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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民終959號專利權終止時停止侵害判項的處理

2026-09-29 出處 / IPRdaily綜合最高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專利權終止時停止侵害判項的處理

 

——(2023)最高法知民終959號

 

裁判要旨

 

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一審判決關於停止侵害的判項並無不當,但涉案專利權在一審裁判後因保護期限屆滿或其他法定情形而終止的,一般無需撤銷一審關於停止侵害的具體判項,僅需在事實查明部分載明涉案專利權變動情況,並視情在裁判事期間內寫明文的責任部分。

 

關鍵字

 

民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智慧財產權終止停止侵害判項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訴稱:其係專利號為20122065****.9、名稱為「一種連接器」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的連接器產品,並將該連接器產品生產H20P行動電源後進行銷售。某科技公司曾就涉案專利權起訴某實業公司,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後某實業公司仍繼續製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重複侵權。

 

某實業公司辯稱:1.某實業有限公司雖然銷售、許諾銷售了行動電源產品,但被訴侵權產品為行動電源產品中的連接器零件,該零件並非由某實業公司製造,而是來自案外人濟南某工程有限公司。 2.某實業公司對於連接器零件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並不知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3.某科技公司訴請金額過高。被訴侵權產品價值低,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利極低。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外人龍某恩於2012年12月3日向國家智慧財產局申請涉案專利權,並於2013年7月10日取得授權。涉案專利權已於2022年12月3日屆滿。 2017年11月15日,涉案專利權人由龍某恩變更為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2018年12月1日與某科技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將上述專利權以排他許可方式許可給某科技公司使用。

 

一審法院於2022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某實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某科技公司專利號為20122065****.9、名稱為“一種連接器」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二、某實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80000元;三、駁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科技公司、某實業公司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959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二、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三、駁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實業有限公司採購濟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連接器作為製造行動電源產品的零件之一,並將行動電源產品對外出售,應認定某實業有限公司構成使用、銷售被訴侵權連接器,不構成製造、許諾銷售被訴侵權連接器的行為。涉案專利權的期限為2012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涉案專利權於2022年12月3日終止,一審判決時涉案專利仍有效,故一審法院判決停止銷售侵權行為並無不當,但一審判決停止製造、許諾銷售依據不足,應予撤銷銷售。目前涉案專利保護期已屆滿,故不再判令某實業公司停止侵權行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

 

附:判決書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3)最高法知民終95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法定代理人:陳某秀。

委託訴訟代理人:範道庚,廣東君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民。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紅生,廣東東方崑崙(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廷操,廣東凱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因與上訴人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方知法院於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1)粵73知民初知民初602號。本院於2023年5月1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3年6月13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某甲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範道庚及上訴人某乙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廷操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甲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某乙公司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20萬;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乙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某甲公司曾在(2019)粵73知民初1262-1263號案件中以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起訴過某乙公司,雙方於2020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協議,某乙公司承諾立即停止侵害專利號為201220654299.9、名稱為「一種連接器」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侵權行為,但其違反承諾,繼續生產、銷售涉案產品,具有明顯惡意,應被認定為故意侵權和重複侵權。

 

某乙公司主張:認可被訴侵權連接器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但本案與前案的行動電源產品型號不同,且本案係在前案簽訂和解協議一個月內某甲公司再次取證,某乙公司不是製造者,不了解連接器內部結構,排查產品需要時間,不屬於故意侵權和重複侵權。

 

某乙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甲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某甲公司負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某甲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 1.某甲公司是專門從事智慧財產權商業維權的公司,並沒有實施涉案專利以及任何製造或銷售產品的行為,也沒有相應生產資格。 2.涉案專利實施許可合約的許可期限已超出涉案專利的有效期限。 3.專利權人深圳市某某精密組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實施專利所產生的利益不分成給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獲得涉案專利排他許可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僅通過訴訟獲利,被訴侵權行為對某甲公司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某甲公司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 (二)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來自東莞市某某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提交相應的購銷合約、送貨單、入庫清單、發票、某丙公司出具的說明等證據。某乙公司採購某丙公司的連接器,採購合約將許多事項簡化,不能因為合約上沒有記載母座的具體規格就認為不是來自某丙公司。在正常的交易習慣裡,沒有企業會在交易合約裡把連接器的內部拆解出來拍照當作合約內容。 (三)即便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根據本案證據以及本行業的生產、經營習慣也足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並非由某乙公司製造。首先,訂購合約等證據足以證明某乙公司使用的連接器是透過向其他企業採購;其次,蘋果母座連接器是通用件,有常規使用的規格參數,根據需要進行選購即可,生產行動電源的廠家不需要去生產連接器、電池、電路板等具體零件,這樣做不經濟、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 (四)某乙公司不可能在簽訂和解協議時立即下架不涉訴的其他型號移動電源並一一拆解排除、排查,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的時間僅在簽訂和解協議一個月之內,屬於履行此前和解協議的合理期間,一審判決認為是履行和解協議的合理期間卻又判決構成侵權,明顯錯誤。 (五)一審判決金額過高。某乙公司未實施製造行為,被訴侵權產品價值和利潤極低,某甲公司已就相同被訴侵權產品提起多起訴訟。

