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政府如何訂定合理的著作權條款?

政府如何訂定合理的著作權條款?

2021-01-21 出處 / 蘋果新聞網-李佩昌/律師、台灣文化法學會理事

 

行政院長蘇貞昌日前宣示,將請文化部盤點並檢討各部會現有的著作權條款,看如何對創作者才是合理、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瑪拉歐斯則表示,未來著作權將會朝「甲乙雙方共享共有」的方向邁進。幾位立法委員也聯合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委製、徵件、競賽時,應該如何就著作權為合理約定的意見。然而,盤點著作權條款的重點是什麼?政府和創作者共有著作權是否是適當的解方?著作權條款又該如何約定才較合理呢?

其實,文化部在盤點各機關的著作權條款時,重點應該在查核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會僅有一次性的利用,還是有持續的利用行為?如果機關在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只利用一次,然後束之高閣,形同將創作者的著作財產權封印起來,創作者無權使用,政府自己也無意或無力運用,將阻礙創作者持續創作衍生著作,對國家的文化發展反而是負面的結果,造成雙輸。因此,政府機關若沒有持續使用的計畫,就不應該向創作者取得著作財產權。

至於,政府機關若與創作者共有著作財產權,未必是解決問題的靈丹,如果約定不當,更將是問題的開端。按《著作權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也就是說,共有著作財產權的立意固然良善,但若沒有進一步約定共有人間日後如何行使權利,恐形成相互掣肘的狀況,致使著作財產權的利用陷入僵局。因此,如果要共有著作財產權,就應該一併約定行使權利的模式,才能避免日後意見不合訴諸司法的窘境。其實,若採取分配權利金或版稅的模式,使創作者能夠分享著作財產權的使用收益,或許還比共有著作財產權更有效率。

 

著作權條款該如何約定才算是合理呢?若說著作人格權的重點在於尊重創作者的人格展現;那麼,著作財產權本是側重經濟價值及利益的合理歸屬或分配,原應根據市場機制,由市場供需決定合理的著作財產權條款。也就是說,若政府機關確有長期排他性利用的必要及使用計畫,並支付合理對價,縱然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也很合理。

然而,政府機關是掌握國家稅收財源又有公權力的巨獸,藝文創作者根本難以抗衡,透過市場機制來議定合理條件並不容易。所以常見各級政府機關沒有後續的使用計畫,只圖一時之便或消極的防禦需求,就把取得全部權利的條款當成「萬金油」使用,徒戕害藝文創作者持續創作衍生著作的空間而不自知。

《文化基本法》第7條特別揭示:「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7條也明定:「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機關依案件之需要,應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訂定合理必要之約定。 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

也就是說,國家應該保護創作者的權利,在辦理藝文採購時,以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為原則,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則是特殊的例外。但在實務上,各級政府機關是否有遵循上開原則?似乎沒有評估考核的機制,而且在藝文採購之外的各類採購、活動徵件、競賽等,也有著作權條款,但都沒有藝文採購辦法的適用。

因此,建議政府除了要求各級機關約定著作權條款前應有具體的使用計畫外,並應建立事前、事後的評估考核機制,確認機關有否落實使用計畫,以促使機關針對實際使用需求訂定著作權條款,成為改善藝文產業交易環境的正面示範。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智財權發展與
新知讓您完整掌握最新消息、國際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