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大陸智財權服務網-是嘲諷還是侵權?從LV與LG旗下公司爭執一案看戲謔仿作

是嘲諷還是侵權?從LV與LG旗下公司爭執一案看戲謔仿作

2021-03-23 出處 / 北美智權報

嘲諷(parody)或稱戲謔仿作,與智慧財產權侵害往往僅是一線之隔,如何畫下那道界線,全端賴法院的判斷。繼279期討論美國法院的商標嘲諷判決後,本篇以LV與LG旗下公司之侵權爭議為例,回頭瞭解我國智慧財產權法院如何處理商標與著作嘲諷問題,以及一、二審判決結果為何大不同。

本案原告/上訴人為法國LVMH集團,於2016年間發現本案被告/被上訴人台灣樂金公司所銷售之THE FACE SHOP氣墊粉餅、小束口袋及手拿鏡(合稱系爭商品),係高度近似於原告多款商標(後稱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圖樣以及Monogram Multicolor彩色圖樣,遂控告被告侵害相關商標權及著作權[1]。

被告反駁指出,系爭商品皆是在淺色背景以粗體黑色大字明顯標示「My Other Bag」及/ 或「THE FACE SHOP」,表明為美商My Other Bag, Inc.(後稱MOB)與韓商樂金集團旗下THE FACE SHOP Co., Ltd.(後稱TFS)之聯名商品;況且,其帆布袋外包裝上亦顯示Zoey(款式)、Designer Handbag Junkies、Gone Environmentally Conscious、Made in Los Angeles等字樣,表彰系爭商品源自以環保意識為設計理念的MOB。

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判決[2]被告使用構成商標及著作權法上之戲謔仿作,然而,二審判決結果卻大為翻轉,法院認定被告使用構成商標權及著作權侵害[3]。究竟是何原因造成法院判斷截然不同?本文以下試彙整理由說明之。

是否構成商標嘲諷?

一審判決見解:肯定

法院表示,商標法雖無戲謔仿作之相關規定,但學理與實務上均予以肯認,並且可參考美國實務見解,尤其是與本案密切相關之美國MOB案[4]。簡言之,經綜合衡平考量後,被告使用行為縱使令消費者與原商標產生聯想,但若已成功傳達係對原商標諷刺揶揄之仿作,而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且未有混淆誤認或減損之虞,即不構成侵害。

(1) 使消費者產生聯想

除以交疊字母「MOB」取代「LV」且四葉/花朵圖樣之角度尖圓略有不同外,系爭商品圖樣的整體設計均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再者,網路上多以「LV款」、「小路易」等語稱呼,足證有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之事實。

(2) 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MOB品牌之形象與訴求即是大量翻玩(Sampled)的平價時尚設計概念,兼具環保意識及社會感知。例如系爭商品,其設計風格點明「向您呈現這個可以丟入洋蔥的『另一個包』,而不是丟進您的speedy包」,不但詼諧揶揄原作的華貴奢麗形象,傳達出矛盾對比之訊息與娛樂元素,也透過便於日常使用的質樸包款,向大眾表達高端時尚與平價環保間之社會省思,顯然具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儘管我國消費者對美國汽車保險桿貼紙「My Other Car ...」之經典玩笑未必熟悉,但藉由「My Other Bag」之淺顯文義(我的另一個包)以及MOB來台宣揚的環保設計理念,應能理解「我的名牌包外之另一個包」的玩笑主旨。

(3) 未致混淆誤認之虞

雖然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且兩者商品類似,兩造皆在我國市場經營相當時日(被告產品的網路介紹最早見於2012年並於2014年設立專櫃)且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但系爭商品圖樣之使用係基於揶揄娛樂目的,並經TFS與MOB聯名後授權使用,並非惡意。

網路上以「LV款」、「小路易」等語稱呼僅是簡便之用,多半會加上「翻玩經典」、「THE FACE SHOP x My Other Bag聯名」等說明字樣,主要客群(對流行時尚資訊較敏感之女性)應可分辨兩者產品係不同來源而不致混淆誤認。

(4) 未致減損之虞

既然網路業者及消費者知悉系爭商品並非來自原告且未產生不當連結,自然未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之單一來源,而無致減損識別性之虞。再者,THE FACE SHOP與MOB兩者的品牌形象均未違反社會倫理,系爭商品亦僅是延續MOB一貫的無傷大雅玩笑,且無任何品質瑕疵,無從使消費者產生負面聯想,而無減損信譽之虞。

二審判決見解:否定

法院表示,根據我國商標法,主張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可提出兩種抗辯:一是使用方式係戲謔詼諧之言論表達,而非屬商標使用行為;另一是使用方式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未構成商標權侵害。

(1) 屬於商標使用行為

系爭商品圖樣的面積比例超過2/3且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即使附加「My Other Bag x THE FACE SHOP」之外文字,但因字體較小且又包含認讀不易的英文草寫體,相較之下,仍是著名且具高度識別性的系爭商標容易引起消費者注目,並以此識別來源。而被上訴人既然將系爭商品圖樣用於廣告文宣,自當屬於商標使用。

(2) 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法院參酌以下幾點事證,改認定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上訴人事業經營多角化,且精品與美妝等流行時尚產業的消費族群重疊度甚高,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

MOB已撤除專櫃且無實體店面,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占率、廣告資料等證據,無法認定消費者熟知MOB或THE FACE SHOP,系爭商標自當受較大保護。