 

某甲公司主張:(一)被訴侵權連接器與(2019)粵73知民初1262-1263號中的連接器結構完全相同,某乙公司具有明顯惡意,根本不需要將近20天的停止侵權合理履行期間,其應當被認定為故意侵權和重複侵權。 (二)某甲公司是涉案專利排他許可的被許可方,在專利權人某丁公司放棄本案訴權的條件下,有權起訴,是適格原告。 (三)某乙公司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其係被訴侵權連接器的製造者。 (四)一審判賠金額過低。

 

某甲公司於2021年6月2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2.判令某乙公司賠償某甲公司200000元;3.判令某乙本公司銷毀所有專有自動化生產設備、手工生產設備、沖壓模具、注射模具、治具等相關生產設備;4.某甲公司因制止某乙公司侵權而產生的合理開支由某乙公司負擔;5.本案訴訟費由某乙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某丁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處於合法有效的狀態。某丁公司於2018年12月與某甲公司就該專利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協議,授權某甲公司排他性實施許可,並已聲明放棄起訴某乙公司的權利。經調查取證,某乙公司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的連接器產品,並將該連接器產品生產H20P行動電源後進行銷售。某乙公司的行為使某甲公司相關專利產品銷售量下降,造成某甲公司經濟損失。某甲公司曾就涉案專利起訴某乙公司,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後某乙公司仍繼續製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重複侵權。

 

某乙公司一審辯稱:1.某甲公司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某甲公司僅具有形式上的涉案專利權排他被授權人身份,並不具備相應的實體權利。 2.某乙公司雖然銷售、許諾銷售了行動電源產品,但被訴侵權產品為行動電源產品中的連接器零件,該零件並非由某乙公司製造,而是來自案外人某丙公司。 3.某乙公司對於連接器零件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並不知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4.某甲公司訴請金額過高。被訴侵權產品價值低,購入價格含稅0.4元/個,產品上架時間短。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於2020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後下架相關產品,本案取證時間為2020年12月15日,距離和解協議簽訂時間僅22天,即便某乙公司銷售的行動電源產品構成侵權,也是剛上架銷售,獲利極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案外人龍際恩於2012年12月3日向國家智慧財產局申請涉案專利,並於2013年7月10日取得授權,該專利至今有效。專利登記簿副本記載涉案專利於2017年11月15日由龍際恩變更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於2018年12月1日與某甲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某丁公司將上述專利以排他許可方式許可給某甲公司使用。某丁公司出具聲明,表示由某甲公司單獨就某乙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提起訴訟,其放棄對某乙公司提起侵權訴訟的權利。國家智慧財產局於2016年2月17日完成的專利權評價報告顯示,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6未發現有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其權利要求記載如下:1.一種連接器,其包括卡鎖和塑膠主體,其特徵在於:所述塑膠主體設有塑膠擋臂,所述卡鎖設有折彎臂,所述塑膠擋臂與所述折彎臂配合將卡鎖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2.依請求項1所述的一種連接器,其特徵在於:所述卡鎖設有中間臂、左臂、右臂,所述左臂、右臂分別位於中間臂的左、右兩側,所述塑膠擋臂設置在中間臂的內側和外側。 3.依據請求項2所述的一種連接器,其特徵在於:所述塑膠擋臂設置在左臂、右臂的內側。

 

