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10月30日起施行!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全文發布

2026-10-02 出處 / 國家知識產權局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自2026年10月30日起施行。”

 

為了保護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促進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以下簡稱布圖設計)運用,推動我國積體電路技術進步與創新,根據《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布圖設計),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本細則自2026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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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局令86號)

 

國家知識產局令

第八十六號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已於2026年9月14日經第6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10月30日起施行。

 

局長 陳福利(代)

2026年9月30日

 

附:《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規實施細則_01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規實施細則_02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規實施細則_03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規實施細則_04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規實施細則_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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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規實施細則_18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規實施細則_19


 

 

附:

 

關於修訂《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的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2026年7月23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842號國務院令,公佈修訂後的《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為保障修訂後條例的施行,同時將實務上的成熟做法予以固化,國家知識產局對《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進行了修訂。

 

二、修訂主要過程

 

國家知識產局廣泛進行研究論證,透過組織召開座談會、書面徵詢意見、專家論證等方式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期間,2026年8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對各方意見進行充分研究及吸收採納,進一步完善修訂內容後,形成細則修訂草案送審稿,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於2026年9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八十六號公佈,自2026年10月30日起施行。

 

三、修訂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細則共7章56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優化登記申請及相關程序,規範業務辦理流程手續。一是完善登記申請手續。明確電子形式視為書面形式以及申請布圖設計登記應提交樣品的形式、時機和數量,補充完善電子形式遞交和送達文件的有關規定以及申請表的有關事項,增加委託代理手續以及共同申請確定代表人的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二是細化申請文件的要求。規定複製件或圖樣應依規定的形式和格式提交,獨創性聲明應明確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部分並作出說明,具有獨創性的部分應當包括可以實現獨立功能的區域(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三是優化登記審查程序。完善不予受理的情形,細化修改申請文件的規定,增加主動撤回申請的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四是明確布圖設計專有權自登記日起生效,完善布圖設計登記證書的相關事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五是規範著錄項目變更程序。對創作者的姓名或姓名等一般不得變更的著錄項目作出規定(第二十一條)。六是明確行使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手續。新增「行使專有權的手續」專章(第四章),對辦理布圖設計專有權轉讓登記、許可使用合約備案、質押登記、轉移等業務的相關要求作出規定(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七是完善申請布圖設計登記和辦理其他手續時有關繳費的規定。完善費用的種類、明確網上繳費的時間及退費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八是完善布圖設計登記簿的內容,明確民眾可查閱及複製的內容(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二)完善複審撤銷制度,提升登記確權品質效率。一是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將復審和撤銷機構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統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二是優化複審制度,完善不予受理複審請求的情形,明確撤銷原駁回決定後的審查程序(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三是完善撤銷制度,細化依請求撤銷的提出、受理、撤回等相關規定,增加口頭審理及指定期限不得延長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三)加強布圖設計專屬權保護,促進布圖設計運用。一是完善糾紛解決方式。明確國家知識產權局可應要求處理有關侵權糾紛,對侵權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請求人可以是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二是完善侵權糾紛案件的審查範圍。明確國家知識產權局應依據請求人主張的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確定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的審理範圍(第四十三條)。第三是完善行政裁決程序中止的規定,明確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關程序(第四十四條)。四是細化非自願許可製度。就非自願許可請求的提出、受理、審查、決定等作出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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