟體運作介面為英文。丙某方主張產生的性能數據(多變能量頭和出口溫度的正常工況、額定工況數據)與ST1202隨機資料一致。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演示的軟體使用過程不完整,諸多重要的設計環節沒有體現,具體理由是:1.影片沒有呈現全部的設計過程,只完成了介質物性計算、熱力學參數計算、二維流道計算這三部分內容,沒有輸出性能曲線,也沒有三維葉片設計及動力學參數計算等內容,而缺失的內容尤其是性能曲線是隨機資料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2.視頻中的部分參數輸入與設定無依據,演示人員修改主流(葉型)損失縮放因子沒有依據,將直接影響性能結果;3.演示人員直接將轉速作為已知數據輸入,將進口平均直徑取值限定於非常窄的範圍,意圖拼湊出ST1202設備的數據;4.丙某方的優選數值點沒有依據,與涉案軟體提供最終選型結果和性能數據不同,A軟體最終輸出了大量的數值點,演示人員需要在這些點中選取特定的方案,但是,演示人員並未挑選最優方案,而是挑選了一個與ST1202隨機資料數值接近的點,且沒有任何合理理由。 5.ST1202隨機資料中的資料表資料與A軟體演示過程中輸出的資料明顯不符。

 

(八)關於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依據丙某方的隨機資料進行的反推證明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提交了丙某方的8台被訴侵權產品隨機資料(包括一審法院證據保全時獲取的ST1202隨機資料),其中附有轉子圖和葉輪名稱及規格,轉子圖中顯示有葉輪直徑、出口直徑參數,葉輪名稱及規格顯示有葉輪直徑和代號。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根據上述8份隨機資料,基於其確定的基本級數據葉輪代號與隨機資料中的葉輪代號的對應關係,將其葉輪代號代入涉案軟體,並輸入客戶給定的初始條件和8份隨機資料中的部分性能數據進行計算,可以得到與8份隨機資料相對應的性能曲線。

 

丙某方對前述反推提出異議認為,計算過程應用的是未知的DOS程序,涉案軟體只是一個介面,沒有參與計算,其演示不真實、不成立。針對ST87的反推演示,輸出葉輪代號選型結果和轉速結果同輸入數據,輸入輸出完全相同,演示參數出現人為修改(輸入加氣流量285),輸入即為輸出且毫無根據,輸出結果完全因為人為輸入而得出,和軟體沒有任何關係。涉案軟體並未計算生成曲線功能,其反推用的是excel軟體,其曲線僅為幾個散點資料。根據反推演示的曲線資料表格,其100%轉速曲線喘振點流量應為7**1m3/h,某丙公司資料表100%轉速曲線喘振點流量為8**8m3/h,喘振點完全不同。此外,丙方主張某丙公司代號是轉子組產品名稱,且與某甲集團葉輪代號沒有可比性。以名稱「ф4201201」為例,依順位依序為:420為轉子組葉輪直徑,1為繪圖組代號(0-2),2為繪圖人員代號(0-9),0為校對人員代號(0-9),1為繪圖編號(0-9)。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回應:喘振是離心壓縮機性能反常的不穩定運轉狀態。喘振點的設定原則有兩種,一是透過段曲線壓比上升趨勢選擇喘振點;二是透過各級的多變能量頭上升趨勢選擇喘振點。 ST87為富氣壓縮機產品,依原則一,容積流量變小時,段壓比持續上升,所以喘振流量是7**9m3/h;依原則二,第2級V4,在90%工況點多變能量頭是3**7.2,在85%工況點多變能量頭是3**7.3,在84%工況點多變能量頭是3**6.1,90%與85%的多變能量頭只差0.1,可以認為是變平了,所以可以選擇90%工況點為喘振點,此時容積流量是8**6m3/h。某丙公司給的喘振流量是8**8m3/h,取到了85%至90%中間的位置,也就是87%工況點,也是可以的。因為防喘餘量一般是5%至8%,在此區間都可以做到安全保護機組。因此,某丙公司隨機資料中曲線的喘振點比某甲集團反推演示的喘振點偏大,只是選擇喘振點的標準不同,從更大的起點橫坐標截取了一段曲線的結果。然而,某丙公司並不能修改性能曲線整體的形狀。

 

