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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及商業秘密保護

2020-12-22 出處 / 工業總會-智慧財產委員會

李某係C公司的員工從事銷售工作,在職期間其掌握了C公司的技術信息和客戶信息,為此,C公司與李某簽訂保密協議。後李某離職並設立D公司,C公司發現D公司生產銷售與C公司相似的產品後,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後法院判決李某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此外,C公司發現,李某離職後曾入職E公司,而E公司亦向C公司的客戶銷售與其功能相似的產品。據此,C公司向E公司提出侵害商業秘密的賠償之訴,而E公司抗辯稱,李某在E公司任期期間,已詢問李某是否與C公司簽署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和補償條款,李某告知C公司沒有,因此,E公司未侵害C公司商業秘密,無需進行賠償。法院是否會支持E公司的主張?

 

根據大陸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案中,判斷E公司是否侵害C公司的商業秘密,應審查其是否明知或應知李某所銷售產品的客戶信息為C公司的商業秘密,且該客戶信息為李某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如在李某已告知E公司,與其交易的客戶當中有C公司的客戶,且E公司明知李某曾在C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多年的情況下,E公司僅簡單詢問李某是否與C公司簽訂保密協議,並未進行認真有效的核實,對李某使用C公司的客戶信息商業秘密,以E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院很可能認為E公司未盡到應有的審查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從而不予支持E公司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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