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9人生產銷售仿冒“樂高”玩具超過3億元,被判刑了

9人生產銷售仿冒“樂高”玩具超過3億元,被判刑了

2020-09-15 出處 / 資料來源: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為牟取非法利益,由9人組成的犯罪團夥未經樂高公司許可,在短短五年內,大肆生產銷售仿冒的“樂高”玩具,銷售金額高達3億餘元。9月2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三中院)對此案進行一審宣判,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被告人李某鵬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九千萬元;判處其餘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三年不等,並處相應罰金。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裝玩具等47個系列663款產品系樂高公司創作的美術作品,樂高公司根據該作品製作、生產了系列拼裝玩具並在市場上銷售。
經司法會計鑒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鵬等人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數量424萬餘盒,涉及634種型號,合計3億餘元。2019年4月23日在倉庫扣押待銷售侵權產品數量60萬餘盒,涉及344種型號,合計金額3050萬餘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間,杜某豪的淘寶店鋪銷售複製樂高的樂拼玩具金額為621萬餘元。
2020年7月,上海三中院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本案是否系單位犯罪”“被告人杜某豪行為的定性及涉案金額”等展開了辯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鵬夥同杜某豪等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樂高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鵬系主犯,被告人杜某豪等其餘8人系從犯。
杜某豪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美致公司的單位犯罪,李某鵬是美致公司的負責人,美致公司的人員與利豪玩具廠的人員存在混同,美致公司的帳戶顯示有用來支付工資、收付過款項,且涉案倉庫也存儲過美致公司的產品,無論從人事、財務或是民事侵權訴訟主體來看,美致公司均是單位犯罪主體。李某鵬的辯護人則認為,本案系以利豪玩具廠或是龍軍玩具廠為主體的單位犯罪,與美致公司無關。
杜某豪的辯護人還提出,2016年底之前,杜某豪購買樂高玩具、租賃廠房的行為均是正常的履職行為,且其雖註冊了利豪玩具廠,但發現可能存在問題後就註銷了,主觀上主動中止侵犯著作權犯罪。2016年底辭職後,杜某豪從利豪玩具廠拿貨銷售,期間未參與李某鵬等人的生產經營行為,因此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且涉案數額應為621萬餘元。
經審理,上海三中院認為,單位犯罪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以單位名義、體現單位意志以及犯罪違法所得主要歸屬於單位。本案中李某鵬擔任美致公司的主要負責人,複刻樂高積木由李某鵬決定,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單位意志,但從生產銷售環節來看,美致公司擁有自主品牌積木等,不生產銷售樂拼品牌的積木玩具,樂拼玩具主要由利豪玩具廠生產,以龍軍玩具廠的名義對外銷售,並非以美致公司名義生產經營。其次從銀行帳戶明細來看,美致公司有獨立的公司帳戶,而樂拼玩具的收支均通過案外人杜某、謝某的個人帳戶進出,帳戶款項用於支付給個人以及現金方式支取,沒有與美致公司的資金往來,因此經營樂拼玩具的違法所得並不歸美致公司所有,美致公司不是本案的犯罪主體。
此外,法院還指出,利豪玩具廠和龍軍玩具廠設立後,主要生產銷售涉案的樂拼玩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且,利豪玩具廠已於2016年7月26日被登出,已不具有單位主體資格。另外,根據《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龍軍玩具廠是個體工商戶,不屬於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故利豪玩具廠、龍軍玩具廠也不能作為本案的單位犯罪主體。
對於杜某豪行為的定性及涉案金額,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侵犯著作權罪中的“複製發行”,包括複製、發行或者既複製又發行的行為,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於“發行”,而“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資訊網路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杜某豪雖於2017年之前離開了利豪玩具廠,不參與生產經營,但其以營利為目的,作為經銷商批發銷售樂拼玩具,並在銷售過程中積極向銷售人員瞭解生產情況並定制所需的相關型號玩具,同時也通過淘寶店鋪推銷樂拼玩具,其行為屬於侵犯著作權罪的發行行為,符合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考慮到杜某豪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沒有參與利豪玩具廠的生產經營,法院認定,杜某豪非法經營數額為通過淘寶店鋪銷售複製樂高玩具的金額,即621萬餘元。
9月2日,上海三中院對此案進行一審宣判。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鵬等9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樂高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非法經營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屬特別嚴重,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鵬系主犯,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餘8名被告人系從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資料來源: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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