針對丙某方提出的調整輸出功率損失問題,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回應了。顯示因對輸出資料進行必要修正,在8台被訴侵權產品的反推證明中,對部分設備增加了30至70不等的功率損失。除此之外,API標準也規定實際運轉時的功率消耗不能超過設計值的1.04倍。參與投標時,影響用戶決策的因素除了價格、售後服務等因素外,產品績效指標中的效率、消耗數據是用戶最關注的。因此,功耗不超過1.04倍的標準,4%的餘裕給足了吸引用戶的機會和修改空間,常用和常見的方式就是忽略機械損失。因此,在反推證明中對輸出結果功率損失進行必要修正正常合理,符合標準要求。

 

(九)關於損害賠償相關事實

 

2022年5月31日,某丙公司中標案外人招標項目:某石化煉化一體化項目150萬噸/年連續重整裝置重整循環氫壓縮機、重整氫增壓機,中標價格為4958萬元;某石化煉化一體化項目加氫聯合裝置循環氫壓縮機,中標價為4860萬元。 2022年2月,某丙公司中標案外人招標項目:某石化煉化一體化項目320萬噸/年重整裝置再生氣循環壓縮機,得標價225萬元。

 

2021年5月28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庭後代理意見稱其在本案中主張損害賠償的期間為2013年至2019年。 2024年4月11日,本案第三次庭審時,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明確主張損害賠償的期間為某丙公司成立之日(2008年8月1日)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日(2021年5月21日)。 2024年12月23日,本案第五次庭審時,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2013年6月20日之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放棄賠償請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回復稱,雙方市場競爭近16年,歷年多次投標同一項目,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早就知道丙某方經營離心壓縮機產品,其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十)其他事實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供的發票顯示,其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560萬元、評估費10萬元、公證費4.6萬元、保險費24萬元。

 

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對丙某方、孫某良、印某洋的銀行存款等資產進行了財產保全。其他保全財產還有丙某方的廠房、股權、專利和商標等。

 

一審中,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曾對石某鬆一並提起訴訟,後申請撤回對石某鬆的起訴。

 

在二審中,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汪某華到庭參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審,對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相關技術事實爭議進行說明,並就反推證明的相關爭議發表了意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一、二審提交的相關證據,本院調取的證據及二審庭審筆錄、詢問筆錄、質證筆錄,當事人書面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侵害商業機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業機密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侵害商業機密民事案件,適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

 

本案二審爭議重點為:(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是否有權對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主張技術機密保護,並對涉案軟體主張電腦軟體著作權保護;(二)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是否構成技術機密;(三)丙某方以及三自然人是否實施了侵害著作權侵權行為及涉案軟體是否構成技術機密行為;

 

(一)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是否有權對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主張技術機密保護,並對涉案軟體主張電腦軟體著作權保護

 

關於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的權利歸屬。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兩公司持有上述技術信息,某甲集團通過公證取證,從其辦公場所提取了涉案軟體的可執行程序和基本級數據。在案證據也可以證明兩公司對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持續研發過程,形成了大量的技術資料,兩公司共同研發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一審證據26、74等可以證明,吳某坡在某甲集團工作期間,負責「依託某軟體(即涉案軟體)進行氣動方案優化,完成壓縮機裝置的最佳化設計工作」;2008年,印某洋、吳某坡作為某設計部人員參與離心壓縮機整改方案,包括「T系列葉輪退檔問題,某設計部對已退檔葉輪尚未出廠及正在設計的其他介質離心壓縮機,要按退檔後的葉輪重新進行某程序核算」。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由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研發並持續使用,兩公司對之有權主張技術機密保護和電腦軟體著作權保護。丙某方主張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沒有法律來源,無權以權利人身分提起訴訟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於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商業機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經審查,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的內容具體明確,可作為技術機密獲得保護。其中,涉案軟體是基於嵌入或匯入的特定基本級數據,透過迭代計算形成選型方案。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反推演示可以證明其使用涉案軟體的選用過程。丙某方有關涉案技術秘密不清楚、無法證明反推演示中是否真的使用了資料資訊的主張,不能成立。

 

鑑於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未對涉案技術秘密具有商業價值以及是否為公眾所知悉提出具體的異議,也沒有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本院僅對涉案技術秘密是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爭議認定如下:

 

丙某方主張,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提交的保密管理制度等證據,均未提及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以及相應的保密措施,亦無證據證明保密管理規定等證據真實並且下達給員工,或組織過培訓學習;判斷權利人是否採取保密措施應當考慮是否針對具體的保密內容進行了明確約定,是否證明某一公司的內容,

 