福建省龍岩市閩西公證處(2021)閩龍閩證內民字第235號公證書記載如下:某甲公司委託代理人範小紅於2020年12月15日來到公證處申請保全證。當日,在公證人員監督下,範小紅在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路**號**樓**層物業服務處取得圓通速遞包裹一件(運單號:***47),存於公證處。 2020年12月16日下午,範小紅在公證處打開包裹,對包裹外觀及其內物品拍照,包裹留存在公證處。 2020年12月17日下午,公證處人員將快遞單及包裹內的物品進行密封,交由范小紅收存。隨後在公證人員監督下,範小紅操作公證處電腦登入淘寶網站,查看以下內容:編號為1426429440239085887的訂單含商品共3件,訂單日期為2020年1 2月10日,訂單皆為含「ARUN海陸通」文字所描述的行動電源產品,產品的承運物流公司為圓通速遞,運單號碼為***47,對應產品應於2020年12月12日簽收。銷售上述三款產品的店鋪為“ARUN官方旗艦店”,該店鋪展示了上述三款產品的銷售連結和產品圖片。查看店舖的經營者資質,可見企業名稱為某乙公司,並附上該公司的相關資料。

 

某甲公司一審當庭提交公證封存實物,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產品的外包裝及公證處封條封存完好。拆封後,內有三盒行動電源及一盒數據充電線,三盒行動電源外包裝均載明製造商為某乙公司,生產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村**街**號,服務電話為0769-8362XXXX。某甲公司指認其中型號為H20P,名稱為PD快充行動電源的產品內建的連接器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某乙公司對此予以確認。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請求項1-3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某甲公司認為二者技術方案相同,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權。某乙公司確認其銷售和許諾銷售了上述產品,但否認其實施了製造上述產品的行為。某乙公司在一審庭後提交的代理詞中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塑膠擋臂設置在中間臂的內側和外側」的技術特徵。

 

某乙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來自某丙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送貨單、入庫清單及發票記載:1.2019年5月15日,需方某乙公司與供方某丙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購買**號為“TY PE-C」的連接器55471個,單價為0.53元,合計金額29400元;**號為“母座”的連接器3000個,單價為0.4元,合計金額1200元;以上合計金額30600元。 2.某丙公司所開立的送貨單顯示日期為2019年5月19日,其上載明的產品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與上述購銷合約對應。 3.某乙公司出具的入貨單顯示日期為2019年5月19日,品名規格為連接器,數量58471個。 4.某丙公司於2019年6月18-22日期間開立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張,購買方為某乙公司,**號、數量、金額與上述購銷合約、送貨單記載對應。 5.2020年10月1日,需方某乙公司與供方某丙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購買**號為「TYPE-C」的連接器10000個,單價為0.55元,合計金額5500元;**號為“母座”的連接器19000個金額,合計金額5500元;**號為“母座”的連接器19000個金額,合計金額合計。 6.某丙公司所開立的送貨單顯示日期為2020年10月5日,其上載明的產品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與上述2020年10月1日簽訂的購銷合約對應。 7.某丙公司於2020年10月20日期間開立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購買方為某乙公司,**號、數量、金額與上述2020年10月1日簽訂的購銷合約、送貨單記載對應。此外,某乙公司提交《情況說明》和(2018)粵73民初3514號民事判決書,其中,《情況說明》為某丙公司出具,說明某乙公司涉案**號行動電源產品中的連接器係其提供。 (2018)粵73民初3514號民事判決認定某丙公司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與本案涉案專利相同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本案公證取得的產品實物包括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共四個型號的產品。

 

某甲公司請求酌定本案的賠償金額,維權費用方面未另外提交相關憑證。

 

一審另查明,某甲公司就本案公證購買行為及涉案專利向某乙公司提起包括本案在內的共三起訴訟,案號分別為(2021)粵73知民初602-604號,三起訴訟所涉移動電源產品型號不同,其中本案與(2021)粵7373500373案被取消。

 

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曾在(2019)粵73知民初1262、1263兩案中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簽訂於2020年11月23日,雙方約定某乙公司停止侵權,並向某乙甲公司支付和解款,某甲公司收到和解款後7日內向法院申請權利,主張經查,該兩案涉及的產品亦為行動電源,品牌均為ARUN,型號為UX20i和IM01。某甲公司確認該兩案行動電源內的連接器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同。

 

再查明,某乙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成立於2007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為朱某民,經營範圍包括產銷:通訊產品及配件,電子產品及其配件、五金、塑膠製品、保護膜、日用玻璃膜銷售保護裝置);生產、電圈生產:鋰電池;生產板材、生產板材;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合法有效,依法應受到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專利權的產品。

