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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0
Q:甲公司是一家在東南亞地區深耕多年的老字號食品飲料企業,在東南亞地註冊「菊花蜜」飲品的商標,在東南亞地區享有一定的高知名度,並於九十年代初將該等「菊花蜜」飲品銷往中國大陸,在廈門免稅商場內銷售。隨後,註冊於福建省的乙公司亦在大陸市場推出與「菊花蜜」飲品包裝相似且名稱同為「菊花蜜」的飲品產品,並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獲批准。甲公司認為乙公司的這種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並侵犯其合法權益,先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宣告乙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無效,並將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對此,乙公司除抗辯其已經就菊花蜜飲品產品包裝取得外觀設計專利外,另主張甲公司的菊花蜜飲品僅在廈門免稅商場販售,商場客群特定,且銷售貨物亦受到嚴格地監管、限制,不算進入中國市場。試問法院會支持哪一方的請求?
2024/09/20
Q: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4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3年後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專利局應專利權人的請求,就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但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除外。 其中「發明專利申請日」的適用規則是什麼?
2024/09/20
Q:A公司為一家從事醫療器械開發的企業,委託B公司開發一種吻合器控制系統,雙方就此簽訂技術開發合約,約定開發經費分三期支付,A公司於B公司交付系統設計資料且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雙方並約定,因履行合約所產生的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在開發費用結清後歸A公司所有,在此之前歸B公司所有。合約履行過程中,雙方就B公司提供資料是否符合驗收條件發生爭議,A公司不同意支付尾款。B公司則基於A公司經多次催告仍不支付尾款,發函解除合約;與此同時,B公司以自身名義,就該合約項下的技術成果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A公司將B公司訴至法院,主張B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請求法院確認專利申請權歸A公司所有,並要求B公司承擔相應違約責任;B公司則主張技術開發合約已經解除,其無需繼續履行合約項下義務,故不構成違約。請問法院會支持哪一方的請求?
2024/08/20
Q:中國大陸對於技術方案的實質性內容是在中國境內完成的這一問題是如何認定的呢?
2024/08/20
Q:A公司為一家經營小額金融貸款業務的企業,其與B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A公司委託B公司在第三方大數據平臺上進行客戶信息採集和引流服務,具體方式為透過大數據算法篩查潛在的客戶信息及聯絡方式,並進行營銷,惟合約並未約定應如何獲取相關個人同意。後A公司聲稱B公司未履行合約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返還已支付的技術服務費50萬元,並承擔違約責任。B公司辯稱其不存在違約行為,其為了依約提供營銷、客戶信息採集、引流等服務,已經與其他信息技術公司簽訂服務合約,購買自動外呼設備等,要求A公司支付剩餘技術服務費30萬元及利息。試問法院會如何認定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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