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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3
Q:A公司意欲委託B公司進行產品設計,B公司基此提供了一份《工業設計委託協議》供雙方簽署,其中「雇傭約定」條款的內容為協議生效日起三年內,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聘用對方技術人員,若有違反,違約方應支付一定金額的賠償。在上述協議簽訂之時,康某為B公司的設計總監,然其於兩年後自B公司離職,並於數月後擔任A公司設計總監。B公司認為,康某在B公司工作期間即與A公司存在業務合作,且康某在應聘A公司時已告知其在B公司的就職經歷,A公司違反《工業設計委託協議》中的雇傭約定,就此將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賠償。A公司則辯稱,「雇傭約定」條款約定的賠償為懲罰性賠償,且屬於B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在缺乏B公司針對該條款的說明時該條款應屬無效;此外,該條款約定的「聘用對方技術人員」不包括「已離職人員再就業」的情形。試問B公司的主張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026/07/23
Q: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軟體服務合約》,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採購特定軟體,並預先支付部分款項。該軟體由乙公司在已有的軟體基礎上進行系統搭建,但雙方並未明確約定軟體產品的交付時間。《軟體服務合約》簽訂後,乙公司的軟體開發工程師透過微信向甲公司的聯絡人答覆軟體的具體交付時間還需視調研情況而定,並使用「我預測」「至少也要半個月吧」等表述。乙公司最終耗費四個月的工期完成軟體的調研和安裝工作。甲公司認為,雙方工作人員藉由微信溝通確定軟體產品的交付時間,構成雙方對合約履行期限的補充約定,故乙公司在四個月後才完成軟體調研和安裝,屬於遲延履行行為,構成違約。甲公司遂將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合約,並要求乙公司返還其已支付的合約款項,試問法院是否會支持甲公司訴請?
2026/07/23
Q:如何適用中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述的新穎性寬限期?
2026/06/22
Q:陳某、李某兩人先後入職甲公司,並均擔任高階主管職位,甲公司亦與陳某、李某簽訂保密協議,約定兩人對甲公司的技術和經營資訊承擔保密義務。而後,陳某、李某在先後離職後共同投資設立乙公司,以其在甲公司任期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所掌握的相關技術和經營資訊,委託代工廠家生產相似產品並予以對外銷售。甲公司發現上述情況後向公安機關報案,案件進入審理過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關於甲公司技術和經營資訊屬於商業秘密的鑒定意見。法院最終判決,陳某、李某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違反為甲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掌握的甲公司商業秘密,對甲公司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構成共同犯罪,陳某、李某被判處有期徒刑、處以罰金和進行賠償。在此基礎上,甲公司向陳某、李某提出侵害商業秘密的民事賠償之訴,但陳某、李某認為其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並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那麼,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會對商業秘密和陳某、李某的侵害行為予以不同的標準重新判斷,從而產生不同的判定結果?
2026/06/22
Q:臺灣申請人對於在中國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要注意的趨勢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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