 

(一)關於某甲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

 

某乙公司稱某甲公司僅具有形式上涉案專利權的排他許可被許可人的身份,並不具備相應的實體權利,某甲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涉案專利實施授權合約的記載,某甲公司取得涉案專利的排他實施許可權,權利人某丁公司在聲明中聲稱某甲公司有權單獨提起侵權訴訟。至於某乙公司主張某甲公司並非專利實施主體而是專門從事知識產權訴訟的公司的問題,即使某甲公司確係專門從事知識產權訴訟的公司,法律並未禁止非實施主體的專利權人獲得專利權並以專利權為基礎進行維權,故某甲公司有權依據其獲得的排他被許可權利和許可約定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問題

 

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卡鎖亦設有中間臂、左臂和右臂,左臂和右臂分別位於中間臂的左、右兩側,塑膠擋臂設置在中間臂的內側和外側以及左臂、右臂的內側。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記載的全部技術特性相同。某乙公司認為,(2019)粵73民初77號生效判決認定對比文件附圖2“左、右臂並非位於中間臂水平方向的左右兩側,與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上述技術特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可推定(2019)粵73民初77號涉案產品左、右臂系位於中間臂水平方向的左右兩側,而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左、右臂是在中間臂的左上方或右上方,故缺少權利要求2記載的「所述塑膠擋臂設置在中間臂的內側和外側」的技術特徵。但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徵是“所述左臂、右臂分別位於中間臂的左、右兩側”,並未進一步限定左、右臂位於中間臂水平方向,某乙公司該主張係不恰當地縮小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障範圍。

 

(三)關於某乙公司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系合法採購於某丙公司,提交購銷合約、送貨單、入庫清單、發票及《情況說明》等予以證明。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購銷合約、送貨單、入庫清單等記載的產品名稱為連接器,型號包括“TYPE-C”和“母座”,雖然產品名稱、型號、數量等基本能相互對應,購銷合同記載的金額與某丙公司開具的發票金額亦基本​​吻合,但是,某乙公司併載未舉證證明上述證據中記載物的行為。某乙公司庭後補交的(2018)粵73民初3514號民事判決書中,某丙公司製造、銷售、許諾銷售的同樣侵害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為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此四種產品型號均未與上述購銷合約、送貨單、入庫清單記載的產品型號相對應。即使某乙公司提交某丙公司的《情況說明》,但亦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合法來源於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該項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四)關於某乙公司的侵權行為及侵權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實施了製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某乙公司在庭審中自認實施了銷售和許諾銷售行為,一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定。至於製造行為,因內建被訴侵權產品的行動電源產品和使用手冊均記載製造商為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包括產銷電子產品及其配件,具備製造電子連接器產品的能力和條件,故在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情況下,一審受了某乙公司還實施法院的行為。

 

某乙公司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故某甲公司請求某乙公司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並未舉證證實某乙公司存在專門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自動化生產設備、手工生產設備、沖壓模具、注射模具、治具等生產設備,故一審法院對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銷毀專有自動化生產設備、手工生產設備、沖壓模具、注射模具、治具等相關生產設備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於賠償金額的問題。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某乙公司的侵權獲利,也無合理確定的專利許可使用費用可供參照,故某乙公司應賠償某甲公司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予以酌定:1.本案專利類別,2.侵權產品為行動電源產品的零部件,3.至於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重複侵權,經審查,根據在案證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於2020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取證時間為2020年12月10日,兩時間間隔較短,可認為係和解協議的合理履行期間;另外,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行動電源型號與和解協議所涉產品型號不相同,屬於不同產品,因此某甲公司關於某乙公司重複侵權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合理費用,某甲公司委託律師出庭、保全證公證確實發生律師費、公證費等合理支出,但某甲公司基於同一公證保全行為提起包括本案在內的三案訴訟,該維權合理費用應在三案中攤分。綜上,酌定某乙公司賠償波石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80000元。某甲公司主張超出上述部分的賠償金額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專利號為ZL201220654299.9、名稱為'一種連接器'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二、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80000元;三、駁回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290元,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01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上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曾在(2019)粵73知民初1262、1263兩案中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條款為: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某乙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某甲公司支付一攬子和解8萬元,於2020年1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期足額付款,某乙公司另承擔5萬元違約金;3.某甲公司收到款項後7日內就上述兩案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申請撤訴,並不得再向某乙公司主張任何權利;4.至此雙方就該兩案沒有任何未解決的爭議和糾紛等。和解案件中所涉被訴侵權連接器與(2023)最高法知民終959號、960號案件中被訴侵權連接器相同。