本院認為,根據商業機密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權利人為防止資訊外洩所採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通常應根據商業機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機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機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根據商業機密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保密措施包括:簽訂保密協議或在合約中約定保密義務;透過規章制度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機密的員工、前員工等提出保密要求;以標記、限制能夠接觸或取得的人員範圍等方式,對商業機密及其載體進行管理;要求離職員工還其接觸或取得的商業及其機密,繼續承擔保密義務及其載體。

 

本案中,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透過採取相應保密措施,既體現了其保護商業機密的意願,也使得相關人員能夠知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商業機密的存在及其範圍。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商業機密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於相應保密措施,並不要求達到嚴絲合縫、萬無一失的程度,在通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機密洩露的,可以構成相應的保密措施。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製定了有關保密的內部管理制度,對員工提出了保密的明確要求,公證取證涉案技術秘密時顯示拷貝技術資料“受控”,與吳某坡等在合同中約定了明確的保密義務,在買賣合同中也約定了保密義務”,與吳某坡等在合同中約定了明確的保密義務,在買賣合同中也約定了保密義務,且採取相關保密措施的時間與三人在某甲集團的時間對應。

 

更重要的是,根據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的研發、使用情況,足以認定涉案技術機密是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核心商業機密,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三自然人在任職期間即有機會接觸、使用涉案技術秘密,顯然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技術秘密是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經過長期的研發和技術積累,逐步形成並不斷完善的企業核心技術,對於企業的生產經營和市場競爭具有重大影響。涉案技術機密的接觸和使用範圍僅限於公司內部相關人員,除非採取不正當手段,外界無從獲取、接觸或知悉。因此,接觸和使用涉案技術機密的員工應承擔相應的保密義務。綜上,丙某方有關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不構成商業機密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有權對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主張技術機密保護。

 

(三)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技術秘密和涉案軟體著作權的行為

 

1.關於丙某方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

 

根據《電腦軟體保護條例》(以下簡稱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複製或部分複製著作權人的軟體的,屬於侵犯軟體著作權的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經營者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機密,均屬於侵犯商業機密的行為。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商業機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述違法行為,仍取得、揭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機密的,視為侵害商業機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商業機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機密被侵犯,且有證據顯示涉嫌侵權人有管道或機會取得商業機密,其使用的資訊與該商業機密實質上相同的,涉嫌侵權人應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機密的行為。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以及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反推證明方式,足以初步證明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完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證明責任,而丙某方未能完成「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的舉證責任,依法應認定丙某方未能完成「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機密的行為」的舉證責任,依法應認定丙某方構成侵權。

 

首先,根據本院從瀋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及瀋陽市公安局調取的證據,足以證明在丙某方成立之後的2008年至2011年期間,丙某方即以不正當手段實際獲取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離心壓縮機設計、製造圖紙以及涉案軟體和相關基本級數據,設計、製造了多台。丙某方基於其在先實施的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已非法取得和使用了涉案軟體和相關基本級資料。丙某方依據某甲集團與某丙公司於2012年簽訂的《公司收購協議書》,抗辯稱其不侵權,但該《公司收購協議書》並未實際履行,也不足以證明某丙公司此後未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

 

其次,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反推證明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可予採信。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根據8台被訴侵權產品隨機資料,詳細說明了被訴侵權產品的葉輪代號的命名規律以及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基本級數據之間的對應關係。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反推證明能夠獲得與丙某方隨機資料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性能數據。丙某方既不能對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葉輪系列代號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保護的8組葉輪系列的命名規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如此大量且成系列的葉輪代號對應關係,絕非巧合可以解釋。

 

再次,丙某方雖提出反推過程中存在人為修改用戶給定的輸入資料、人為修改輸出資料等修改行為,且輸出結果也並非完全相同,反推證明不能成立,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針對丙某方提出的質疑一一進行了基本可信的回應說明。本院認為,基於本領域的技術特點、離心壓縮機設計的基本原理以及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具體使用情況,以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進行葉輪選型設計並非只能得出唯一結果,而是需要設計人員根據經驗在一定範圍內合理取值,並對輸出結果進行必要修正。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在反推證明過程中的相關操作具有合理性,所作解釋說明合情合理。使用涉案軟體與基本級資料進行反推計算所得到的表現資料相互關聯,相關表現曲線與丙某方8份隨機資料具有對應關係,進一步印證了8份隨機資料中的葉輪選型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基本級資料之間具有對應關係,可以初步證明丙某方系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設計、製造被訴。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根據在案證據,不僅可以認定丙某方非法取得、使用了B、Q、F、T、U、V、K輪的基本級數據,也可以合理推定其非法取得、使用了LR輪的基本級數據。

