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中國大陸首個!《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大陸首個!《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01-01 出處 / 騰訊網

 

《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關於修改〈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本市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本市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各區人民政府建立本區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本區跨部門反不正當競爭執法等工作。第四條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市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預防和查處工作,查處本市重大、跨區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預防和查處工作。

財政、文化旅遊、民政、體育、商務等部門(以下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為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預防和查處工作。公安、發展改革、地方金融監管、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不正當競爭的相關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等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反不正當競爭案件資訊共用和協同工作機制,加強案件線索通報移送,開展調查取證協查協助,在重點領域、重點區域探索聯合執法。第五條本市探索建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測、分析和研究機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專業院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等,對重點領域、重點區域以及新型業態中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探索開展監測、分析和研究,為本市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政策提供參考。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線上線下監管體系建設和監管執法隊伍建設,利用人工智慧、大資料等現代資訊技術,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第七條本市推動實施長江三角洲(以下簡稱長三角)區域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作,開展跨區域協助、聯動執法,實現執法資訊共用、執法標準統一,促進長三角區域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和市場環境優化。在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示範區探索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一體化。本市加強與其他省市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協助其他省市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執行等工作。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

特定聯繫:(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型大小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功能變數名稱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獨特形狀、節目欄目名稱、企業標誌、網店名稱、自媒體名稱或者標誌、應用軟體名稱或者圖示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前款所稱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是指一定範圍內為公眾所知曉,能夠識別商品或者其來源的顯著性標識。前款所稱使用行為,包括生產、銷售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的行為。經營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可以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經營者不得通過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與關鍵字搜索關聯等方式,説明其他經營者實施混淆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承諾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經營者、交易相對方、中間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傭金的,均應當按照相關財務制度如實入帳。第十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品質、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相關公眾。

前款所稱的商業宣傳行為包括:

(一)在經營場所或者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等其他場所,以及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注等;

(二)通過上門推銷或者舉辦鑒定會、宣傳會、推介會等方式,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注等;

(三)張貼、散發、郵寄商品的說明、圖片或者其他資料等;

(四)其他不構成廣告的商業宣傳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忽略前提條件、必要資訊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協力廠商資料、結論等內容的;(三)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作為定論事實的;

(四)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宣傳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幫助其他經營者對銷售數量、用戶評價、應用排名、搜索結果排名等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偽造物流單據、誘導做出指定的評價;

(二)為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提供組織、策劃、製作、發佈等服務以及資金、場所、工具等條件;

(三)其他幫助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行為。

被幫助的其他經營者實施的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是否完成,不影響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認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的保密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例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包括:

(一)與技術有關的實驗(試驗)資料、配方、工藝、設計方案、技術訣竅、程式碼、演算法、研發記錄等資訊;

(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客戶資料、貨源情報、產銷策略、利潤模式、薪酬體系、標書內容等資訊;

(三)其他商業資訊。經營者通過自行開發研製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管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方式獲得該產品技術資訊的,不屬於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三條 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當根據商業秘密的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包括:

(一)限定涉密資訊的知悉範圍;

(二)對於涉密資訊載體採取加鎖、標注保密標識等措施;

(三)對於涉密資訊設置密碼或者代碼等;

(四)與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定或者對相關人員提出保密要求;

(五)對於涉密資訊所在的機器、廠房、車間等設備、場所採取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管理措施;

(六)其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條 經營者為了銷售商品或者獲取競爭優勢,採取向消費者提供獎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獎銷售行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包括:

  1. 公佈的獎項種類、參與條件、範圍和方式、開獎時間和方式、獎金金額不明確;(二)獎品價格、品名、種類、數量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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