 

涉案專利權申請日為2012年12月3日,涉案專利權已於2022年12月3日終止。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後、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根據當事人訴辯意見及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某甲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某乙公司是否有製造行為,被訴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三)一審判賠金額是否合理。

 

(一)某甲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與某甲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約》,約定專利權人將涉案專利以排他許可的方式許可給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排他許可合約的被許可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涉案專利實施授權合約的授權期限即便超出涉案專利的有效期限,但不影響合約其他條款的效力。某乙公司主張某甲公司未獲得實體權利、沒有相應生產資質等,但均未提交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且某乙公司也未證明某甲公司的行為屬於濫用知識產權而不應當被保護的情形。某乙公司對某甲公司不是適格主體的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是否有製造行為,被訴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將侵犯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銷售該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了與某丙公司的購銷合約、送貨單、入庫清單、發票等證據,且合約和各類單據中記載的公司名稱明確,產品型號均為“TYPE-C”和“母座”,名稱、數量、單價、時間可以相互對應,某丙公司公司均有行為證明被訴人行為。某甲公司雖不認可被訴侵權產品來自某丙公司,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證據。內建被訴侵權連接器的行動電源產品及使用手冊雖記載製造商為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包括產銷電子產品及其配件,但該情況僅能證明某乙公司為行動電源產品的製造者,無法據此證明某乙公司為被訴侵權連接器的製造者。一審法院關於某乙公司製造、許諾銷售被訴侵權連接器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某乙公司採購某丙公司的連接器作為製造行動電源產品的零件之一,並將行動電源產品對外出售,應認定某乙公司構成使用、銷售被訴侵權連接器,不構成製造、許諾銷售被訴侵權連接器的行為。

 

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6年施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式取得產品。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是指使用者、銷售者透過合法的進貨管道、通常的買賣合約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所售產品。對於客觀要件,使用者、銷售者應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對於主觀要件,使用者、銷售者應證明其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知道其所售產品系製造者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使用或售出。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提交了與某丙公司的購銷合約、送貨單、入庫清單、發票等證據,證明其使用、銷售的被訴侵權連接器實際來自某丙公司。但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於2020年11月23日就被訴侵權連接器簽訂和解協議,某乙公司在明知被訴侵權連接器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情況下,卻在簽訂和解協議後繼續銷售含有被訴侵權連接器的行動電源產品,難謂其主觀上沒有過錯。因此,某乙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本院對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三)一審判賠金額是否合理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害專利權的賠償金額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依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金額也應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係在前案簽訂和解協議後再次侵權、惡意明顯,某乙公司則主張前案簽訂和解協議一個月內某甲公司再次取證公證,某乙公司排查產品需要時間,並非故意侵權和重複侵權。本院認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於2021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約定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未約定被訴侵權產品排查、下架的寬限期。被訴侵權產品的取證時間為2021年12月10日,兩者間隔時間約二十天,某乙公司排查其生產的哪些行動電源產品使用了被訴侵權連接器,雖然客觀上需要一定合理期間,但其本可以先斷開淘寶店鋪銷售相關行動電源產品的商品連結後再行繼續排查,避免侵害繼續發生,但某乙公司卻未積極下架移動電源產品的商品鏈接,導致與前案使用相同被訴侵權連接器但移動電源型號不同的其他款式移動電源產品繼續售賣,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某乙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鑑於某甲公司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因侵權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亦未舉證證明涉案專利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某乙公司簽訂和解協議後再次侵權的情節,以及某甲公司支付的合理開支等情況,一審法院酌定某乙公司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80000元,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某乙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涉案專利權的期限為2012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涉案專利權於2022年12月3日終止,一審判決時涉案專利仍然有效,故一審法院判決停止銷售侵權行為並無不當,但是,判決停止製造、許諾銷售依據不足,應予撤銷銷售。目前涉案專利保護期已屆滿,故本院不再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6年第16年第十七行)

 

一、撤銷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2​​021)粵73知民初60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維持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2​​021)粵73知民初60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80000元」;

三、駁回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依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580元,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7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00元,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700元,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燕如

審判官萬琦

審判官邢會麗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鄭文思

書記官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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