 

又次,丙某方有關使用A軟體的抗辯主張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其有關取得和使用A軟體的主張前後矛盾,無法合理解釋在2016年11月採購A軟體之前的隨機資料如何形成。 142號公證書的演示過程由其單方形成,內容不完整且存在諸多疑點,丙某方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更重要的是,為了依法準確找出丙某方有關使用A軟體的抗辯是否屬實,本院組織當事人到丙某方進行現場勘驗,丙某方始終拒不配合。本院在此後的兩次庭審中,一再要求丙某方確定可以進行現場勘驗的時間,並釋明了拒不配合的法律後果,丙某方均無正當理由,以不構成侵權等為由拒不同意本院到丙某方進行現場勘驗。經本院反覆釋明,丙某方仍拒不依本院要求提交離心壓縮機的設計研發資料、A軟體等可用於反駁的證據。根據《最高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毀滅證據或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丙某方的以上種種情形已構成舉證妨礙,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因此,對於丙某方有關使用A軟體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最後,關於涉案軟體,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軟體與基本級資料有唯一對應關係,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丙某方亦明確主張不存在將基本級資料用於其他軟體進行選型設計的情形。據此,基於在案證據足以認定丙某方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實施了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侵權行為;丙某方的行為同時也侵害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對於涉案軟體依法享有的著作權。

 

2.關於三自然人所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

 

孫某良、印某洋在任職於某甲集團期間,即與他人共同設立某丙公司並透過配偶持股,與某甲集團進行同業競爭、損公肥私,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二人作為丙某方的實際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原瀋陽市工商局、瀋陽市公安局調查處理丙某方侵害某甲集團商業機密案件的情況。在某丙公司承諾停止侵權並取得某甲集團諒解的情形下,孫某良作為丙某方的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仍然背信棄義,持續透過丙某方實施侵權行為。印某洋在丙某方成立時就已經實質介入,後擔任某丙公司的董事並負責離心壓縮機設計。孫某良、印某洋作為丙某方的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全程知悉並持續參與丙某方的侵權行為,又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應認定二人與丙某方構成共同侵權,應當與丙某方一起承擔全部連帶責任。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吳某坡在某甲集團任職期間擔任某乙公司的設計院副總工程師,參與離心壓縮機設計並擔任專案負責人,接觸並知悉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K輪以及B、Q、F、T、U、V輪的基本級數據在其任職期間均已形成。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吳某坡一定程度上參與了丙某方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侵權幫助,其應當承擔相應部分的連帶責任。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亦予糾正。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孫某良、印某洋二人與石某松於2008年8月1日設立某丙公司時,三人均在某甲集團任職,在案證據已可認定或推定三人離職前均係丙某方獲取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非法管道,三人存在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基本管道,三人存在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基本管道,三人存在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基本管道,三人存在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基本管道,三人存在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基本管道,三人存在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的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已放棄對石某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此外,對於吳某坡離職後,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研發形成的LR輪基本級數據,丙某方不排除是透過其他非法管道獲取,但不影響本案處理。

 

(四)本案應如何確定丙某方和三自然人依法應承擔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本案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構成侵權,結合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訴訟請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1.關於共同侵權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某丁公司係由某丙公司全資控股的子公司,丙某方為關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孫某良。同時,丙方之間亦存在分工協作關係,由某丁公司負責生產產品,某丙公司負責聯繫業務、銷售產品,應承擔共同侵權法律責任。

 

如前所述,孫某良、印某洋應與丙某方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吳某坡於2016年12月加入某丙公司擔任股東,持股比例為2%,於2020年3月27日起不再擔任公司股東,本院依法確定其應當承擔部分的連帶賠償責任。

 

2.關於停止侵害責任

 

基於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已構成對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的侵害,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和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應承擔停止侵害涉案技術秘密和涉案軟體著作權的責任。根據商業機密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應當持續到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為止。同時,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民事責任時,結合具體案情,既可以根據權利人有關停止侵害責任承擔的具體主張,在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依職權,盡可能細化停止侵害行為的具體方式、內容、範圍等,以切實增強裁判的可執行性和威懾力,有效防範、遏制重複侵權。

 

本案中,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明確提出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並請求刪除、銷毀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及其載體。考慮到丙某方有重複侵權行為,非法取得並持續多年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且侵權行為在本案訴訟期間仍未停止,本院在總體判令丙某方立即停止非法取得、揭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其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容、範圍等,具體方式如下:

 

第一,因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構成侵權,其應當承擔立即停止非法取得、揭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的義務,停止侵害的時間應持續至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已為公眾知悉且涉案軟體著作權保護期屆滿時止。因丙某方已實際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製造離心壓縮機產品,故其停止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製造離心壓縮機產品,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製造的離心壓縮機產品,也是本案停止侵害的當然之義,本院對此特別予明確。

 

第二,因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已經實際取得、使用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監督或者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見證下,刪除、銷毀或向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移交三自然人和丙某方及關聯公司及其所有在職或離職員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載體。

 

第三,因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早已被丙某方非法取得且長時間實際使用,其可能已被丙某方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員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所掌握。為有效防止繼續侵權和損害後果擴大,丙某方不僅自身有停止侵害的義務,而且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盡力防止任何因其侵權行為已實際獲悉或者可能獲悉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人員和單位實施侵害行為,丙某方應以通告的方式,告知上述有關人員和單位積極配合履行本判決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

 

第四,本案至少涉及石某松、孫某良、印某洋和吳某坡等4名原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員工離職後進入丙某方,本案可以認定或推定上述人員系丙某方非法獲取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直接管道,並且不排除丙某方還通過其他渠道非法獲取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中的部分內容渠道,並且不排除丙某方還通過其他渠道非法獲取了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中的部分內容。上述人員顯然是本案丙某方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關鍵人物,是履行或配合履行本案停止侵害義務的關鍵所在和重中之重。同時,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已為丙某方實際取得並長期使用,丙某方及其關聯公司或合作單位中參與離心壓縮機研發、設計、製造的人員也實際獲悉或可能獲悉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因此,為切實並有針對性地防止繼續侵權和損害後果擴大,並對有關重點人員和單位作出警示,丙某方有義務將有關停止侵害要求逐一專門通知上述有關人員和單位,並特別要求其保守涉案技術秘密並作出不侵權承諾。

 

3.關於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機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金額也應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首先,關於訴訟時效期間。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二審中最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金額應從瀋陽市公安局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計算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日(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則主張雙方為同業競爭關係,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明知丙某方一直從事離心壓縮機生產、銷售經營活動,其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對此,本院認為,某甲集團曾於2011年5月10日向原瀋陽市工商局投訴丙某方和孫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業秘密,某丙公司於2011年10月17日承諾停止侵權,取得某甲集團諒解,瀋陽市公安局於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後,丙某方罔顧承諾,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且持續多年,獲得巨額非法利益。技術機密侵權行為及電腦軟體侵權行為往往具有很強的隱蔽性,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後,亦未能取得相關侵權證據,也顯示出本案客觀上存在難以取得與侵權行為有關的直接證據的現實困難。僅以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與丙某方均從事離心壓縮機生產、銷售等為由,尚不足以認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早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於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對發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被訴侵權行為主張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超出其訴訟請求範圍。更重要的是,除非確有證據或合理理由可以認定權利人放任侵權行為的發生與持續,否則不能由於侵權行為持續多年,即導致丙某方因“訴訟時效”而獲得非法利益。綜上,本院對丙某方有關本案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關於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實際損失。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主張損害賠償依據其產品平均單價及平均利潤率計算實際損失,並主張懲罰性賠償,相關依據為04510號報告。該報告係由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單方委託評估機構作出,未附有基礎財務數據,也沒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丙某方對其真實性和客觀性亦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採信。

 