被上訴人廣告文宣並未訴求平價、環保、社會省思等理念,而是使用「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經典時尚」、「名媛」等語,容易令人與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意圖,並非善意。

參照前表所列之其他聯名商品「Supreme x Louis Vuitton」及「Fragment Design x Louis Vuitton」,使用方式皆與系爭商品圖樣極為相似,足以使消費者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關聯。

網路上以「LV款」、「小路易」等語稱呼系爭商品,足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產生聯想並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查證義務,直至遭到搜索後才向韓商樂金集團與TFS查證,並於二審提交MOB與TFS簽訂之專屬經銷及授權合約,顯有過失。

(3) 不構成商標嘲諷

是否構成侵權的最關鍵差異在於,二審判決全然否定被上訴人以戲謔仿作為由抗辯:

根據MOB案,構成商標嘲諷必須符合兩項要件,一是必須清楚傳達「與原作無關」之訊息,且無致混淆誤認或搭便車之意圖;另一是使用行為令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之對比並表達出詼諧意涵,且消費者可立即察覺為戲謔仿作。

MOB案之合理使用抗辯雖可阻卻侵權成立,但使用人並未因此享有權利,自然無法透過授權而使被上訴人獲得合法使用系爭商品圖樣的正當權源。

系爭商品圖樣的使用態樣及商品屬性與MOB案並不相同。其一,前者使用Monogram Multicolor彩色圖樣,後者則使用speedy圖樣;其二,系爭商品並非「My Other Bag」玩笑脈絡下之「包包」,即使是小束口袋,其尺寸及功能亦不同於欲影射的LV手提包,消費者難以理解笑點為何。

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風土民情有密切關係,若必須經過推論及思考過程方能領會,即不符合MOB案要件。以MOB案為例,「My Other Bag ...」之玩笑源自美國人常在平價車或老舊車保險桿上張貼「My Other Car ...」貼紙,幽默表示其另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車款,美國消費者看見MOB帆布袋上「My Other Bag ...」字樣時,應可領會與該經典笑話有異曲同工之妙而會心一笑,但我國消費者鮮少有此類經驗,不易理解笑點何在,反而會認為系爭商品上之文字僅是品牌名稱,而非如「My Other Car ...」是一句有待消費者憑自己想像完成的諷刺或玩笑。系爭商品顯然欠缺類似設計,故本案中「My Other Bag」並非作為藝術、言論表達之用。

先前相關刑事程序雖認定未致混淆誤認之虞且無侵權意圖,而系爭商品屬於戲謔仿作,但該判斷並無當然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是否構成著作嘲諷?

一審判決見解:肯定

(1) 系爭商標及Speedy包外觀不受著作權保護

系爭商標於1896年問世,Speedy包則於1930年誕生,至今已超過公開發表後50年,故原告應無法就該兩者主張著作財產權。

(2) 屬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

參酌美國Campbell案[5]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旨意,法院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四大判斷基準認定如下[6]:

戲謔仿作需具備轉化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之光環下發揮極高創作性,可與評論、批評等合理使用相比擬;而當轉化價值越高,不利因素的重要性便越低,例如營利目的。系爭商品雖是基於商業目的,但已傳達諷刺揶揄之對比訊息,且具高度創作性與公共利益,應予正面評價。

上訴人著作雖應受高度保護,但系爭商品並無致混淆誤認或減損之虞,顯未取代該著作或對其造成損害,故仍同受保護。

系爭商品圖樣與上訴人著作大致相同,所利用之質量及比例甚高,但這正是戲謔仿作為達玩笑目的所必要,再加上其表明屬於TFS與MOB之聯名品牌,並非源自原告品牌,整體利用情形應未逾越合理範圍。

綜合前述判斷,系爭商品既未致混淆誤認之虞,亦未影響上訴人著作的社會評價,況且兩者價值落差甚大、客群不同,故系爭商品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影響甚微,縱有影響,亦非屬負面(有時反而可提高著作知名度)。

二審判決見解:否定

但上訴審對第一及第四項基準之判斷恰恰相反,認定系爭商品不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系爭商品不僅未清楚傳達「與原著作無關」之訊息,其圖樣上「My Other Bag」或「MOB」等文字亦無法令我國消費者與美國經典笑話「My Other Car ...」產生連結,實未能表達出戲謔意涵,又未賦予自身創意,該使用不因此產生轉化價值,反而可能致生混淆誤認。

系爭商品與speedy包為類似商品,同時在我國市場上流通,將使消費者產生不當連結,影響上訴人著作所營造之高價精品形象及市場定位,進而損及其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結語

本案一、二審雖適用相同規範及法理,但判斷結果卻有著天壤之別;誠如前言,是嘲諷或侵權,往往僅是一線之隔。無論如何,二審判決點出兩個有趣的問題,值得讀者注意:其一,是否因使用情境改變而當然不構成嘲諷?這需要深入思考「嘲諷之表達形式」是否無法跨情境產生笑點?例如網路爆紅短語、白痴造句/接龍等類文字遊戲,不需要太多情境輔助,其本身即是「梗」。其二,戲謔玩笑之理解當然牽涉到風土民情,但是否因使用不同國家及文字而必然無法理解笑點?在網路發達的現代社會,或許需要更多具體事證才能做出結論。

備註:

本篇略不討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

107年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156 F. Supp. 3d 425, 430 (S.D.N.Y. 2016);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674 F. App'x 16 (2d Cir. 2016);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138 S. Ct. 221 (2017). 法院判定此案構成戲謔仿作,其後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1994).

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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