再一次,關於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侵權獲利。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二審最後一次庭審中主張以2013年至2021年丙某方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作為計算基準,結合發票明細比例計算得出丙某方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應承擔的最低賠償數額總額為30954.53474萬元,其中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數(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為11964.0329萬元,懲罰性賠償按照3倍計算,以上合計賠償總額為66846.6334萬元。對此,本院認為,第一,綜合考量在案證據,本院將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一審證據42中的某丙公司業績表、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業績表以及其他在案證據可以證明丙某方的主要業務為製造、銷售離心壓縮機。第二,丙某方不能提交其離心壓縮機選型技術另有其他合法來源的證據。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丙某方以侵權為業,應當依銷售利潤計算侵權獲利,並不再考慮其他業務的扣除,本院可予支持。根據在案證據,企業年度報告記載了丙某方2013年至2021年的各年度的利潤總額,故可據此直接認定丙某方在2014年至2020年期間的利潤總額,但無法精確計算得出丙某方在2013年6月20日至1231日及2021年1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以丙某方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作為計算基準,結合發票明細分別計算2013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和2021年1月1日至5月21日期間的利潤的對應金額和比例,可以得出上述期間的利潤總額,本院予支持。據此計算,丙某方2013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利潤總額為742.7058萬元,2014年至2020年的利潤總額為2903 7.65萬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潤總額為1174.17894萬元,以上總計30954.53474萬元。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該利潤總額實際仍低於丙某方的銷售利潤,丙某方對此未作抗辯,但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亦未提交其所謂的銷售利潤的具體計算依據。綜上,本院以丙某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作為其銷售利潤,據此確定本案賠償金額。第三,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確認壓縮機組包括離心壓縮機本體,以及汽輪機、馬達、控制機組等其他裝置。據此,離心壓縮機只是壓縮機組中的核心組件,因其產生的侵權獲利與丙某方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並不能完全對應。同時,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系用於離心壓縮機選型設計,並非直接涉及離心壓縮機製造的其他工序。雖然選型設計是離心壓縮機設計、製造的前端和關鍵環節,是本案侵權行為的起點,但是離心壓縮機的設計、製造也涉及其他工序和環節。綜上,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對離心壓縮機設計、製造的技術貢獻率為100%,依據不足。本院綜合考慮在案證據和全案事實,結合產業特徵和涉案技術機密的具體情況,以及本案係以丙某方的銷售利潤作為確定賠償的基礎,酌定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對丙某方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獲利的貢獻率為30%。第四,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明確對於侵害涉案技術秘密以及侵害涉案軟體著作權兩類情形,不主張重複計算損害賠償,當然依法也不應重複計算,本院對侵害涉案軟體著作權的損害賠償問題不再予以評述。

 

又次,丙某方主張根據企業年度報告,其每年實際處於高額負債狀態。對此,本院認為,丙某方因其自身經營原因導致負債經營並不意味著其未因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獲得利益,因侵害他人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利益也可以表現為侵權人因節省研發費用等而導致成本的降低或虧損的減少。本案中,丙某方如果不是透過侵權方式取得並使用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則其需要支出相應的離心壓縮機技術研發費用或向技術提供者支付授權使用費,由此將導致其負債的相應增加,故而因侵害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所減少的研發成本或虧損亦屬於某方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

 

最後,關於懲罰性賠償。根據2019年4月23日修正並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發生在2019年4月23日之後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侵害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的規定,對於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後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情節等因素;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應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依上述規定,本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綜合考慮丙某方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以及丙某方在本案訴訟中拒不配合本院進行現場勘驗、拒不提交相關證據等種種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本院將本案的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確定為2倍,即補償性賠償+2倍懲罰性賠償=本案侵權損害賠償。

 

綜上,本案可以丙某一企業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作為計算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的基礎,並相應確定懲罰性賠償。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上述計算,丙某方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利潤總額為30954.53474萬元;其中,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潤總額為11964.0323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潤總額為11964.0329萬元,以此為數。據此,丙某方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6464.7802萬元,計算公式為:補償性賠償(30954.53474萬元×30%貢獻率)+2倍懲罰性賠償(11964.0329萬元×30%貢獻率×2倍懲罰性賠償(11964.0329萬元×30%貢獻率×2倍)=16464.780萬元。孫某良、印某洋對該賠償金額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吳某坡對其中的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關於某甲集團、某乙公司主張的維權合理開支。根據本案爭議事實複雜程度、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情況、一審法院財產保全情況,以及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實際參與訴訟情況等,本院酌定對其中的150萬元予以支持。

 

4.關於停止侵害責任遲延履行金

 

綜觀全案,在本案被訴侵權人實施被訴侵權行為之前,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三人均在某甲集團任職多年,三人入職時間分別為1981年9月、1984年8月、1993年,離職時間分別為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20日、2014年6月30日,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是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核心技術機密,對於企業的生產經營及市場競爭有重大影響。在某甲集團任職期間,孫某良、印某洋即與石某松等於2008年8月1日設立某丙公司,分別透過各自配偶持股,非法取得並使用某甲集團、某乙公司涉案軟體及基本級數據,透過丙某方製造、銷售離心壓縮機,實施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某甲集團曾於2011年5月10日向原瀋陽市工商局投訴丙某方和孫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業秘密,丙某方時任法定代表人石某鬆對丙某方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確認,並保證此後不再使用某甲集團的設計、圖紙、秘密、參數等相關商業程序。某丙公司也於2011年10月17日承諾停止侵權,取得某甲集團諒解。然而,丙某方罔顧承諾,在此之後持續實施侵權行為,規模持續擴大,對某甲集團造成嚴重損失。

 

鑑於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持續多年侵權,主觀過錯明顯,情節嚴重且存在重複侵權行為,在本案訴訟中還有種種妨礙訴訟的不誠信行為,為確保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及時、全面停止侵害,切實防止侵害後果的進一步擴大,督促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及時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非金錢給付義務,本院綜合考慮本案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和違反有關停止侵害義務可能產生的損害、負面影響以及增強判決的威懾力等因素,對本判決所涉非金錢支付義務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分別明確如下:

 

第一,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違反停止非法取得、揭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資料義務,應以每日50萬元計付遲延履行金。該金額主要係考慮丙某方和三自然人被訴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和繼續侵權的可能獲利以及未來侵權應加重懲罰性賠償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二,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未依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刪除、銷毀或向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移交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相關載體、通告及逐一專門通知並與特定人員及單位簽署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等任一具體義務,分別以每日10萬元計付遲延。此金額主要係考慮有利於督促丙某方積極、誠信履行有關義務而確定。基於丙某方實際經營狀況以及有關員工可能已離職或失聯的情況,如有關人員和單位確實難以取得聯繫或拒絕配合,丙某方應作出合理說明並附具相關證明,人民法院可根據丙某方是否全面、及時、誠信、盡力履行的具體情形,對相應的遲延履行金予以減。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上述遲延履行金並不當然等同於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拒不履行本判決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造成損失的賠償金,如因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未履行本判決有關判項確定的非金錢給付義務,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造成的損失超過前述標準計算的遲延賠償金的某行權。同時,該遲延履行金也不影響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拒不執行本案生效判決所應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包括被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被處以罰款等。

 

此外,一審法院訴訟保全程序並無不當,且本案應認定丙某方構成侵權並承擔賠償責任,丙某方請求撤銷一審財產保全裁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甲集團、某乙公司關於丙某方與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共同侵害其涉案技術秘密及涉案軟體著作權的上訴請求成立,關於提高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丙某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盡全面準確,適用法律和裁判結果部分不當,應加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商業機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侵害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最高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1民初558號民事判決;

 

二、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的技術機密及B、Q、F、T、U、V 、K、LR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的技術秘密的行為,立即停止侵害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著作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非法取得、揭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和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容、範圍包括但不限於:

 

1.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權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自行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離心壓縮機產品,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製造的離心壓縮機產品。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至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已為民眾知悉且涉案軟體著作權保護期屆滿時止;

 

2.自本判決送達後三十日內,在人民法院監督或權利人見證下,將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及所有在職或離職員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載有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的電子文件、圖面及其他技術資料予以刪除、銷毀或基本級資料的電子文件、圖面及其他技術資料予以刪除權;

 

3.自本判決送達後十五日內,將本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有員工及子公司、分公司等,並告知前述受通告對象應當積極履行本判決書(通告內容請見本判決1);

 

4.自本判決送達後三十日內,將本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以書面方式(含電子資料方式)逐一專門通知所有從權利人及其關聯公司離職至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工作的員工,以及瀦某丙機械有限公司、某丙機械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或關係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合作單位中參與離心壓縮機研發、設計、製造的人員(含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並要求上述人員及相關單位簽署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對上述相關人員及單位的通知內容見本判決附件2,承諾書內容見本判決附件3),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亦應簽署保守書名不侵權行為;

 

5.自本判決送達後四十五日內,將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對有關人員和單位的書面通知及其簽署的承諾書,提交至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並製作副本提供給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三、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帶賠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6 4647802元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500000元,合計166147802元;吳某坡對前述賠償款在3000000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若未依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未依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應依法支付遲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決第二項之1的,以每日500000元計算;拒不履行本判決第二項之2、3、4中任一具體義務的,分別以每日100000元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4066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071800元,由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負擔3000000元,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718000元。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941800元,由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負擔2365080元,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76720元;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66800元,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微科

審判官劉曉梅

審判官焦新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鄭文思

法官助理王慧若

法官助理李曉星

技術調查官鄧學欣

技術調查官肖雲峰

書記 孫靜儀

書記 謝思琳

 

附件1:

 

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關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判令停止侵害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技術機密和電腦軟體著作權的通告

 

最高法院於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認定,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統稱丙某集團)及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以下統稱三自然人)侵害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以下簡稱某乙公司)的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的技術機密及B、Q、F、T、U、V、K、LR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的技術機密及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著作權,並判決:丙某方和三級部份子部立即停止使用非法取得、揭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某涉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容、範圍包括但不限於:

 

1.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自行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離心壓縮機產品,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使用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製造的離心壓縮機產品。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至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已為民眾知悉且涉案軟體著作權保護期屆滿時止;

 

2.自本判決送達後三十日內,在人民法院監督或者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見證下,將三自然人和丙某方及關聯公司和所有在職或者離職員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載有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的電子文件、圖紙及其他技術資料予以刪除、銷毀或者移交某甲集團、某乙公司;

 

3.自本判決送達後十五日內,將本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丙某方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有員工及子公司、分公司等,並告知前述受通告對象應積極配合履行本判決;

 

4.自本判決送達後三十日內,將本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以書面方式(含電子資料方式)逐一專門通知所有從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離職至丙某方及其關聯公司工作的員工,以及丙某方及其關聯公司或合作單位中參與離心壓縮機研發、設計、製造的人員(含有關高階主管),並要求上述人員及相關單位簽署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亦應簽署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

 

5.自本判決送達後四十五日內,將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對有關人員和單位的書面通知及其簽署的承諾書,提交至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並製作副本提供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

 

特此聲明,丙某方的股東、董事、監事、高階主管、所有員工及子公司、分公司等,均應積極配合丙某方履行該判決所確定的上述義務。

 

特此通告。

 

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公章)

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公章)

年月日

 

附件2:

 

關於(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要求的通知

 

(有關員工姓名/相關單位名稱):

 

關於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集團)、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訴瀦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統稱丙某方)以及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以下統稱三自然人)侵害電腦軟體著作權及商業機密糾紛一案,最高法院於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認定丙某一方及三自然人侵害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的技術機密及B、Q、F、T、U、V、K、LR葉輪模型基本級資料的技術機密及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著作權,並判令:丙某方和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取得、揭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某甲集團、某乙公司的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至涉案軟體和基本級數據已為公眾知悉且涉案軟體著作權保護期屆滿時止。需有關員工及單位配合履行的停止侵害責任的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於:(1)自本判決送達後三十日內,在人民法院監督或某甲集團、某乙公司見證下,將三自然人及丙某方及關聯公司及所有在職或離職員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載有涉案軟體及基本級資料的電子文件、圖面及其他技術資料予以刪除、銷毀或移交某甲集團、某乙公司;(2)自本判決送達後三十日內,將本判決及其中停止侵害的要求,以書面方式(含電子資料方式)逐一專門通知所有從某甲集團、某乙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離職至丙某方及其關聯公司工作的員工,以及丙某方及其關聯公司或合作單位中參與離心壓縮機研發、設計、製造的人員(含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並要求上述人員及相關單位簽署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亦應簽署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3)自本判決送達後四十五日內,將上述對有關人員和單位的書面通知及其簽署的承諾書,提交至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並製作副本提供給某甲集團、某乙公司。

 

現將(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書及附件特別送交與你。請你配合執行判決上述涉及有關員工、單位的具體要求,並即行簽署所附《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

 

特此通知。

 

通知人: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公章)

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公章)

通知時間:年月日

簽收人(有關員工姓名/相關單位名稱):

簽收時間:年月日

 

附件3:

 

保守商業機密及不侵權承諾書

 

經瀋陽某丙機械有限公司、瀋陽某丁製造有限公司書面通知,本人/本公司已全面知悉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書及附件內容,特別是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

 

本人/本公司聲明並承諾:

 

1.本人/本公司£持有/£不持有載有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及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及其他技術資料。

 

如持有,本人/本公司將依照該判決以及公司通知的要求,刪除、銷毀所持有的所有上述有關資料或將其移交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本人/本公司£知悉/£不知悉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某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離心壓縮機選用計算機軟體及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及其他技術資料。

 

3.不論本人/本公司是否持有上述相關資料或已知悉或今後可能知悉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及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本人/本公司均將對之嚴格保密,直至其已為公眾知悉之日止。

 

4.不論本人/本公司是否持有上述有關資料或已知悉或今後可能知悉某離心壓縮機選型電腦軟體和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本人/本公司保證不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披露、自己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信息,包括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保護計算機條例》所禁止的方式使用某款計算機條例。

 

如有不實聲明或違反本承諾,願負相應的法律責任,並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

 

承諾人(本人簽名並摁印):

身分證號碼:

承諾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並加蓋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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